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28 17:32 |
1樓
▲ ▼ |
一,甲搶奪即遂+槍=加重搶奪成立,
二,甲為防護逃跑開槍=強暴強度有釋630的致使不能抗拒,符合準強盜要件.(有槍且開了,有人會去追嗎?) 三,甲開槍而丙死,有條件因果,及客觀歸責... 主觀上應注意而未注意...成立過失殺人罪. 三,剛好丙死,有無強盜殺人結合犯?(爭點在此) 1結合犯須兩個結合罪均成立故意犯,(前者著手即可,後者必須故意即遂) 2又以強盜論,並非即強盜罪名,故不是真正強盜罪.丙為過失殺人罪, 3故甲不成立強盜殺人結合罪. 四,甲犯準強盜罪(加重搶奪+強制)與過失殺人, 另甲長期持有槍,則另為187持有危險物品罪,數罪併罰. 若短期持有槍則評價上可能吸收在加重事由中.但論準強盜時,則加重事由也被附送了.(沒有準加重強盜罪,只有準強盜罪) .......... 以上請各位指正! x1 |
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8 23:58 |
2樓
▲ ▼ |
回應柏檜:
謝謝你的回應,但是依據釋字630的解釋,所謂的"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指"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就本題來看,甲開槍的行為,不也是屬"當場虛張聲勢",為什麼"以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呢?? x0 |
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00:04 |
3樓
▲ ▼ |
刑法於法條上可以利用"抽象條文"來規範,是為了符合現今社會多元化之故,但是於適用法條上還是必須"具體明確";釋630的"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應該是適用於有符合此要件的"所有行為",如果為了赫阻而開槍不屬""當場虛張聲勢",那什麼樣的行為才屬"當場虛張聲勢"呢??
x0 |
引用 | 編輯
飛上青天
2009-12-29 00:19 |
4樓
▲ ▼ |
下面是引用 francis03 於 2009-12-29 00:04 發表的 : 我覺得當場虛張聲勢 例如露出竹X幫的刺青,或利用魁梧身材嚇唬被害人,或握緊拳頭揮舞讓人不敢靠近 但拿槍出來而且開槍 在主觀上行為人有防衛贓物和脫免逮捕之意而開槍 且客觀上該槍為真槍且有殺傷力 已足以使人難以抗拒 (如上面大大說,看到有人拿真槍誰敢抵抗?) 所以該行為人應可論處準強盜罪了 沒寫過申論 僅寫出想法 文筆不好請見諒囉@@ ----------------------------------------------------------------------------------------------------------------------------- 大大不好意思了 擅自提出淺見 未能幫助到您 抱歉了 x1 |
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00:29 |
5樓
▲ ▼ |
回應 飛上青天:
謝謝你的回應,不過你好像只看我的文章後面,卻沒有注意我所寫的全部內容 刑法於法條上可以利用"抽象條文"來規範,是為了符合現今社會多元化之故,但是於適用法條上還是必須"具體明確";釋630的"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應該是適用於有符合此要件的"所有行為",因此只要符合此敘述之行為,都一併算入,否則將會照成刑法"允許適用類推法理",造成法律不安定性 x1 |
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29 09:04 |
6樓
▲ ▼ |
請說明當場虛張聲勢的意思並舉例?那些才是釋630要的範圍.
......... 當有人亮槍且鳴槍示警,而要求你請你的包包給他,算竊盜或強奪或強盜? 再具體些,只有2公尺遠?一丟就拿到.一槍可打到.身手好(電影上,還是可以躲!) 只有10公尺遠?同上. 只有100公尺遠?丟不到,打不到(可以躲). .... 要不要幫題目再加上這個時空間的回應性?滅少強制的心理強度? ...... 釋630的目的是為了將準強盜的強制程度限制的有利行為人解釋.而如何再將釋630的解釋再解釋,請大大回覆第一行所請問. x0 |
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29 09:15 |
7樓
▲ ▼ |
如果拿刀在100公尺外亂晃,那才是虛張聲勢.管見.
拿刀在1公尺內晃動,算虛張聲勢?隨時有危險行為可能性. 遇見武林高手,面對刀不會害怕的.架在脖子也不怕. 那槍,子彈打多遠? 打不準!你知道沒有子彈,是假槍?那鳴槍是假的,最後一顆打完了.是空包彈?...... x0 |
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09:47 |
8樓
▲ ▼ |
回應 柏檜:
謝謝你的回應,不過我還是重申我的內容,"當場虛張聲勢"這種抽象的文字解釋,還是應該"具體明確"適用於符合此形容的"所有行為" 否則個別認定容易造成"誤認"(如:摸胸未操過三秒鐘,所以手段未達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不屬猥褻~~~被害人說不太小聲,行為人不知其行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不罰 ) x1 |
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10:20 |
9樓
▲ ▼ |
所以釋字630的理由書:
"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就是"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嗎??? x0 |
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29 11:15 |
10樓
▲ ▼ |
有時題意上,只得自己判斷了.點到就好.爭點點出即可.至於實際判決,則具體考量更多.
釋630,那一段文字,是在說推一下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跑出去,第三人或被害人還可以再追的情形.或僅拿美工刀晃一下,行為人就跑了,被害人或第三人追了上去.因為追上去的風險不大. 至於開槍了,那追去上的風險就大了.生命危險比釋630那一般文字的多了.所以我的判斷是準強盜. 不同說,也無妨.看說理了. ......... 這一題你原本的全部擬答寫法為何? x0 |
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13:54 |
11樓
▲ ▼ |
回應柏檜:
如果題意是要靠個別判斷的話,那麼就會違反刑法禁止適用類推,法理原則,很有可能又會判出像"摸胸三秒鐘"~~"說不太小聲"的案例,將會使人對於法律的安定性更難以信賴~~~何況"強暴脅迫"是屬舉動犯,怎麼可能須視其結果有無"難以抗拒之程度"呢?? 所以釋630的解釋"難以抗拒的程度",真的只適用在"推一下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跑出去,第三人或被害人還可以再追的情形.或僅拿美工刀晃一下,行為人就跑了,被害人或第三人追了上去"的情況下嗎????(如果今天甲是丟小刀,結果未射中乙~~~那麼是"虛張聲勢"~~還是"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呢??? x0 |
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14:03 |
12樓
▲ ▼ |
也因為如此,本人認為====>釋630本身相當有問題,其強暴脅迫必須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之前我在其他論壇上有看到其他人提出一個問題:"難以抗拒之程度"在哪裡???=====>這是我覺得蠻有問題之地方,歡迎大家來討論
x0 |
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14:11 |
13樓
▲ ▼ |
順帶一提:試問釋字630的"難以抗拒之程度"是否是比照刑法328條強盜罪之"致使不能抗拒"呢???
如果認同的話,請參考此提: 甲將槍抵住乙的背後,並說{快把錢交出來,否則我就開槍},乙亦照甲之指示,將錢交付給甲,試問甲之刑責 甲於乙的飲料下迷藥,致使已昏迷,甲趁機取其財物,試問甲之刑責?? x0 |
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29 15:17 |
14樓
▲ ▼ |
如果要問這一些關於強制程度的爭點,也可以將221的違反意願,說一下那個強度為何?
準強盜,釋630給加了強制程度+原條文的行為方式,但不是強制罪的那幾個全部. ........ 原題,你的全部擬答為何? x0 |
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16:19 |
15樓
▲ ▼ |
我的擬答為:罪名是強盜致死罪
理由:我不去用釋字630來解釋"有無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否則就是"適用法理"),接下來就會碰到330條與328條第二項的問題 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罪刑法定},只能成立328條第二項"過失致死{不是殺人}罪",並與187條數罪併罰 x0 |
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18:01 |
17樓
▲ ▼ |
所以,刑法的強暴脅迫,如果一定要達到釋字630的難以抗拒的程度,那就跟摸胸三秒鐘,未達滿足自己欲望~~~說不太小聲,所以未達違反其意願之程度一樣~~~可笑
既然如此,329條的強暴脅迫,一要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嗎??? x0 |
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29 18:02 |
18樓
▲ ▼ |
1準強盜行為中,過失殺了人.329+271III數罪併罰
2準強盜行為中,過失殺了人.328III強盜致死罪 ........... 以上何者正確? x0 |
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29 21:33 |
19樓
▲ ▼ |
1準強盜行為中,過失殺了人.329+271III數罪併罰====>準強盜行為中,過失致人於死.329+276I 數罪併罰
2準強盜行為中,過失殺了人.328III強盜致死罪======>準強盜行為中,過失致人於死.328II 強盜致死罪 答案是(2) 理由:準強盜罪只是"以強盜論",法定本刑及行為構成要件,還是必須該當於328強盜罪之罪名及刑罰~~~329只是將行為擬制為強盜,本身並無法效果 x0 |
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29 22:37 |
20樓
▲ ▼ |
甲說,329是準用罪名(不準用其TB),不是真正強盜罪
準強盜是以強盜罪的效果(TB是329,罪名是(視其情形,328,330...未遂也有).而328III的犯強盜罪是指TB和罪名都是強盜才可以.所以329而犯328III,不可能成立準強盜加重結果犯.為了評價,只好329準強盜罪+過失致死罪數罪併罰. 乙說:329是獨立罪名,算強盜罪一族(329TB+基礎TB=強盜罪一種)=準用強盜罪名=/強盜罪名 因此,其為真的一種強盜罪,故有328III適用,成立準強盜加重結果犯.(不加準字則評價不足,誤會只是328III) ........ 另外329: 一說為結合犯:強制罪+盜(奪),(強度問題) 一說為身分犯:不純正或純正...共犯問題 另外的有準用強盜罪的範圍: 一說罪刑法定,只328強盜罪準用.(準強盜,沒有說準加重強盜..文義解釋不能不利行為人) 一說是效果依其所犯之基本罪行,加上去,如 1,320I+329=準328I(效果) 2,320II+329=準328II(未遂)(法條?) 3,320I+321I(1)+329=準330加重強盜 4,搶奪即未遂+329+過失致死=(搶奪即未遂+329即遂)+過失致死=準328I即未遂+過失致死=?328III準強盜致死罪(罪責評價有無超過?) ..... 329的爭點太多了. x1 |
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30 11:38 |
21樓
▲ ▼ |
回應柏檜 :
並非329的爭點太多了,而是你不是自己自讀刑法,就是你補習班的老師亂交一通;依照罪刑法定,329並無法律效果,如何"數罪併罰"????學說只是表示學者的意見,怎麼可以當罪刑法定之依據呢???? (趕快去補習班報到~~~不然就叫補習班退費) x0 |
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30 13:43 |
23樓
▲ ▼ |
回覆21樓:
足以想像,大大讀法科是簡答或選擇題型,訓練方式. 至於補習班問題,屬個人偏好.管見,以大家都去上課補習,但混班上課(懂嗎?)(五等,四,三或司律一起來)(教材是幾頁摘要,大標題),結果多少人考上?去補全上,足以統計補習有效.或考上有去補,才是補習有效.(學校上課有40學分的民法,補習班能上完嗎)(刑法學校要幾學分,補習班只有25週3小時課,要上完),品質差多少? 這在認知上,是個刻版印象.廣告有上全補過,所以要上就要補>迷思!(補N年?) ................... 討論的目的在集思廣益,所以儘量提供所知,329的爭點多,已如上所述. 最後,請針對法律題問回答. (如採329無法律效果下: 1共犯問題? 2即未遂問題? 3強度問題? 4判決罪名法條如何引用? 5競合問題?) .............. 甲乙丙三人共同意圖竊盜,甲進屋後搜索,將古書一本放在身上,被屋主丁女發現報警.丙為防止報警,早將電話線外線剪斷.乙則在外開車等候.正好見甲快步走出,即載甲離開.於離開時車身不小心撞到丁,此時丙出現將丁扶起拉助並關心地詢問傷勢(意在拖延時間).試問甲乙丙三人有無刑事責任? x0 |
引用 | 編輯
12191219
2009-12-30 14:20 |
24樓
▲ ▼ |
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96aartic35.aspx
理論的東西 在實務上沒什麼好爭 判決書也不會好幾說 如果要考司法官 至少要2說,自己選邊站 如果考四等就直接630,不要太囉嗦 釋字第630號 沒被推翻前 還是要尊重一下 如同就事就論事 不要把人拖下來論 這叫尊重 不認同對方理論 也要尊重對方 x1 |
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30 17:20 |
25樓
▲ ▼ |
回應12191219:
謝謝你的回應,但是如果依照釋字630的原文及理由書來看,那麼"開槍赫阻"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性質上亦屬~~虛張聲勢,所以就未達"難以抗拒"的程度喽!!!! 再者,學說的見解都是對的嗎???何況刑法是"罪刑法定,而不是"罪行學說定"~~就以你所貼的學者見解的一段話~~~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必須達到"難以抗拒程度"的原因,是因為要比照強盜罪的"致使不能抗拒"~~~因此請你回答以下的問題: (1)甲將槍抵住乙的背後,並說{快把錢交出來,否則我就開槍},乙亦照甲之指示,將錢交付給甲,試問甲之刑責 (2)甲於乙的飲料下迷藥,致使已昏迷,甲趁機取其財物,試問甲之刑責?? x0 |
引用 | 編輯
8G9119
2009-12-30 17:34 |
26樓
▲ ▼ |
裁判字號: 42 年 台上 字第 523 號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 x0 |
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30 17:44 |
27樓
▲ ▼ |
回應柏檜:
甲乙丙三人共同意圖竊盜,甲進屋後搜索,將古書一本放在身上,被屋主丁女發現報警.丙為防止報警,早將電話線外線剪斷.乙則在外開車等候.正好見甲快步走出,即載甲離開.於離開時車身不小心撞到丁,此時丙出現將丁扶起拉助並關心地詢問傷勢(意在拖延時間).試問甲乙丙三人有無刑事責任? 首先論甲的竊盜罪,甲意圖不法所有,將乙物至於自己的實力支配範圍內,已達著手既遂,故成立320條的竊盜罪;基於刑法30條:幫助他人施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故不論是乙或是丙之行為,均屬幫助行為,故均成立320條竊盜罪之幫助犯 乙開車時不慎撞到丁之行為,不該當329條"意圖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湮滅證據"之主觀要件;丙為了脫免逮捕而將丁扶起拉助並關心地詢問傷勢,其行為去不構成"強暴脅迫"之行為(只能算是"幫助行為")=====>所以不該當329條的構成要件,不能視為強盜行為 x0 |
引用 | 編輯
francis03
2009-12-30 17:50 |
28樓
▲ ▼ |
回應8G9119 :
謝謝你的回應,不過你的時空似乎出錯了,釋字630不過是大前年出來的判例,民國42年的法官哪會知道"強暴脅迫必須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