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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迪沃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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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民总代理] 我自己想的、有点难度的问题~ 恳请解惑,感恩!!
1.民法107条但书谓:「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 


我的问题是,民法第107条所适用的表见代理情形是,本人的确有授权给代理人,只不过是「外部授权,内部撤回」情形也。
在本人外部授权代理权,内部撤回代理权的情形,交易相对人可以主张此条让本人负授权人责任。
但是,但书是什么情形? 怎么会有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道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有内部撤回代理权的情形发生? 我真是想不通耶....可以请大大举个但书的例子吗?


2.民法169条,表见代理的情况,实务上本来是说,印章给人家保管,人家拿去滥用了,印章所有人要负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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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安迪沃尔在2013-04-09 13:50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08 1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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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但书是指第3人 不是本人
 
2.A电话告诉B,这件事等等由C代理我,他全权代理我,你直接跟他谈就可了,但是实际上A并没有授与代理权给C。

3.问题是要怎么公示!比如在网站上公示,相对人主张她没上网;又比如公示在公司门口,但是生意是在外地谈的,相对人主张根本没进过本人的公司......。

4.避开96条,使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直接受意思表示。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08 19: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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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您帮我解惑,但我还是想要跟您继续讨论:

1. 是我打错了,我要问的是,第三人怎么样有过失而不知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有内部撤回代理权的问题。可以举个例子给我吗?


3. 所以照你的意思,除了553III、554II、556的法定授权之外,商号都不可能对代理人为其他限制,而且同时可以主张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啰??   商号只能够为法律所允许的那三种限制啰??

4.我再重新组织一次我的问题,看您能否理解...
「授与代理权」是一个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只要「到达」相对人即生效力。所谓的到达,是指那个限制行为能力的相对人要"接受这个意思表示"的意思吗? 还是说,只要把受与代理权这件事情置于该限制行为能力相对人可得支配的范围就可以了?

谢谢您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09 1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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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如A撤回B的代理权后,B并告诉C,但是C忘了。


3.我的意思是说理论上应该是没有1种方法可以一定保证不会有任何善意第3人。举例来讲比如说时间差,商号要限制经理,已告知该经理,可是公告的时间并没有同步,可能差了1天,经理在被限制的当下马上跟他人定下以商号名义的契约!他人就可以主张是善意第3人!
商号当然可以限制经理的代理权,当然也不是只限定法律规定的那几种,而是在限制的时候必须要设计好公告的手段,使善意第3人出现的可能性尽量减少!

4.这是您的原题:
4. 『本人授与代理权给限制行为能力人,使限制行为能力人变成代理人』: 既然「授与代理权」是一个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只要「到达」相对人即生效力,所谓飞对话意思表示的到达,民总的课本说:是至于相对人可以支配的范围即是。这样子,为什么我们还要用77条但书去例外去解释让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受其意思表示的能力」。

我举例本人A     被授与代理权人B      C是其法定代理人
A授与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必须要达到B否则该单独行为尚未生效,可是依96条规定由于B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该意思表示要到达C时才生效力,
无论A要用对话还是非对话,都要向C到达才生效力,那就使得让法律想要限制行为能力可以当代理人的目的打了折扣,A还是要透过C,C虽然无从拒绝,但是C可以故意不受该意思表示来消极达成不让限制行为能力人成为代理人的目的,比如故意出国关掉手机等一切联络方式!
所以77但书的效力就使得96被暂时关闭起来,A直接告诉B,该单独行为就生效力了!



接着是您第2次的组织
「授与代理权」是一个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只要「到达」相对人即生效力。所谓的到达,是指那个限制行为能力的相对人要"接受这个意思表示"的意思吗? 还是说,只要把受与代理权这件事情置于该限制行为能力相对人可得支配的范围就可以了?

原题是授与代理权是由A授与给B 怎么你这组织又变成"那个限制行为能力的相对人要接受这个意思表示的意思吗?",这个单独行为是由A表示然后到达B,还是你是说限制行为能力人授与代理权给他人???

以上仅供参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3-04-09 20:48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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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09 2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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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容我再追问第三题  表情




如果一间商号.对于他的经理人另为:只能够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内的交易,超过这个金额者,须经商号另为授权始可为之。
商号把这样的规定公示在他的官方网站上面。
今天有一间相对人B公司与该经理人为三十万元的买卖,经理人没有出具商号另外的授权。


这样子商号可不可以主张对于其经理人的二十万元交易范围之授权,已经公示,B公司应当知悉,因而本商号对此三十万元交易不负授权人责任。






可以吗?  谢谢您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教育部 | Posted:2013-04-14 1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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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认为要以商号授权的真意、公示的内容为判断标准。

如果真意是仅限制20万内,公示也是如此,那么原则上商号可以主张无权代理,但是究竟是主张整个契约不生效力还是超过20万以外的部分不生效力要视所订契约的性质来判断,如果所订契约性质是一体性不能分割的比如买1个30万的动产(比如机器)!那么似乎是可以主张整个契约不生效力,如果是可分割的比如继续性契约,那就仅可主张超过20万部分不生效力。

另外B公司如属善意仍可主张善意第3人,因为网路公告也可能有时间差,不过如无时间差一般都会认为乙公司已知情(因为要跟该商号做生意,一般都会去相对人网站了解)!


这部分仅供参考,小的也没找到书上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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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15 0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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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真厉害,谢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教育部 | Posted:2013-04-15 1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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