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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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听证:是给予人民参与行政程序的规定,给予利害关系人一个陈述意见之机会,以公开为言词方式为之 2.听证的程序: 规定在行程法54-66 条 (1)行政机关之行政行为有必须做听证者应依54-66之程序为之, (2)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应经听证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听证之范围 ) 行政机关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举行听证: 一、法规明文规定应举行听证者。 二、行政机关认为有举行听证之必要者。 除此之外 a.法规命令之制订:得举行听证 b.行政处分方面: 只有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权利之行政处分才有规定应给予陈述意见或决定举行听证 行政罚法第2条+43 第四十三条 (举行听证及其例外情形 ) 行政机关为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处前,应依受处罚者之申请,举行听证。 第2条本法所称其他种类行政罚,指下列裁罚性之不利处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为之处分:限制或停止营业、吊扣证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驶、禁止出入港口、机场或特定场所、禁止制造、贩卖、输出入、禁止申请或其他限制或禁止为一定行为之处分。 二、剥夺或消灭资格、权利之处分:命令歇业、命令解散、撤销或废止许可或登记、吊销证照、强制拆除或其他剥夺或消灭一定资格或权利之处分
43II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条但书各款情形之一。 二、影响自由或权利之内容及程度显属轻微。 三、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通知受处罚者陈述意见,而未于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作成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或权利之行政处分前给予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 行政机关作成"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或权利之行政处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条规定,通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或决定举行听证者外,应给予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经过听证之行政处分依行程法109: 不服经听证做成之行政处分,其救济程序,免除诉愿及其先行程序
3.不经听证之处分:依行程102反面解释,应该是指未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权利之处分或影响显属轻微ex: 通过建筑执照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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