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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行政程序问题--转贴
个人无聊看到的~ =.=" 奇怪~~我要赶快去睡觉关电脑?怎会逛到那呢?? 唉~~ 又晚睡了~伤身!
转贴问题及讨论内容~~如下:
---------------------------------------------
oniarykiei发问 出处:100关务
题目:依行政程序法规定,说明行政机关调查事实及证据的原则、方法及救济公职王拟答 NO.4


想法:关于行政调查的法律性质,林清老师的书上写 有法律行为及事实行为两种。
(1)事实行为: 直接发生事实上效果的行为,如摄影、录音
(2)法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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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7 0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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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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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题94年有热过~ 三等检事官及三等地特~ 这样补充比较会吸引人~ 呵呵
不过解答是对滴~
我还是来乱滴~~   无聊可看看~~ 不一定圣婴现象 再现~

呵呵~~表情

(台)来去睡~~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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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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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7 23: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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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形为的决定实施是事实行为,然而真对救济而言,如果才刚进行行政调查
(事实行为)却产生侵害,这样在最终决定做出来之前就提出救济会有碍于行
政效率,而且事后做出的决定是有利的话,之前提出的救济会变成一个没有实
益的申请。反之如果是不利的结果的最终决定再与程序行为一并提出提出救济
也可以确保行政经济!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2-03-08 2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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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大提到实益~
这是联想的关键
若后续救济已无可回复或无可弥补呢?
不过调查态样应无可能
无聊乱想~

来乱滴~表情

想太多~头发会白~ 呵呵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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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8 2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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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   摘自分享档案中   http://bbs-mychat.com/reads.php?tid=950406  
程序事件救济暂时排除之妥适性174
立法目的:
1)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为之争讼而延误(防止滥诉)
2)本案决定是否受程序行为违反之影响尚不可知,对程序决定随同实体决定请求救济,符合法律救济之利益
3)预防对程序行为和本案决定并行二救济程序,乃至发生不能调和之歧异
李:就行政相关决定或措施若涉及程序基本权核心内涵,174适用范围应受限缩若具行政处分性质者不应暂时排除在救济之外,ex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关于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摄影有关资料或卷宗之拒绝,应得为程序中救济

不服行政机关决定行为之救济:
原则:仅得对实体决定声明不服时一并声明之

注意:仅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此限制,第三人则否(如对证人,鉴定人拒绝发给费用,仍得依法声明不服谋求救济)
仅限对行政机关程序行为不服,不包括对行政机关程序外行为不服(如于做成行政处分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未提起诉愿而申请阅览卷宗,经行政机关予以拒绝者)
例外:
1.程序行为得强执(ex税法规定国税局可通知当事人到场,提供帐册资料,否则可罚锾(间接强制),故因有强执危险,可允许人民对前阶段通知到场之程序行为单独救济)
2.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ex行程33lll驳回回避上级覆决,63听证程序中主持人处置不当得即时声明异议
3.申请人无本案之系属(ex利害关系人),向机关申请抄阅->此时可提起独立之一般给付诉讼,请求行政法院判命掌关卷宗之机关予以其抄阅机会ex甲向工务局申请执照,同时向经济部申请阅卷,在本案实体决定益无法救济其阅卷请求
4.利害关系人非本案实体决定之当事人,无从一并声明不符或事后声明不服已毫无实益(如卷宗资料涉及利害关系人之个人隐私或有侵害其权利之虞,而该管机关未依行程46ll 3,4款予以拒绝,利害关系人为防护其权益,可依刑诉8l提起预防性不作为之诉)之情形
5.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更正资料或卷宗内容关于自身记载有误,遭行政机关否准(程46lv): 鉴于此与实体决定无必然关联性,却足以影响实体决定之正确性,如须待实体决定一并声明不服,将不服行政程序法之预防性功能,且确保个人资料正确性,亦属个人隐私权之范畴,故应容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单独对此提起行政救济
174检讨->学:鉴于行政程序本身具有之保障参与,增进和谐气氛等固有价值,未督促行政机关能确实遵循本法程序规定,至少就重要,与人民权益密切相关之程序上处置,应容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于终局之实体决定前单独声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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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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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6 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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