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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iny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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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绪]有关消灭时效的一则裁判…
请问,不晓得有没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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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没有乌云、没有暴风雨,便没有美丽的彩虹❤゚・*:.☆o。*・✦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04 10:47 |
飞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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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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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93,台上,1944
【裁判日期】 930923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号
  上 诉 人 甲○○
        乙○○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庄立群律师
        蔡惠子律师
  被 上诉 人 丙○○
  诉讼代理人 赖重尧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四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
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民国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与第一审共同被告陈隆盛签
订合作建筑合约书(下称合建契约),由上诉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区○○段五小段
六四号土地(重测前为台北市○○区○○段二一三之一五、二一三之三一号,下称系
争土地),陈隆盛提供工料费用,合建四层公寓四栋。嗣陈隆盛于六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将其分得之门牌号码台北市○○街九九巷三二之一号一楼房屋连同基地即系争土
地应有部分四十分之二(下称系争房地),以新台币(下同)二十二万四千元出售予
伊,伊已将全部价金给付陈隆盛,系争房屋于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建筑完成后,
陈隆盛并依约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予伊,惟上诉人迄未将系争土地应有部分移转登
记予陈隆盛,陈隆盛怠于对上诉人行使权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前段之规定,
代位行使权利等情。求为命上诉人甲○○、乙○○应将系争土地应有部分各四十分之
一移转登记与陈隆盛后,再由陈隆盛移转登记为伊所有之判决(被上诉人对陈隆盛请
求部分,业经第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胜诉,陈隆盛未声明不服,已告确定)。
上诉人则以:合建契约系由伊与陈隆盛、诉外人陈德喜(又名陈永喜)所签订,被上
诉人仅代位陈隆盛一人请求,其当事人显非适格;且陈隆盛无权单独受任为被上诉人
盖屋,渠等二人所签之委建合约系属无权处分。又陈隆盛及陈德喜擅自停工,未于期
限内完工,伊没收地上建物充作违约金,并得按日请求渠等赔偿总工程费千分之一之
违约罚金,在陈隆盛付清违约罚金前,伊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被上诉人移转
土地所有权之请求;况伊已解除合建契约及陈隆盛对伊之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消灭等
词,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系以:被上诉人主张之事实,业据其提出合
建契约书、委建合约书、土地及建物登记誊本在卷可稽,复为上诉人及陈隆盛所不争
执,堪信为实在。惟上诉人以前开情词置辩,经查:(一)按当事人适格者,乃指当事人
就具体特定诉讼标的有无实施诉讼之权能而言,倘原告主张其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
权利主体,其当事人即为适格,至其是否确为权利人或他造是否确为义务人,乃为诉
讼标的法律关系在实体上有无理由之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本于其对陈隆盛之债权而代
位行使陈隆盛对于上诉人之债权,上诉人为诉讼标的之义务主体,当事人即为适格;
纵上诉人主张系争合建契约系存在于上诉人与陈隆盛、陈德喜之间等情属实,亦与当
事人适格与否无涉。(二)上诉人虽主张依合建契约约定,陈隆盛于六十三年间系争建物
建筑至一楼时,即得请求上诉人移转土地所有权云云。惟查自七十二年起,陈隆盛与
上诉人间因契约有无解除缠讼不断,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三六号判决上诉人败诉始告确定,于此之前,陈隆盛对于上诉人请求权之
行使,存有法律上之障碍,故时效应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决确定后起算,迄被上
诉人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诉讼,并未逾十五年之时效。(三)陈隆盛已依合
建契约将上诉人应分得之建物移转登记予上诉人及其所指定之人等情,有建物登记誊
本在卷足凭。虽有部分房屋未依契约内容施作,惟非重大而足以影响系争房屋之居住
功能,且经各住户修补住进多时,则上诉人执其分得之房屋有部分未完工为由,行使
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移转陈隆盛分得房屋部分之土地所有权,即无理由。又违约金
债务,并非双务契约原债务之延长或变形,不得以他方未支付违约金,而拒绝自己之
给付。故上诉人执其对陈隆盛之违约罚金债权,主张与被上诉人之移转基地请求权同
时履行云云,显无足取。从而,被上诉人本于其与陈隆盛间之委建合约,上诉人与陈
隆盛间之合建契约,代位陈隆盛行使权利,请求上诉人甲○○、乙○○将系争土地应
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移转登记与陈隆盛后,再由陈隆盛移转登记为伊所有,为有理由
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所谓请求权可行使时
,乃指权利人得行使请求权之状态而言。故在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行使
请求权,其消灭时效即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若定有清偿期者,则自期限届满时起始
可行使,消灭时效亦应自期限届满时起算;清偿期系于停止条件成就后确定时,则消
灭时效即应自停止条件成就而清偿期确定时起算,与契约已否解除无关。至债务人对
于债权人之请求有所争执,尚难认债权人之请求权不得行使。原审谓陈隆盛建筑至一
楼时起,上诉人与陈隆盛间即有争执,七十二年间因契约有无解除而涉讼,于七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号判决上诉人败诉确定之前,
陈隆盛对于上诉人请求权之行使,自存有法律上之障碍,本件请求权之时效应自七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判决确定时起算,进而认上诉人所为时效抗辩为无理由,其法律见解
不无违误。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 萧 亨 国
                          法官 杨 鼎 章
                          法官 陈 淑 敏
                          法官 黄 秀 得
                          法官 黄 义 丰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出处: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1&v_court=TPS+%e6%9c%80%e9%ab%98%e6%b3%95%e9%99%a2&v_sys=V&jud_year=93&jud_case=%e5%8f%b0%e4%b8%8a&jud_no=1944&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06 1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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