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911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lolitomo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民法84条
问题一
网路聊天室雨18岁之大学生乙女相识,并不断骚扰追求乙女。乙女不堪其扰,气愤之余,于部落格上公然指称「Wset Jorge」为「死蟾蜍」。甲男认为乙女此举造成其名誉受损,乃严正要求乙女:「即刻删除部落格之相关言论,并限一星期内赔偿名誉损失新台币一万元,否则将向法院提出告诉。」乙女因害怕甲男提出告诉,乃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lolitomo在2011-05-19 20:06重新编辑 ]


me llamo sky fernado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19 18:20 |
寒窗问拾得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9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你要不要试着厘清一下:

1. 先说你打算主张契约有效还是无效?

2. 再说你想依据哪一条来支持你的主张?


时间,在书本里过得特别快!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固网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20 01:26 |
shl651029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一 依题意所示,甲和已订立之契约应为和解契约,系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
  防止争执发生之契约,民法736条,订有明文
二 1 乙系侵权行为人,不法侵害甲之人格权中之名誉权,合于民法195条所定之不法侵害
  2 又乙侵权行为实系有识别能力,故乙对甲人格权之侵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 甲与乙订立之和解契约,乙虽为未成年人,与甲订立和解契约,依民法77条系属效力未
  定但;乙以生活费1万元订立和解契约,为法定代理人所给予之日常生活费,系为以得处
  分之财产,依民法84条有处分能力,应认甲与乙所订立之和解契约,已经乙之法代人事
  前同意,而合法成立生效
三 乙女签署签立书据,载名乙女已经赔偿甲男之损害,依前论所述,甲放弃对乙之法律上诉
  究,乙应依和解契约所定,给付甲之名誉损害
  1 依民法737条,和解有使当事人所抛弃权利为消灭,及取得契约订明之权利,甲有取得乙
  应给付1万元之名誉侵权赔偿请求权利,其对乙之诉讼请求权并因而消灭
  2乙应依契约载明之义务,对甲给付1万元,若乙为题意所示后悔不为给付,是为债务不履
  行,甲得依民法226条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所定对乙主张损害赔偿

敬请寒窗问拾得大 指导


[ 此文章被shl651029在2011-05-20 15:19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20 11:18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9078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