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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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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ic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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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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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分問題
完全行為能力人無權處分 ,債權行為有效 ,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可以理解 ,因債權行為僅負擔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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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03-16 20:22 |
sier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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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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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書上也說,這是德國通說,至於要不要用嘛~~~您看著辦囉~~~
2.我猜這是體系上的觀念差異
小的猜您的想法是: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分→物權行為有效→因為是無損益中性行為(從出讓人的角度看)
但是小的覺得本題是說:
在無損益中性行為時→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分→相對人得基於善意受讓主張有效(從受
讓人的角度看)
如果依照此說,善意受讓本來就是從受讓人有無善意考量,在處分人無權處分時都可
以主張了,何況限制行為能力僅是效力未定。
而且效力未定最多也只是回到無權處分,還是不影響善意取得之效力。
所以從受讓人的角度來看,受任人得取得所有權,並不奇怪。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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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
2011-03-17 12:08 |
lolito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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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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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的看法77條中性行為在但書上「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而有效。 限制行為人在買香雞排,是不是生活所必需?是不是純獲法律上利益呢?。 贈與阿公送一棟房子給孫子,是否純獲法律上利益呢?(這一個關於1086)某甲對有限制行為人說你幫我賣東西只要多賣的錢都給你,那是否純獲法律上利益?
me llamo sky ferna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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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03-20 02:16 |
sierfa
級別:
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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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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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大大的中性行為跟小的理解的中性行為不太一樣。
以書上舉例,撿到他人之物,而無償贈與第三人→對本人無損益
但是大大的舉例:
限制行為人在買香雞排→還是要負擔價金給付的責任,好像不能當作中性行為
阿公贈與送一棟房子給孫子→本人獲有利益
甲對有限制行為人說你幫我賣東西只要多賣的錢都給你→本人可能獲有利益
應該是不同的概念吧?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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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
2011-03-20 09:38 |
lolitomo
級別: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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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雞排得確不能當中性行為 只是我要表答的是日常生活啦 更正更正。偶錯了跪算盤去>.<川 被打槍鳴
賣東西那一個真的要講代理制度才會講的清楚整個始未因為我看的書是舉這一個例中性行為。老師什麼派 偶猜是夾心派吧+德派的
me llamo sky ferna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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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03-20 12:58 |
往真裏修
級別: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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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的問題 純粹是「層次上」的誤會
從思考上來說: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無損益中性行為」假如是「無權處分他人的權利」
還是會適用118而效力未定的
因為前者的「有效」與後者的「效力未定」雖然看似均屬無權處分
但他的「法律原因」(也就是規範目的)是不同的
前者以保護本人權利為考量,後者則是保護他人權利為考量
簡單舉個例子
假如吃了A藥會「肚子痛」,吃了B藥則會「頭痛」,二種都會讓人「生病」
今天你吃了A藥已經肚子痛了,那再吃了B藥呢?....還是會頭痛阿
「並不會因為你已經生病了(已經肚子痛了),就代表吃了B藥就不會頭痛了」
它們擁有各自的發病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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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
2011-03-21 10:27 |
leosedw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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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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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 民法已是大家心理的通說 就是王師的見解 就是王道 要考試 就是只能用王師的 管他德國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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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樓]
From: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03-21 16:35 |
kino
級別: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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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分 ,債權行為效力未定也可以理解(79條需法代承認) ,但物權行為為何是有效呢??
書上說因為是無損益中性行為 ,為何不是因118而效力未定呢?
就買賣契約舉例,買賣契約成立會有一個債權行為及二個物權行為產生,契約獨立存在須個別檢視.
有效原因簡單來說,是依據民法77條後段......
設對方給限制行為能力人東西,檢驗契約成立要件:
當事人係屬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須無負擔)
故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標的(合法可能確定妥當),當事人(交易對象)亦無問題,
是故債務人交付物品給限制行為能力人,此一物權契約成立生效
而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無權處分所交付之物品,即非77條所稱純獲法律上利益,依79處置
物權契約效力未定
[ 此文章被kino在2011-03-24 23:28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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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03-24 2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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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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