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司法院大法官网站
一、解释日期
民国 98年6月12日
二、解释争点
财政部就偏远或服务性路线之补助收入应课营业税之函释违宪?
三、解释文
财政部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财税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号函说明二释称:「汽车及船舶客运业系以旅客运输服务收取代价为业,其因行驶偏远或服务性路线,致营运量不足发生亏损,所领受政府按行车(船)次数及里(浬)程计算核发之补贴收入,系基于提供运输劳务而产生,核属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质,……应依法报缴营业税。」逾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营业税法第一条及第三条第二项前段之规定,对受领偏远路线营运亏损补贴之汽车及船舶客运业者,课以法律上所未规定之营业税义务,与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意旨不符,应不予适用。
四、解释理由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税基、税率等租税构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迭经本院解释在案。 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营业税法(下称旧营业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营业税。」(嗣该法于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称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该条亦修正为:「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本法规定课征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营业税。」)同法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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