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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09-03-27 00:49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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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
1.甲.丙犯罪關係以三十一條第一項->共同正犯 2.122違背職務收賄罪 3.132洩露國防以外之機密罪 4.一行為犯數罪名->雙重評價之禁止55條想像競合->122 學說:乙並沒有其特別身分.資格(公務員)而是不能論以特別罪->122之正犯身分. 而係論以122之幫助犯 應該是這樣吧....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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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dbye177
2009-03-27 10:54 |
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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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0818
2009-03-27 11:52 |
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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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SHA
2009-03-27 12:53 |
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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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
乙應該和甲一樣成立共同違背職務賄絡罪欸 刑法第31條第1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學說上稱之擬制共犯 其要件為 1.須違犯之罪為純正身分犯之罪名 2.須正犯具備該罪所需要之特定身分 3.須有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之事實 而122條在性質上屬於純正身分犯 甲夫為地方政府建設局局長,為公務員 其妻乙將低標通知丙,代表乙知情,且有共同實行 因此乙得因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擬制,成立122條共同正犯。 x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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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09-03-27 15:57 |
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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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122、132丙是不會成立共同正犯的,丙成立該當122第3項正犯,而132丙正是該被洩漏交付之人,丙不能同時又為洩漏交付該秘密的主體,(丙另外再洩漏給別人時才有可能該當132洩漏的要件)132要處罰的是主體而非被洩漏交付的人。
2.學說一般直接適用德國刑法,認為我國刑法31純屬多餘而主張刪除,所以乙若為共同支配地位者,無罪。幫助教唆者反而可以依29、30得到幫助教唆犯。 3.實務則採擬制共犯的模式,並認為罪刑不分離。所以乙若為共同支配地位者依31第1項以122、132共同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4.如果甲丙是合股那就有可能有131圖利的可能,如果依題意是賣,則比較接近122、132。因為131是概括的條款,含有補充的意義,所以可以該當122就不必再檢討131(排斥)。否則即使到最後也是要法條競合的。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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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灋
2009-03-27 16:01 |
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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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正身分犯情形探討:
一、甲不知情,乙私下收受丙100萬並給底標 甲乙皆不構成122I 二、乙教唆甲,給丙底標並應向丙收取100萬 甲122I正犯,乙122I教唆犯 三、甲利用乙,由非公務身分之乙收受100萬 甲122I間接正犯,乙122I幫助犯 四、甲乙同謀,甲負責收100萬乙負責給底標 甲乙為122I 共同正犯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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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vy10w
2009-03-28 00:42 |
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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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見解有2
1.(拆解)甲~具公務員身份,故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 乙~未具公務員身份故構成一般受賄罪,然刑法處法收賄是屬於身份犯之特別罪,故乙沒罪 丙~違背職務之行賄罪 2.(一併論)甲~具公務員身份,故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 乙~因與甲為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故擬制取得公務員身份與甲一同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 丙~違背職務之行賄罪 個人認為~~目前實務上較偏向見解1,由南港案(吳大姐)有沒有具備公務員身份就可看出,(俞大哥及陳老大)就慘囉~~~~~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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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09-03-28 00:48 |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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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擬制取得公務員身份
這樣說不是很精確,擬制其以共同正犯論處罪刑比較妥當。因為不是公務員就不是公務員,刑法沒有擬制其成為該身分。否則會產生法律為何有權擬制身分的疑義。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