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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2-06-05 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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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討論事項:壹、一○一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司法院一○○年九月八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一○○○○二二○四九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律問題 一則) 院長提議: 法律問題:某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法院認某甲之自 首,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要件,有減輕其刑之必要者,審理法院除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是否尚得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甲說:兩者併行適用說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 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 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 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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