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判决--观看
裁判字号: 88年诉字第410号
案由摘要: 遗弃等
裁判日期: 民国 88 年 07 月 31 日
资料来源: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书汇编(88年版)全一册 第 29-33 页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八年度诉字第四一号
公 诉 人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陈锡汉
右列被告因遗弃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八十八年度侦字第四九二六号),本院
判决如左:
主 文
陈锡汉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人于死,处有期徒刑柒月;又对于无自救力
之人,依法令应扶助,而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处有期徒刑柒月;应执行有期徒
刑壹年,缓刑伍年,缓刑期内付保护管束。
事 实
一、陈锡汉系汉昌机车行之实际负责人,并以驾驶小货车载运机车零件为其附随业务
,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时四十分许,驾驶车牌00-0000号
自用小货车载运机车零件送往客户而执行业务,沿彰化县社头乡○○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驶,至该路与中山路设有灯光号志之交岔路口时,应注意汽车行驶至交岔
路口,应遵守灯光号志之指示,依当时情形,亦无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
,竟闯越红灯,驶入上开交岔路口,适有洪景文骑驶000-000号机车,沿
灯光号志为绿灯之员集路由北向南往田中镇之方向行驶至该地点,陈锡汉煞车不
及,因而撞及洪景文骑驶之机车左侧车身,洪景文人、车倒地,致受有头部外伤
而昏迷。陈锡汉于撞及洪景文后,对无自救力之洪景文,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
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驶离,竟不为洪
景文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迳行驾车驶离现场。经驾车在后之路人陈锡坚报警将洪
景文送医急救,洪景文延至翌日(即十六日)凌晨三时五十分,因头部外伤导致
脑挫伤,伤重不治死亡。嗣警察机关因现场证人陈锡坚误记陈锡汉所驾小货车之
车号为九五一六号而循线追索尚未查知肇事者前,陈锡汉即于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六日凌晨四时四十五分许,由村长张森波培同至彰化县警察局田中分局社头分驻
所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经彰化县警察局田中分局报验由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一、讯据被告陈锡汉固不否认右揭时地驾车肇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