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各位先进看看以下回答是否得当,感谢。
【拟答】:
按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专指人民信赖国家公权力行为之保护。如行政机关之行为罔顾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而使其遭受不可计之负担或丧失利益,且非基于保护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对其利益之损失予以补偿或因人民有忍受之义务外,不得为之。乃根据在于基本权利之保护、法治国原则及法安定性原则。即行政程序法第八条后段规定:行政行为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现依大法官解释及行政程序法之规定,说明该原则适用于受益行政处分之撤销与行政法规之废止或变更之异同:
(一)依大法官释字第五二五、五二九号解释之意旨说明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法规之废止或变更:
1.信赖保护原则攸关宪法上人民权利之保障,公权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赖利益而有保护之必要者,不限于授益行政处分之撤销或废止(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条、一二○及一二六条参照),即行政法规之废止或变更亦有其适用。
2.行政法规公布施行后,制定或发布法规之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时,应兼顾规范对象信赖利益之保护。除法规预先定有施行期间或因情事变迁而停止适用,不生信赖保护问题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废止法规或修改内容致人民客观上具体表现其因信赖而生之实体法上利益受损害,应采取合理之补救措施,或订定过渡期间之条款,俾减轻损害,方符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
3.至经废止或变更之法规有重大明显违反上位规范情形,或法规(如解释性、裁量性之行政规则)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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