补充:
修法历史.第十条第五项
早期.性侵入->88年修法.始之接合->95现行法.非基正当目的
早期:男生才会该成立
88年修法:仅生殖器使之接合.男女皆可
现行法:非基于正当故意.1.生殖器2.生殖器以为之身体部外3.前2种以为之器物
对于苦主的1.生殖器2.肛门3.口腔始之接合.....
一.「童子拜观音」以现刑法第10条第五项:
1.非基于正当故意=>哪个犯罪不是"非基于正当故意"伤害.强制性交..都是非基于正当目的
2.性交的定义1.生殖器2.生殖器以为之身体部外3.前2种以为之器物
3.小结.所以拜观音会成立性交行为甚至成立221
二.医疗正当行为本违法所容许之风险.亦为业务上之正当行为.且非违反意愿故可阻却221之
要件
三.结论.刑法第10条第五项前提上(主观上).应修正为意图满足其性欲
较为妥适-->可见立法有缺失...而在刑诉上有会有同一性痛苦
以小弟浅见.通奸罪应除罪话就为妥适.因为善良风俗使乃抽象的道德观念.又民事制裁上
制定通奸者判赔配偶100万美金...这比刑法的威吓里还要强
(谁都会忍下来)
-->以上仅为个人之浅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