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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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乙法院審理中當庭告訴,是否生告訴效力?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不能審理. 2檢察官起訴傷害,與乙之當庭告訴強制罪(公訴罪)和毀損罪(告仍罪)之一罪性?(若一罪,則前者已有追訴條件,則兩者均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不能同一案重複起訴. (二) 1同一件案:起訴(人十事實)=審判(人十事實),但法院不受法律評價拘束 甲說:訴之目的社會事實說:有罪判決,起訴事實同一下,按訴之目的的法益(如同為身體法益保護)和社會事實行為,判定是否同一案件,依300條變更法條.則本件甲傷乙之事實和追訴傷害之法益,均有同一相當性,故可以變更法條,並履行95條告知96條之辯明機會,後判決重傷害罪. 乙說:生活事實緊密關聯說:按社會生活的時空的接近性,為同一案件事實.查本件起訴之事實為甲受乙之傷害,同一性下,則有罪判決,法院依300條,95,96即可變更法條,故法院可以變更罪名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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