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總]肇事逃逸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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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冰咖啡
2011-07-14 20:52
樓主
推文 x0
甲無照駕駛,不小心撞傷路人乙,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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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引用 | 編輯 TJQAZ
2011-07-14 22:12
1樓
  
這題要看你對肇事逃逸所要保護法益的看法。
所以~~~~開心~~就好~~~

來亂滴~~~表情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往真裏修
2011-07-15 14:19
2樓
  
按理說 成立的機會不高

但甲沒有等處理的員警來就自行離開
被移送的機率卻很高.....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ryu763
2011-07-19 00:41
3樓
  
我解解:
1.甲違反法旅義務在先(無照)且亦無注意義務(刑法284過失傷害)...乙與甲係與因果關係(甲無開車,乙不致受傷)
2.甲開車撞傷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62-3駕駛汽車人駕駛汽車駛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救護措施..假依法令應對乙有救助義務..但未採取救助義務(構成刑法294要件該當)
3.甲有駕車肇事..乙受傷..甲於肇事後未將乙送醫救治符合客觀要件主觀甲對上揭事實具有知與欲...故甲成立肇逃(185-4)


謝謝你..對我幫助很大^^(正在努力100年監管的迷途羔羊˙ˇ˙b)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vacancy
2011-07-19 01:36
4樓
  
小弟亂蓋,您就亂看即可 表情

1.甲無照駕駛非刑法討論範圍,係屬行政法議題(實務或學界意見拿來充篇幅)
2.甲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94條及第185-4條之罪
3.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4.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過程不key了,因為我在亂蓋... 表情 ) 表情 表情 表情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sierfa
2011-07-19 10:46
5樓
  
小的有個點想不通,請各位大大指點:
『確認』乙只是輕傷,於是將其『扶』至路旁後便開車離去。

以上有大大認為得成立刑法294條之罪
但既然已經確認是輕傷,而且還可以被攙扶至路邊,
跟遺棄罪保護生命法益相對照之下,還有必要檢討遺棄罪嗎?

又似乎只要一離開就構成肇事逃逸及遺棄罪,那麼到底何時離開才會不會構成肇事逃逸或遺棄罪呢?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original246
2011-07-23 15:19
6樓
  
咖啡大~刑總應該沒肇條的條文吧?!

還是小弟記錯了@@?

我記得我看過一篇判例及我的刑法老師教過無照駕駛在此非所問!!!

再來就是這案例絕不會用到294...

因為被害人係輕傷 他有"自救能力"!!!

甲成立肇逃....

理由是,185-4裡的那句:致人死傷

甲撞傷乙   乙輕傷   甲將乙扶致安全區域再逕行離去,仍構成肇逃!!!

以上個人見解,還請諸位高手指教!!!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lolitomo
2011-08-11 19:01
7樓
  
小弟以為是在客觀構成要件說與客觀可罰條件說的拉距戰。管見應以個案來審查。因為前者是處罰肇事人逃逸為目的,也在避免他人以不知道還是迂法的行為來規避刑責或是相關的法令而減輕罪責。然後者是站在保障受害人法益生命身體來區分而不在目的。二說各有利弊。就以大大個案來看我覺得客觀構成要件說比較妥適些;因為目的不是要逃跑且有下車查看但可能有達成協議或是不知傷害嚴重性遺漏某些程序上的問題,造成嗣後有些糾紛存在均有可能是以題示不明,那是否有酙酌刑法57條的餘地。所以管見認為客觀構成要件說。
就檢察官起訴時用什麼法條老實說還是185-4條來起訴,因為284的起因是185-4的相關性且有因果關系76年192相當因果,倘若用284起訴那不就是怪怪的。

小弟也剛是學刑法有錯誤指導感恩。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風天
2011-08-12 17:35
8樓
  
肇事後只要對方有受傷,就算有下車查看、救助
只有後來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並在警察來之前離開,就有可能會構成肇逃…

所以發生車禍後最好的方法是報警等警察、救護車來…
不然也要有留下證據(錄音、錄影)證明有將聯絡資料(姓名、地址、電話等)告知對方。

不然如果遇到很心機的人…
乙對甲:我只是受一點小傷,沒事,你可以離開了。(暗中記下甲的車牌)
然後甲就開車離開了,之後乙打電話報警,說車禍後對方肇逃…
甲就得跑好幾次警察局及地檢署了…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ronni1982
2011-09-17 01:03
9樓
  
你只要撞到人,管他有沒有受傷,都要錄音問當事人同不同意你離開現場,否則肇逃的機率很高,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1-09-18 00:12
10樓
  
看完以上各位的論述,就由本爐主作結尾吧!
(1)
有人提甲無照駕駛與撞傷乙有因果關係,若依照客觀歸責理論而言,甲無照駕駛,一定會撞傷乙嗎?沒有,甲雖然無照駕駛,但是其無照之違法行為並不影響他人對其駕駛的信賴!故其無照之情況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無關,欠缺因果關係!
(2)
刑法294條的行為客體必定是{無自救能力之人},故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因以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遺棄罪!
(3)
不成立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
刑法的目的!在於保護人權、保護法益及社會預防,又其法律效果具有高度侵害性,因此刑法之發動,依照憲法23條,具有【最後手段性】!

185之4的立法目的,在於車禍肇事逃逸後,非但傷者無法立即就醫造成生命身體嚴重侵害,同時亦使交通秩序大亂,造成社會秩序之負擔與社會救助之延遲性!

故立法者鑑於此種情況!即立法賦予肇事者有救助之義務,若不救助而逃逸,即對其發動刑罰,以避免上述後果之產生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1-09-18 00:21
11樓
  
鑑於上述所言,即本題觀之:
甲雖撞傷乙,但乙只是輕傷,並且甲亦有攙扶其至路旁後而離開;請問甲的舉動對於乙的侵害沒有救助行為嗎?對於交通秩序有造成引響嗎?均沒有!

故甲雖然離開!但此離開行為卻沒有造成法律所欲保護的法益造成侵害,若對此發動刑罰權!則違反憲法23條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而發動法律效果之意旨!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sierfa
2011-09-18 00:42
12樓
  
請教爐主大大,不好意思您的第一段小的實在看不懂,是不是請您在幫小的解說一下,謝謝。以下摘錄大大的內容,煩請大大賜教,謝謝。

(1)
有人提甲無照駕駛與撞傷乙有因果關係,若依照客觀歸責理論而言,甲無照駕駛,一定會撞傷乙嗎?沒有,甲雖然無照駕駛,但是其無照之違法行為並不影響他人對其駕駛的信賴!故其無照之情況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無關,欠缺因果關係!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1-09-18 10:21
13樓
  
回應sierfa:
依照客觀歸責理論,有三個層次,其中一個即是製照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但此一原則又說明了:若未製造、升高法不容許的風險,或者是法所容許的風險,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欠缺因果關係!

其中{法所容許的風險}衍生出【信賴原則】,說明對於任何參與社會活動的人,我們都會信賴其遵守社會行動之相關規則,若我們本身已遵守相關規則,即有權信賴他人亦會遵守相關規則;若因此產生風險,即可主張信賴原則來表示自己的行為是法所容許!反之則不行,此基於【風險分配理論】所產生的【信賴原則之禁止】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1-09-18 10:34
14樓
  
【信賴原則之禁止】其中一項是指:
風險雖產生,且行為人有違規,但此違規需與風險具有【直接關係】,才禁止其主張信賴原則。

但是無照駕駛,一定會產生傷亡嗎?難道有駕照就一定不會撞到人?駕照只是形式上法律允許你可以駕駛,但可沒說不會撞到人!

故無照駕駛只是違反了行政上對駕駛的規則,但是其駕駛行為若是亦遵守相關交通規則,還是具有信賴性,亦可主張信賴原則!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1-09-18 10:38
15樓
  
因果關係理論存在的目的,是在限縮刑罰權的發動,若任何違規行為均視為產生風險之原因,即產生處罰範圍過廣,不但違反了因果關係的目的,亦違反罪刑明確性!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sierfa
2011-09-18 14:12
16樓
  
再請教大大,敬請指導,謝謝。
大大所謂:『信賴原則之禁止』的內容,應從何處尋找參考資料?

其中{法所容許的風險}衍生出【信賴原則】,說明對於任何參與社會活動的人,我們都會信賴其遵守社會行動之相關規則,若我們本身已遵守相關規則,即有權信賴他人亦會遵守相關規則;若因此產生風險,即可主張信賴原則來表示自己的行為是法所容許!反之則不行,此基於【風險分配理論】所產生的【信賴原則之禁止】

本段的意思:
行為人守法→可信賴他人亦會守法→行為人之行為應屬容許風險

『反之』的意思呢?是指以下嗎?

【信賴原則之禁止】其中一項是指:
風險雖產生,且行為人有違規,但此違規需與風險具有【直接關係】,才禁止其主張信賴原則。

行為人違法→行為人之行為為需與容許風險實現具有【直接關係】→禁止行為人主張可信賴他人亦會守法?????

是這樣意思嗎????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1-09-18 15:34
17樓
  
是說有些東西好像可以用信賴,但他卻是不能用!
舉個例子說明:像一般醫院開刀急診以外,對於住院都會按
時給予藥物服用或施打,每一個程序像配藥~給予服用或施
打,至少每一個階段上都要檢定一下『品名』,這樣的情形
大家都有一種『義務分配』,這樣的行為是不受信賴原則所
用。而且這目的在於『謹慎為之』,而信賴原則是基於『效
率』,兩者有別!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1-09-19 01:03
18樓
  
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1-09-18 14:1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再請教大大,敬請指導,謝謝。
大大所謂:『信賴原則之禁止』的內容,應從何處尋找參考資料?

其中{法所容許的風險}衍生出【信賴原則】,說明對於任何參與社會活動的人,我們都會信賴其遵守社會行動之相關規則,若我們本身已遵守相關規則,即有權信賴他人亦會遵守相關規則;若因此產生風險,即可主張信賴原則來表示自己的行為是法所容許!反之則不行,此基於【風險分配理論】所產生的【信賴原則之禁止】

本段的意思:
行為人守法→可信賴他人亦會守法→行為人之行為應屬容許風險

『反之』的意思呢?是指以下嗎?

【信賴原則之禁止】其中一項是指:
風險雖產生,且行為人有違規,但此違規需與風險具有【直接關係】,才禁止其主張信賴原則。

行為人違法→行為人之行為為需與容許風險實現具有【直接關係】→禁止行為人主張可信賴他人亦會守法?????

是這樣意思嗎????

首先解釋何謂信賴原則:
(1)源自於交通秩序的維護所產生的原則,對於駕駛於道路上的每個人,都可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若他人違反了規定,即使產生了風險,亦不會歸責於自己身上,此亦基於風險分配原理而來!
(2)基於此種理論,亦適用於其他社會活動!故行為人若是發生【與違規有關】的風險,即不得主張信賴他人會遵守相關規則~~~~若每個人都不信賴他人會遵守相關規則,則社會生活之進行會造成遲滯【還會有人敢開車上路嗎?】
(3)而【信賴原則之禁止】之產生,亦是基於【期待可能性】;如:
    1.他人雖違規,但非常明顯,且自己本身可閃避卻不為之
    2.對於老人、小孩、醉漢..........等人,無法期待他們均會遵守規則
    3.自己若發生【與違規有關】的風險(若此違規行為是:未戴駕照、未帶安全帽而撞傷他人~~~~~~~此風險與違規行為無關)
    4.於易生危險之處所,本即應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故意不得主張!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1-09-19 01:09
19樓
  
另外補充:
針對你最後一個問題:
行為人違法→行為人之行為為需與容許風險實現具有【直接關係】→禁止行為人主張可信賴他人亦會守法

而信賴原則係屬客觀規責理論下的一環,自然需對產生風險的原因一一審查,避免擴張刑罰權之發動而過度侵害人權!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1-09-19 16:57
20樓
  
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1-09-18 14:1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信賴原則之禁止】其中一項是指:
風險雖產生,且行為人有違規,但此違規需與風險具有【直接關係】,才禁止其主張信賴原則。

行為人違法→行為人之行為為需與容許風險實現具有【直接關係】→禁止行為人主張可信賴他人亦會守法?????

是這樣意思嗎????

其實這一段話有兩個效果,一是限縮信賴原則,一是限縮實務見解!
一現縮信賴原則的原因:是因為行為人做的行為本身是違法以外,也創
 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也對結果之發生具備常態關連性,就算相對人
 (被害人)有違規行為也不能主張!ex:闖紅燈的行為人,撞到飆車
 的被害人!
二限縮實務見解原因:是因為實務見解認為一旦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違
 反法規範,就不能主張信賴原則,不探討違規的內容是不是創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就像騎車沒帶安全帽窗上闖紅燈的人,為帶安全帽=違
 規,所以不能主張信賴原則。所以有一年才會考出沒有駕照但開車5
 年之久,卻因為相對人違規像對人卻受傷的題目。

---------------------------------
此為補充說明:信爛原則在創造客觀歸責的國家是法吾著墨,也就是說
我國刑法才有!因為創造風險的概念就可以包含信賴原則探!

在且,這種問題的大致上敝人想出有三種:
實務見解=採相當因果理論可能出現
1無故意過失--》者種寫不到信爛原則
2過失--》這種在實務通說體系才能寫到新爛原則
依照客觀歸責理論--》這種可以在風險的創造眼與實現面討論信賴原則的
觀念。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Carey-C
2011-09-22 13:15
21樓
  
嗯....只要在這場事故中有人死傷而且跑了,就是了....
曾有案例,受輕傷的人說沒關係啦...開車的人就走了....可以,受傷的人後來告開車的人185-4...結果 ,成立的...因為立法理由....
所以,本題一定成立...所以,千萬不要輕信他人之言...找警察就對了!!!
贊同8樓的說法 表情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1-09-23 02:42
22樓
  
下面是引用 Carey-C 於 2011-09-22 13:1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嗯....只要在這場事故中有人死傷而且跑了,就是了....
曾有案例,受輕傷的人說沒關係啦...開車的人就走了....可以,受傷的人後來告開車的人185-4...結果 ,成立的...因為立法理由....
所以,本題一定成立...所以,千萬不要輕信他人之言...找警察就對了!!!
贊同8樓的說法 表情



回應Carey-C:
你的成立論點太攏統了!且你的結果也違反許多原則!
(1)先不論警察的法學知識,就地八樓的觀點而言,185之4的{逃逸}定義,就有很大的疑問?
何謂{逃逸}?是要在警察到來之前離開就算嗎?如果是這樣,那麼我為了送傷患急救而離開現場,那是不是{逃逸}呢?(先不論緊急避難或義務衝突),這樣是不是擴張解釋呢?會不會造成刑罰權濫用?

(2)在者,為什麼在警察到來之前離開就算是逃逸?其目的為何?是為了指揮交通秩序還是接受警方調查?但就本題而言均無,而且依照立法目的,肇事者應留下來的目的,是為了救助傷患及維持肇事後的秩序,可沒說是為了警方調查而留下來!那麼前面對逃逸的解釋有沒有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負擔呢?
且本案係屬刑事案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行為人沒有義務留下來接受調查,若依照前面的解釋,是否侵害行為人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及人身自由權?(PS:若要主張現行犯的逮捕,也欠缺必要性!因為你可以問他姓名、看他的車排............,還沒必要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來保全之!)

(3)185之4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訂定的,如果說可以因為被害人不同意而離開,而決定是否構成逃逸,那麼不但有違185之4的社會秩序維護的目的,並且會造成此種非告訴乃論之罪可由私人任意處分,違反了國家追訴優先原則!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sierfa
2011-09-23 09:27
23樓
  
請問大大,小的又來請教了。

那麼逃逸應如何定義呢?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1-09-23 11:58
24樓
  
回應sierfa:
個人認為,肇事逃逸屬於抽象危險犯,具有突發性,對於證據保全有即時性的需求,但此處罰又是提前於犯罪發生前發動之,等於提前發動刑罰權。

基於上述理由,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185之4應增訂其他情狀{如:已告知聯絡方式、已有詢問被害人,並對交通秩序並無影響...........},使警察藉此法律而使其函釋較明確,亦使人民較能預見!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1-09-23 13:13
25樓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09-23 02:4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先不論警察的法學知識,就地八樓的觀點而言,185之4的{逃逸}定義,就有很大的疑問?
何謂{逃逸}?是要在警察到來之前離開就算嗎?如果是這樣,那麼我為了送傷患急救而離開現場,那是不是{逃逸}呢?(先不論緊急避難或義務衝突),這樣是不是擴張解釋呢?會不會造成刑罰權濫用?
....

逃逸這詞本來就是空的!重點在於保護的內容而不是單純『逃逸』的
文意解釋!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09-23 02:42 發表的: 到引言文


(2)在者,為什麼在警察到來之前離開就算是逃逸?其目的為何?是為了指揮交通秩序還是接受警方調查?但就本題而言均無,而且依照立法目的,肇事者應留下來的目的,是為了救助傷患及維持肇事後的秩序,可沒說是為了警方調查而留下來!那麼前面對逃逸的解釋有沒有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color=]負擔呢?
且本案係屬刑事案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行為人沒有義務留下來接受調查,若依照前面的解釋,是否侵害行為人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及人身自由權?(PS:若要主張現行犯的逮捕,也欠缺必要性!因為你可以問他姓名、看他的車排............,還沒必要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來保全之!)


現行犯的逮捕有沒有必要性要依當時而定,且不自證己罪並不代表沒有
忍受國家刑事訴追的義務。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09-23 02:42 發表的: 到引言文


(3)185之4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訂定的,如果說可以因為被害人不同意而離開,而決定是否構成逃逸,那麼不但有違185之4的社會秩序維護的目的,並且會造成此種非告訴乃論之罪可由私人任意處分,違反了國家追訴優先原則!



或許可以說不是保護社會法益!也不是說被害人說了算!國家訴追優先原則應該是
談公自訴繫屬的優先性。




法律明確性應談法(條)律本身,如是認為肇事逃逸罪要保護的是社會
法益,要把致人死傷拿掉,修成加上致生公共危險。至於已告知聯絡方
式、已有詢問被害人是個人問題,而且告知聯絡方式與詢問被害人,只
是個人問題。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sierfa
2011-09-23 14:12
26樓
  
感謝大大回復,還請大大繼續指導:

1.肇事逃逸屬於抽象危險犯:
→請問理由為何?有何實務見解或學說如此認定?

2....此處罰又是提前於犯罪發生前發動之...
→那麼著手如何判斷?
又如果是犯罪發生前發動之處罰,似乎應該是預備犯,而不是既、未遂犯的問題?

3.警察藉此法律而使其函釋較明確,亦使人民較能預見
→警察函釋的明確,與人民能否預見自己是否肇事逃逸有何關連?
以已告知聯絡方式為例,撞傷人了,告訴他電話,不管他的傷勢隨即離開,之後馬上換
電話,這樣子就不算肇事逃逸???是這樣子嗎?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1-09-23 22:23
27樓
  
回應Dragon-Q:
我想你對我的解釋可能有所誤解,所以我在這釐清!
(2)
我是針對肇事逃逸此犯罪行為之發生、及本題的情狀,來判斷有無實施現行犯逮捕之必要!
雖然不自證己罪並不代表沒有忍受國家刑事訴追的義務,但是國家也沒有權力要求任何人交出不利於己證物或行無義務之事,且就算是對其發動強制力,也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及必要程度,始能為之!
而警察於刑事訴訟,屬於「偵查輔助機關」,本身並無『人身自由決定權』,如果警察可藉由對「逃逸」之解釋而為自己增加『人身自由決定權~~~~~~如果警方未來先離開,即認定逃逸!』,先不論刑訴的規定,這是不是課與被告法律並無規定的義務!
而我是針對如果警方未來先離開,即認定逃逸之解釋,來判斷與立法目的有無符合!

(3)
國家訴追優先原則並非單指訴訟程序,而是指「犯罪情事應交由誰來處分」,其相對原則即為「私人處分原則」,也就是「告訴乃論之案件」,須由告訴權人向國家申告犯罪事實、且表示追訴意思,國家才會發動偵查審判!
而逃逸之有無,須以被害人是否同意來予以判斷的話,那是不是使侵害社會公益的犯罪行為,可以藉由私人任意處分,那是不是「非告訴乃論之案件可任由私人任意決定罪名是否成立!」
不但違反了國家追訴優先原則,且也違反了185之4的即時救助及秩序維護的目的,還是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

(4)
接下來討論『法律明確性』,法律之規定,必須是一般人可以理解及具備預見性、並可受司法審查,即可具備預見性!
而185之4只規定有逃逸行為即可處罰,但是依照立法目的,是希望肇事者能留下來盡其義務~~~~~~那麼肇事者離開現場請其他人救助,那是否為『逃逸行為』?
因此『逃逸』的定義界定模糊,更不用說有人以『警方未來先離開,即認定逃逸』、『被害人未同意即離開,即認定逃逸』…………來認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那麼人們可以預見其行為是否合法嗎?至於『致生公共危險』也是一樣的道理!

所以,我才希望185之4能增訂救助規範,使一般人碰到肇事時,能夠遇見其作為為何始能合法,也使警察對犯罪事實的認定較為客觀!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1-09-23 23:21
28樓
  
回應sierfa:
(1)(2)我就一起答好了!
抽象危險犯是立法者針對某些犯罪行為,只立法規定其『行為模式』,而後法官對相關犯罪行為,比對是否與『行為模式』符合,來認定犯罪是否成立!而不論其結果有無發生!
所以為什麼本題所有人看到行為人離開即認定成立肇事逃逸!,因為與185之4的『行為模式』符合,不論被害人的情況為何,即認定犯罪成立!

既然此犯罪是比對『行為模式』,故與結果之有無並無關連,因此與預備、未遂、既遂無關;而此『行為模式』是基於『保護法益的前置性預防』而設立的

(3)與法律明確性有關:
刑法具有高度侵害權利的性質,若任意發動,很容易造成人權侵害,也無助於社會秩序的維護『每天有人莫名其妙被關,這種生活你願意嗎?』
故為了使刑罰的發動合法化,故將所有的犯罪行為描述『法律明文化』,也就是所謂的『罪刑法定主義』,人們可從法律預見那些行為是合法、違法,會有什麼法律效果,而達到犯罪預防及刑罰發動之正當性
同時也成為機關對犯罪事實的追述處罰的具體依據,機關必須依照人民『即立法者』所規定的犯罪行為追訴處罰,才可達到刑法的目的及法治國原則
如同我上一樓所說,此種只規定『行為模式』即成立犯罪,那麼將會使機關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欠缺具體』,很可能產生法律未規定的限制;同時函釋屬於解釋法律的行政規則,具有浮動性『官大學問大~~~~~誰當大官就聽誰!』很可能就會以行政規則就干涉了基本人權
  所以法律之制定必須明確,才能使機關對法律的認定較明確,並使人民對法律之發動具有可預見性!

(4)
至於告知聯絡方式…………不好意思!我例子舉錯了!我舉例子的目的,是說明立法者可依據185之4的立法目的,徵訂其事後處理的相關作為!也比較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律明確性!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1-09-24 19:31
29樓
  
我不要當爐主!給個回應吧!

獻花 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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