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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诉讼上和解,下列叙述何者错误?
15 关于诉讼上和解,下列叙述何者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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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7-17 0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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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337-1:
当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两造得声请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于
当事人表明之范围内,定和解方案
前项声请,应以书状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范围及愿遵守所定之和解方
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依第一项定和解方案时,应斟酌一切情形,依
衡平法理为之;并应将所定和解方案,于期日告知当事人,记明笔录,或
将和解方案送达之。
当事人已受前项告知或送达者,不得撤回第一项之声请。
两造当事人于受第三项之告知或送达时,视为和解成立。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参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与两造为第一项之声请,并适
用前四项之规定。

----->所以要声明

补充:
刑诉419
民事诉讼法关于左列事项之规定,于附带民事诉讼准用之:
一、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二、共同诉讼。
三、诉讼参加。
四、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五、诉讼程序之停止。
六、当事人本人之到场。
七、和解
八、本于舍弃之判决。
九、诉及上诉或抗告之撤回。
一○、假扣押、假处分及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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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7-17 0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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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8791042 感恩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7-17 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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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执行力而无既判力,因为是未声明事项,所以如果有了既判力就跟诉外裁判一样了,从而380-1规定
当事人就未声明之事项或第三人参加和解成立者,得为执行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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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7-17 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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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377之1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7-17 1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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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7-18 1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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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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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7-18 1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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