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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有個小小的陷阱 依集會遊行法申復之對象,限於該法第16條之各種處分。
依同法第27條或28條所為之罰鍰,並不包括在內。 所以回歸到一般的行政爭訟程序,即訴願-->行政訴訟。
集會遊行法 第16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 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 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 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 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 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 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 人。
第27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
第28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 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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