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恐吓方法,使某乙签发二十万元本票一纸交付,问某甲成立何罪?
(一)甲之行为成立刑法(以下称本法)恐吓得利罪:
1按本法恐吓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
吓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为构成要
件。此观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自明。
2其所谓『恐吓』,系指对于恶害之通知,而使人生愄怖心者称之;换
言之,倘被害人未能感受置身于危害之中,而心生愄怖,则非本条所
称之『恐吓』。
3又法文中所称『不法之利益』,应系指金钱及其他可为流通之有价证
券而言,不以货币为限,举凡黄金、珠宝亦应含盖其内。
4本题,甲之行为显具有不法之意图,并以恐吓之手段,迫使乙签发二
十万元本票一纸交付,核其所为,应认甲之行为具有恐吓得利罪之构
成要件该当。
(二)依题旨,甲之行为显不具阻却违法事由,其行为具有罪责,无庸置疑。
(三)附带说明,甲之行为另成立本法第三0四条强制罪及同法第三0五之恐
吓危险安全罪。惟该二罪均被恐吓得利罪所吸收,职是之故,仅论以恐
吓得利罪为已足,而无庸再论其二罪。
结论:甲之行为成立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之恐吓得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