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準強盜之題目~~~解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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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8 16:09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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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街上看到乙背著包包,於是臨起犯意趁機搶奪得手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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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28 17:32
1樓
  
一,甲搶奪即遂+槍=加重搶奪成立,
二,甲為防護逃跑開槍=強暴強度有釋630的致使不能抗拒,符合準強盜要件.(有槍且開了,有人會去追嗎?)
三,甲開槍而丙死,有條件因果,及客觀歸責...
  主觀上應注意而未注意...成立過失殺人罪.
三,剛好丙死,有無強盜殺人結合犯?(爭點在此)
1結合犯須兩個結合罪均成立故意犯,(前者著手即可,後者必須故意即遂)
2又以強盜論,並非即強盜罪名,故不是真正強盜罪.丙為過失殺人罪,
3故甲不成立強盜殺人結合罪.
四,甲犯準強盜罪(加重搶奪+強制)與過失殺人,
  另甲長期持有槍,則另為187持有危險物品罪,數罪併罰.
  若短期持有槍則評價上可能吸收在加重事由中.但論準強盜時,則加重事由也被附送了.(沒有準加重強盜罪,只有準強盜罪)
..........
以上請各位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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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8 23:58
2樓
  
回應柏檜:
謝謝你的回應,但是依據釋字630的解釋,所謂的"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指"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就本題來看,甲開槍的行為,不也是屬"當場虛張聲勢",為什麼"以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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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00:04
3樓
  
刑法於法條上可以利用"抽象條文"來規範,是為了符合現今社會多元化之故,但是於適用法條上還是必須"具體明確";釋630的"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應該是適用於有符合此要件的"所有行為",如果為了赫阻而開槍不屬""當場虛張聲勢",那什麼樣的行為才屬"當場虛張聲勢"呢?? 表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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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飛上青天
2009-12-29 00:19
4樓
  
下面是引用 francis03 於 2009-12-29 00:0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刑法於法條上可以利用"抽象條文"來規範,是為了符合現今社會多元化之故,但是於適用法條上還是必須"具體明確";釋630的"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應該是適用於有符合此要件的"所有行為",如果為了赫阻而開槍不屬""當場虛張聲勢",那什麼樣的行為才屬"當場虛張聲勢"呢?? 表情 表情

我覺得當場虛張聲勢
例如露出竹X幫的刺青,或利用魁梧身材嚇唬被害人,或握緊拳頭揮舞讓人不敢靠近

但拿槍出來而且開槍
在主觀上行為人有防衛贓物和脫免逮捕之意而開槍
且客觀上該槍為真槍且有殺傷力
已足以使人難以抗拒
(如上面大大說,看到有人拿真槍誰敢抵抗?)
所以該行為人應可論處準強盜罪了


沒寫過申論
僅寫出想法
文筆不好請見諒囉@@

-----------------------------------------------------------------------------------------------------------------------------
表情
大大不好意思了
擅自提出淺見
未能幫助到您
抱歉了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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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00:29
5樓
  
回應   飛上青天:
謝謝你的回應,不過你好像只看我的文章後面,卻沒有注意我所寫的全部內容
刑法於法條上可以利用"抽象條文"來規範,是為了符合現今社會多元化之故,但是於適用法條上還是必須"具體明確";釋630的"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應該是適用於有符合此要件的"所有行為",因此只要符合此敘述之行為,都一併算入,否則將會照成刑法"允許適用類推法理",造成法律不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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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29 09:04
6樓
  
請說明當場虛張聲勢的意思並舉例?那些才是釋630要的範圍.
.........
當有人亮槍且鳴槍示警,而要求你請你的包包給他,算竊盜或強奪或強盜?
再具體些,只有2公尺遠?一丟就拿到.一槍可打到.身手好(電影上,還是可以躲!)
只有10公尺遠?同上.
只有100公尺遠?丟不到,打不到(可以躲).
....
要不要幫題目再加上這個時空間的回應性?滅少強制的心理強度? 表情
......
釋630的目的是為了將準強盜的強制程度限制的有利行為人解釋.而如何再將釋630的解釋再解釋,請大大回覆第一行所請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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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29 09:15
7樓
  
如果拿刀在100公尺外亂晃,那才是虛張聲勢.管見.
拿刀在1公尺內晃動,算虛張聲勢?隨時有危險行為可能性.
遇見武林高手,面對刀不會害怕的.架在脖子也不怕.
那槍,子彈打多遠?
打不準!你知道沒有子彈,是假槍?那鳴槍是假的,最後一顆打完了.是空包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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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09:47
8樓
  
回應 柏檜:
謝謝你的回應,不過我還是重申我的內容,"當場虛張聲勢"這種抽象的文字解釋,還是應該"具體明確"適用於符合此形容的"所有行為"
否則個別認定容易造成"誤認"(如:摸胸未操過三秒鐘,所以手段未達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不屬猥褻~~~被害人說不太小聲,行為人不知其行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不罰 表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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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10:20
9樓
  
所以釋字630的理由書:
"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就是"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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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29 11:15
10樓
  
有時題意上,只得自己判斷了.點到就好.爭點點出即可.至於實際判決,則具體考量更多.
釋630,那一段文字,是在說推一下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跑出去,第三人或被害人還可以再追的情形.或僅拿美工刀晃一下,行為人就跑了,被害人或第三人追了上去.因為追上去的風險不大.
至於開槍了,那追去上的風險就大了.生命危險比釋630那一般文字的多了.所以我的判斷是準強盜.
不同說,也無妨.看說理了.
.........
這一題你原本的全部擬答寫法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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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13:54
11樓
  
回應柏檜:
如果題意是要靠個別判斷的話,那麼就會違反刑法禁止適用類推,法理原則,很有可能又會判出像"摸胸三秒鐘"~~"說不太小聲"的案例,將會使人對於法律的安定性更難以信賴~~~何況"強暴脅迫"是屬舉動犯,怎麼可能須視其結果有無"難以抗拒之程度"呢??

所以釋630的解釋"難以抗拒的程度",真的只適用在"推一下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跑出去,第三人或被害人還可以再追的情形.或僅拿美工刀晃一下,行為人就跑了,被害人或第三人追了上去"的情況下嗎????(如果今天甲是丟小刀,結果未射中乙~~~那麼是"虛張聲勢"~~還是"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呢???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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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14:03
12樓
  
也因為如此,本人認為====>釋630本身相當有問題,其強暴脅迫必須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之前我在其他論壇上有看到其他人提出一個問題:"難以抗拒之程度"在哪裡???=====>這是我覺得蠻有問題之地方,歡迎大家來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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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14:11
13樓
  
順帶一提:試問釋字630的"難以抗拒之程度"是否是比照刑法328條強盜罪之"致使不能抗拒"呢???
如果認同的話,請參考此提:
甲將槍抵住乙的背後,並說{快把錢交出來,否則我就開槍},乙亦照甲之指示,將錢交付給甲,試問甲之刑責

甲於乙的飲料下迷藥,致使已昏迷,甲趁機取其財物,試問甲之刑責??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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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29 15:17
14樓
  
如果要問這一些關於強制程度的爭點,也可以將221的違反意願,說一下那個強度為何?
準強盜,釋630給加了強制程度+原條文的行為方式,但不是強制罪的那幾個全部.
........
原題,你的全部擬答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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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16:19
15樓
  
我的擬答為:罪名是強盜致死罪
理由:我不去用釋字630來解釋"有無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否則就是"適用法理"),接下來就會碰到330條與328條第二項的問題
      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罪刑法定},只能成立328條第二項"過失致死{不是殺人}罪",並與187條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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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29 17:51
16樓
  
一直改不過來那種過失殺人(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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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18:01
17樓
  
所以,刑法的強暴脅迫,如果一定要達到釋字630的難以抗拒的程度,那就跟摸胸三秒鐘,未達滿足自己欲望~~~說不太小聲,所以未達違反其意願之程度一樣~~~可笑

既然如此,329條的強暴脅迫,一要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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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29 18:02
18樓
  
1準強盜行為中,過失殺了人.329+271III數罪併罰
2準強盜行為中,過失殺了人.328III強盜致死罪
...........
以上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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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21:33
19樓
  
1準強盜行為中,過失殺了人.329+271III數罪併罰====>準強盜行為中,過失致人於死.329+276I 數罪併罰
2準強盜行為中,過失殺了人.328III強盜致死罪======>準強盜行為中,過失致人於死.328II 強盜致死罪

答案是(2)
理由:準強盜罪只是"以強盜論",法定本刑及行為構成要件,還是必須該當於328強盜罪之罪名及刑罰~~~329只是將行為擬制為強盜,本身並無法效果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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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29 22:37
20樓
  
甲說,329是準用罪名(不準用其TB),不是真正強盜罪
準強盜是以強盜罪的效果(TB是329,罪名是(視其情形,328,330...未遂也有).而328III的犯強盜罪是指TB和罪名都是強盜才可以.所以329而犯328III,不可能成立準強盜加重結果犯.為了評價,只好329準強盜罪+過失致死罪數罪併罰.
乙說:329是獨立罪名,算強盜罪一族(329TB+基礎TB=強盜罪一種)=準用強盜罪名=/強盜罪名
因此,其為真的一種強盜罪,故有328III適用,成立準強盜加重結果犯.(不加準字則評價不足,誤會只是328III)
........
另外329:
一說為結合犯:強制罪+盜(奪),(強度問題)
一說為身分犯:不純正或純正...共犯問題
另外的有準用強盜罪的範圍:
一說罪刑法定,只328強盜罪準用.(準強盜,沒有說準加重強盜..文義解釋不能不利行為人)
一說是效果依其所犯之基本罪行,加上去,如
1,320I+329=準328I(效果)
2,320II+329=準328II(未遂)(法條?)
3,320I+321I(1)+329=準330加重強盜
4,搶奪即未遂+329+過失致死=(搶奪即未遂+329即遂)+過失致死=準328I即未遂+過失致死=?328III準強盜致死罪(罪責評價有無超過?)
.....
329的爭點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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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30 11:38
21樓
  
回應柏檜 :
並非329的爭點太多了,而是你不是自己自讀刑法,就是你補習班的老師亂交一通;依照罪刑法定,329並無法律效果,如何"數罪併罰"????學說只是表示學者的意見,怎麼可以當罪刑法定之依據呢????
(趕快去補習班報到~~~不然就叫補習班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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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tenpage
2009-12-30 12:43
22樓
  
此文頗為專業,

故而移至法律專區,

請各方能人智士繼續發表論點.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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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30 13:43
23樓
  
回覆21樓:
足以想像,大大讀法科是簡答或選擇題型,訓練方式.

至於補習班問題,屬個人偏好.管見,以大家都去上課補習,但混班上課(懂嗎?)(五等,四,三或司律一起來)(教材是幾頁摘要,大標題),結果多少人考上?去補全上,足以統計補習有效.或考上有去補,才是補習有效.(學校上課有40學分的民法,補習班能上完嗎)(刑法學校要幾學分,補習班只有25週3小時課,要上完),品質差多少?
這在認知上,是個刻版印象.廣告有上全補過,所以要上就要補>迷思!(補N年?)
...................
討論的目的在集思廣益,所以儘量提供所知,329的爭點多,已如上所述.
最後,請針對法律題問回答.
(如採329無法律效果下:
1共犯問題?
2即未遂問題?
3強度問題?
4判決罪名法條如何引用?
5競合問題?)
..............
甲乙丙三人共同意圖竊盜,甲進屋後搜索,將古書一本放在身上,被屋主丁女發現報警.丙為防止報警,早將電話線外線剪斷.乙則在外開車等候.正好見甲快步走出,即載甲離開.於離開時車身不小心撞到丁,此時丙出現將丁扶起拉助並關心地詢問傷勢(意在拖延時間).試問甲乙丙三人有無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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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12191219
2009-12-30 14:20
24樓
  
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96aartic35.aspx
理論的東西
在實務上沒什麼好爭
判決書也不會好幾說 表情
如果要考司法官
至少要2說,自己選邊站
如果考四等就直接630,不要太囉嗦

釋字第630號
沒被推翻前
還是要尊重一下
如同就事就論事
不要把人拖下來論
這叫尊重
不認同對方理論
也要尊重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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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30 17:20
25樓
  
回應12191219:
謝謝你的回應,但是如果依照釋字630的原文及理由書來看,那麼"開槍赫阻"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性質上亦屬~~虛張聲勢,所以就未達"難以抗拒"的程度喽!!!!

再者,學說的見解都是對的嗎???何況刑法是"罪刑法定,而不是"罪行學說定"~~就以你所貼的學者見解的一段話~~~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必須達到"難以抗拒程度"的原因,是因為要比照強盜罪的"致使不能抗拒"~~~因此請你回答以下的問題:
(1)甲將槍抵住乙的背後,並說{快把錢交出來,否則我就開槍},乙亦照甲之指示,將錢交付給甲,試問甲之刑責

(2)甲於乙的飲料下迷藥,致使已昏迷,甲趁機取其財物,試問甲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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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8G9119
2009-12-30 17:34
26樓
  
裁判字號: 42 年 台上 字第 523 號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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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30 17:44
27樓
  
回應柏檜:
甲乙丙三人共同意圖竊盜,甲進屋後搜索,將古書一本放在身上,被屋主丁女發現報警.丙為防止報警,早將電話線外線剪斷.乙則在外開車等候.正好見甲快步走出,即載甲離開.於離開時車身不小心撞到丁,此時丙出現將丁扶起拉助並關心地詢問傷勢(意在拖延時間).試問甲乙丙三人有無刑事責任?

首先論甲的竊盜罪,甲意圖不法所有,將乙物至於自己的實力支配範圍內,已達著手既遂,故成立320條的竊盜罪;基於刑法30條:幫助他人施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故不論是乙或是丙之行為,均屬幫助行為,故均成立320條竊盜罪之幫助犯

乙開車時不慎撞到丁之行為,不該當329條"意圖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湮滅證據"之主觀要件;丙為了脫免逮捕而將丁扶起拉助並關心地詢問傷勢,其行為去不構成"強暴脅迫"之行為(只能算是"幫助行為")=====>所以不該當329條的構成要件,不能視為強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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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30 17:50
28樓
  
回應8G9119 :
謝謝你的回應,不過你的時空似乎出錯了,釋字630不過是大前年出來的判例,民國42年的法官哪會知道"強暴脅迫必須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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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30 18:01
29樓
  
所以從這裡可以看出釋字630的矛盾了吧!!!!!!
所以~~回應12191219:我沒有不重視釋字630~~~只是唾棄/忽視而已,因為329條應該要限縮成除了致人於死或重傷,以強盜論外,其他的強暴脅迫行為,改成"致生公共危險",這樣才比較能交由法官來裁量,而不至於以一句抽象的"難以抗拒之程度",造成構成要件的不安定性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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