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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炉主出马啦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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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举的例子,于法律意义上数【一行为】,因为整个行为是受【甲希望乙死】之主观意思所支配,所以不论是捅一刀或弃之离去,【均属杀人行为之一部】。

另外本题也不成立【遗弃罪】,因为基于故意犯是【受其主观犯意支配其客观外在之行为】~~~~~~也就是甲本身就希望乙死亡,那怎么还会期待甲去救乙!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30 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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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 bakre:
1.正当防卫还是有所限制的,只是本题的目的并非讨论此争点:
  防卫手段还是要讨论适当性、必要性与衡平性【也就是比例原则】,如果欠缺其中一
  项或者违反【社会伦理限制~~~~~如对小孩、挑唆防卫】,代表其【防卫方式不妥
  适】,而论以【防卫过当】~~~~~其目的在于:避免行使正当防卫时【滥权】

2.其中的【必要性】是指:
  当同时具有【同等有效排除不法】之数方式,才需要选择【侵害最小】的手段~~~就
  你举的例子:徒手vs开枪防卫
  必须是【行使徒手行为与开枪行为均属同一效力~~~~如小孩挡路,用手推开与用枪打
  死他均可达到同一效力,才会讨论其侵害是否最小】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30 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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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 bakre:
你的论述有错误!
【是不法侵害一开始即赋予被害人有防卫之权,正当防卫一旦成立至于防卫之手段则在所不问】。

依23条意旨,只要有防卫情状与防卫意思,是可以【主张~~不是成立】正当防卫,只是依其但书意指,避免其行使防卫行为【滥权】,防卫过当是不可以【成立】正当防卫,此行为【还是具有违法性】,只是基于【期待可能性】,来减轻其罪责! 表情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30 11:39 |
往真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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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1-30 11:0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回应 往真里修 :
你举的例子,于法律意义上数【一行为】,因为整个行为是受【甲希望乙死】之主观意思所支配,所以不论是捅一刀或弃之离去,【均属杀人行为之一部】。

另外本题也不成立【遗弃罪】,因为基于故意犯是【受其主观犯意支配其客观外在之行为】~~~~~~也就是甲本身就希望乙死亡,那怎么还会期待甲去救乙!



既然是ㄧ行为   为何加入「正当防卫」时
只考虑前半段的杀伤?那后半段的弃置怎么视而不见?
ㄧ个行为能切割成二个部份分开评价吗?

还有  甲出于防卫杀乙,乙最后流血过多而死   
请问  甲的正当防卫要阻却的是什么罪?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1-11-30 11:52 |
bakre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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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谢炉主大 表情





有缘牵手就别轻易放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固网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30 2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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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往真里修:
1.该行为是属于【故意行为】,不论是【明知并有意】或是【预见其发生但不违反其本
  意】,其结果发生【仍属故意行为之一部分~~~~~如你所说:捅乙一刀而离去,乙
  最后死亡,那么是应论(杀人未遂+过失致死),还是一个杀人既遂?】。

2.因此本题中,甲把乙打伤且不予救助,则事后结果为何,乃甲【可得预见,但不确定会
  发生】之【择一故意】行为,该行为之罪名为何,仍以【最后结果】来判断~~~~因此
  事后甲遗弃乙的部分,亦属甲打伤乙行为的一部分,无须再论遗弃罪!

3.就算是论遗弃罪:
  (1)实行故意行为之人无法期待其有救助义务
  (2)甲实施之正当防卫行为,为【法律允许】之行为~~~~则该结果则由乙全部承担,
    甲无须负责~~~~自然甲就没有救助义务啦 表情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1 12:01 |
往真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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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乙死了 甲的「法律上ㄧ行为」到底是成立何罪?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6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1-12-01 16: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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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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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moca2008 于 2011-11-03 15:09 发表的: 到引言文
题目:甲伤害乙,乙实施正当防卫,反将甲杀伤,却不将甲送医救治,试问乙对甲是否有保证人之关系?
答案:乙对甲没有保证人的关系

通说的见解有下面六种情形构成保证人的地位:
1.法令的规定
2.自愿承担义务
3.最近亲属ex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对于生命与身体法益,互居保证人地位
4.危险共同体ex 登山探险队
5.危险前行为,因自己的行为致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
6.对于危险源的监督义务  

甲是乙打伤的,那乙就有救助的义务不是吗?

TO:楼主
正当防卫跟保证人是没有关系的。你的问题应该是下面这一项,造成你的误解。
5.危险前行为,因自己的行为致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
这一项危险前行为,并不是乙所造成的,而是甲要伤害乙所造成的危险前行为。所以乙实施正当防卫是不用负责的,也不具有保证人地位。
但如果乙正当防卫过当,就变成乙也触犯刑法,这时也没有保证人地位,而依23条但书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刑。

以上不知对错....表情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2 10:43 |
sommerbrisen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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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1-25 01:5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本炉主来做个总结吧!
如果不论乙杀伤甲之结果,就以不将甲送医救治来讨论:
(1)的确是不作为犯!
(2)但是乙并没有救助义务!
  .......

请问炉主,如果没有作为义务,那又何来不作为犯,请炉主指点~
--
这是小的到现在感到最震撼的逻辑!


水至清则无鱼。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8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考会 | Posted:2011-12-02 1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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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sommerbrisen、TJQAZ:
本题中,乙不将甲送医救治之行为,是属于【不作为犯】,但是【不见得成立犯罪】!
而是该行为属于【不作为犯】行为!

讨论【犯罪型态】,是基于讨论哪些犯罪,其事后会发生什么样的结果!【如:如状态犯与继续犯,均是属对法益侵害之行为;两者所要区别的是:犯罪成立之时点】,藉由此种判断,使其刑罚之发动较能具体化,进而达到保护人权之目的!

所以一开始本炉主说:"的确是不作为犯",只是判断该行为是属【作为犯】与【不作为犯】而已,其区别实益在于:该行为是要以【因果关系】或【保证人地位】来判断其【处罚是否必要】!~~~~~如果一开始未区分【作为犯】与【不作为犯】,如何去讨论其【刑罚必要性】,如:不作为犯如何去讨论【以客观外在变动为议题】之因果关系呢?!

(PS:sommerbrisen你的另一篇问题也是同本篇,所以就本篇一并回答,不再论述! )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2 1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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