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2 號
法律問題:某甲徒手於晝間侵入住宅竊盜,打開桌子抽屜時發現一把菜刀,乃以之撬開同桌子另一抽屜而竊得財物,其行為應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名?
討論意見:
甲說:不成立。
攜帶兇器竊盜應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因兇器具有危險性,行為人將之帶在身上行竊,極易造成對事主或旁人之傷害,之所以應對行為人加重處罰者,乃其具有「攜帶兇器」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茲該兇器並非行為人主觀意思所攜帶,其因一時方便用以行竊,自不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
乙說:成立。
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贊成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某乙自用轎車車門欲竊音響,見車內置有起子一把,乃持以竊卸音響,問某甲該當何罪?
討論意見:
甲說:按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屬兇器之一。某甲臨至行竊現場,始持非其所有之起子行竊,如被發現,可能以之為脫免逮捕工具,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使人生身體安全發生危險,故應從廣義解釋論某甲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乙說:按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攜帶」,係指由甲地帶至乙地之意,苟係於竊盜現場持獲,自與攜帶之要件不合。起子固屬兇器,惟某甲係在竊盜案現場持獲起子,並以之為行竊工具,核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論以並普通竊盜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行竊之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本件某甲行竊時所攜之起子,苟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繩以該條款之罪。原審查意見採甲說,核無不合。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五年夏季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某甲使用車主原即放於車上或車庫之起子(兇器)拆卸汽車音響而竊取之,應否以攜帶兇器竊盜論罪?
討論意見:
甲說:該起子原即放於車上或車庫為車主所有,並非某甲自始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尚與「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有間,不能以攜帶兇器竊盜論罪。
乙說:某甲持以竊取音響之工具起子,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且具有危險性,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不論該起子係某甲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起子雖係行竊之工具,但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屬兇器,某甲使用車主原即放於車上或車庫之起子拆卸汽車音響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研討意見以乙說為當。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三)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法律問題:被告某甲於白天潛入乙家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為撬開臥室內上鎖之衣櫥抽屜,而在廚房內取到菜刀一把,將抽屜撬開竊取財物得手,某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抑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討論意見:
甲說:被告某甲為撬開乙家臥室內上鎖之衣櫥抽屜,而在廚房內取到菜刀一把,將抽屜撬開後竊取財物;因被告於潛入乙家之時,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其在乙家廚房內取到菜刀一把,只係一時供撬開抽屜之工具,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乙說:被告甲為撬開乙家臥室上鎖之衣櫥抽屜,而在廚房內取到菜刀一把,將抽屜撬開後竊取財物時,若被某乙撞見,某甲有以該菜刀行兇之可能,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審查意見: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某甲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行竊時持有某乙廚犯攜帶兇器竊盜。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四)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會議決議:
院長提議:攜帶起子、鉗子行竊,應否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有甲、乙二說:
甲說:起子、鉗子為一般家庭日常用品,其本身既非兇器,竊盜攜帶,衹為備供行竊之工具,自難謂係攜帶兇器竊盜。
乙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決議: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乙說)
總結:
除了鑰匙外,最好是徒手行竊…因為連螺絲起子、扳手都算是兇器…只要是工具,都有可能算作「兇器」,而構成刑法第321第1項第三款的加重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