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无责任之人共同实行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
-->实务见解上若共同正犯中之其中一人不备有责任要件不会有共同正犯之发生
28上3242判例(注一).又可见于刑法上"所谓结伙三人"乃其中一人不具备责任要
件.而不成立结伙之要件
然.个人见解认为结伙三人因以再场实行之人数上做出判断.而非具备责任要件与否
.可知实务见解以把构成要件上之成立与责任要件撮合之.然立法理由可之以结伙三人
主要是针对于当时之情形可能不只对苦主的财产法益上有侵害之风险.可上有生命
身体等其他法益遭致侵害之风险提升之虞
二,与他人共谋犯罪,但却临时未来实行(如:肚子痛,忘了时间),是否为共同正犯
-->以实务之见解可有释字109(注二)之适用.然应注意者.释字109乃法官造法之不成
文法之规定.可上有违背宪法23条(法律保留)与刑法第一条(罪刑法定)即释字443层级
化保留之制度:惟.以现在犯罪都以集团化之下.若是不适用释字109恐难以打击意识主
体共同说之下之犯罪集团化.但是为求慎重.应有立法院制定特别法反之适用上应颇为深思...
补充:释字109的苦主(注三)
以个人之见解.以94年对于共同正犯由"实施"改为"实行"之立法理由来加以解释较为妥适.
以得知未参与实行之人.仅多于预备阶段之下不服共同"实行"可言以不背负共同正犯.反之
若是为法有明文罚及预备行为应另从其规定
三,如某甲成立共谋共同正犯,请问结论应该如何去论述.也就是说是因释字109或因28条
或因释字109及28条而成立.或直接写甲成立共谋共同正犯
-->刑法28条就单以条文适论.然针对释字109(共谋共同正犯).可从其解释文为断.但是依管
见不应任意使用为妥
注一:28上3242判例
共同正犯之要件,不仅以有共同行为为已足,尚须有共同犯意之联络。刑
法对于无责任能力者之行为,既定为不罚,则其加功于他人之犯罪行为,
亦应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认为无犯意之联络,而不算入于共同正犯之数。
注二:释字109
共同正犯,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之人,在共同意思范围内,各自分担犯罪行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为,以达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体均行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
之行为为要件;参与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者,固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参与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谋,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实行犯罪之行为者,亦均应认为共同正犯,使之对于全部行为所发生之结果,负其责
任。
注三:徐自强案(我找到啦~~~)
http://www.jrf.org.tw/r..._4_2e.htm----------------->以上仅为小的之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