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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抗告與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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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isyfai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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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刑訴》抗告與準抗告
想請問各位大大,
準抗告=抗告嗎?
由刑訴416法條可知,
1.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
2.關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以上兩項是準抗告,是對處分不服所提出的準抗告。
而抗告則是對裁定不服。
那為什麼我做題目時,
(A)聲請法官迴避被駁回之裁定
(B)自訴被駁回之裁定
(C)證人被科罰鍰之裁定
(D)羈押之裁定
(E)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F)音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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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主]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
2009-07-30 19:13 |
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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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舉的裁定都是應該抗告,並沒有準抗告。
你認為哪些應該準抗告的A~F??
例如C證人被科罰鍰之裁定
依178II應由法院為裁定,所以自然不是416II由審判長....等所作的處分,所以不服的話應該要抗告而不是準抗告!
再如(F)音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
本來依203III是有可能在審判中由審判長為鑑定留置的處分,但那應該是處分而不是裁定,如果是裁定應該是法院所為的,即203-1IV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的,所以您所舉的都是403的法院裁定,而不是審判長的處分,所以應該都是要抗告,而不是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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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答覆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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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樓]
From:歐洲 |
Posted:
2009-07-31 00:07 |
daisyfai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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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關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不是準抗告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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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
2009-07-31 00:34 |
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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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
要依各裁定或處分是由法院作成來是由審判長作成來判斷,所以學者認為416某些程度上是個立法錯誤。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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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樓]
From:歐洲 |
Posted:
2009-07-31 01:56 |
daisyfai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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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認為416某些程度上是個立法錯誤。
暈了
那刑訴416條我是不是乾脆不要管它好了
反正如果是處分就是準抗告,裁定就是抗告,這樣對嗎?
例如:(1)證人被科罰鍰之
裁定
= 得
抗告
(2)證人被科罰鍰之
處分
=
準抗告
=
不得抗告
是這樣分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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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
2009-07-31 10:28 |
daisyfai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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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三條(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四百零四條(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
一百零五
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第四百零五條(抗告之限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十五條(得再抗告之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
四百七十七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
四百八十六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
四百零五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四百十六條(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
一百零五
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關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
四百零九
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二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四百十七條(準抗告之聲請程式)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四百十八條(準抗告之救濟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
法院就第
四百十六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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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
2009-07-31 10:33 |
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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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要看各規定條文喔,比如178就只有法院有權裁定,審判長是沒權處分的!
另外關於證據調查跟訴訟指揮的審判長處分(或受命法官),則依288-3要聲明異議而不是依416來準抗告!
總之你記得只有不服法院裁定才是抗告,非法院所做的處分(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檢察官......),就不會是抗告而可能是準抗告或聲明異議!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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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樓]
From:歐洲 |
Posted:
2009-07-31 12:27 |
daisyfai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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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說的很清楚,敝下約略了解嚕!
那麼有哪些裁定是不得抗告呢?
有例子嗎?
刑訴404
對
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式之裁定
,不得抗告。
※ 有哪些是
關於管轄
或
訴訟程式
之裁定?
刑訴405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
刑訴415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
四百七十七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
四百八十六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 上列1~6項
再抗告=得為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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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
2009-07-31 14:26 |
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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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161II法院命檢察官補正的裁定,法院讓你補正,此時你就照法院的要求補正即可,如果此時你抗告,一來造成訴訟不經濟,二來也對你沒有多大的幫助(基本上並沒有直接侵害當事人的權利,並沒有駁回你的起訴),所以訴訟程式欠缺而被法院要求補正的裁定,就如404不得抗告!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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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樓]
From:歐洲 |
Posted:
2009-08-01 00:05 |
daisyfai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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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謝謝你,
雖然我還不是很懂,
可能我悟性低,
對這些法條還是感覺很暈
不過還是非常感謝您熱心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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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
2009-08-01 10:21 |
MyChat 數位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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