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司法院大法官网站
解释日期:民国 98年6月19日
释释争点:刑法第41条第2项得易科罚金之数罪,定执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规定违宪?
解释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现行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数罪并罚,数宣告刑均得易科罚金,而定应执行之刑逾六个月者,排除适用同条第一项得易科罚金之规定部分,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违,并与本院释字第三六六号解释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二声请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为暂时处分之声请部分,因本案业经作成解释,已无审酌必要;又其中一声请人关于刑法第五十三条之释宪声请部分,既应不受理,则该部分暂时处分之声请亦失所附丽,均应予驳回。
理由书: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宪法第七十八条定有明文。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甚明。是司法院大法官就宪法所为之解释,不问其系阐明宪法之真义、解决适用宪法之争议、抑或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均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业经本院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在案。立法院基于民主正当性之立法责任,为符合变迁中社会实际需求,得制定或修正法律,乃立法形成之范围及其固有权限。立法院行使立法权时,虽有相当广泛之自由形成空间,惟基于权力分立与立法权受宪法拘束之原理,自不得逾越宪法规定及司法院所为之宪法解释。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条:「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之规定,对于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分别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个月,依该条之规定各得易科罚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条并合处罚定其应执行之刑逾六个月,致其原宣告刑不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