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1592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afei777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民總中撤回與承認之對象
請求高手協助!

甲19歲,5月5日向乙購中古車乙輛,價金30萬,約定分期付款。乙事後得知甲未得法定代人之允許,即致函
甲父丙,促其確答是否承認該買賣契約。
乙於5月17日獲知有人願以40萬元購該車,即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25 10:40 |
sierfa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小的提供看法:

1.丙之承認,應於到達甲時生效,或到達乙時才算生效?
→依民法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以需到達乙時才算生效。

2.有參考書寫明,以到達甲時,承認即生效。(民法第117條,第三人同意之效力)
→法律行為含有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三項要件。
  也就是說這三項要件都要無瑕疵之後,再來考慮法律行為要不要生效。
  所以當意思表示無瑕疵應該先於法律行為檢驗。
  也就是說,如果當意思表示到達甲時,僅是已有完整的意思表示而已,但是未到達乙之前還是未生效。
  如果此時認為法律行為已生效,即認為法律行為之生效不需以意思表示有效為要件。
  這樣的推理,似乎不應成立。
3.那民法第116條第二項卻又規定,如相對人確定撤回及承認之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同上民95條,應該作相同解釋吧~~~

以上是小的自己亂想的~~~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3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3-25 12:37 |
afei777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嗯,想法和我相同,因為目前查到的說法,都如同參考書所寫的,都只引用第117條的法律行為需第三人同意時,只要向當事人之一方表示,該法律行為即生效。

我最大的疑慮是:
是否原本的契約行為,已經成立,但效力未定;所以第三人的同意,只要向其中一方表示,即可生效?
若是如此,就不必考量民法第116條第二項的規定了!

還是感謝sierfa的熱心答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25 21:05 |
afei777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查了王澤鑑老師的書,他的解說是,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都是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一種能力補充。..........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的契約,係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屬效力未定行為之一種。所以不規定為無效,係為保護未成年人。為兼顧相對人利益,乃規定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權,並使相對人有催告及撤回權。.......

法定代理人的承認係屬形成權之一種,其意思表示,得向未年人或其相對人為之。....

書上也是只引用第一一七條規定,並沒有寫到第一一六條第二項的用法。
看來,第一一六條第二項,在這題目中,不是沒作用,就是效力低於第一一七條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28 14:16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3918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