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形式要件该当+实质要件该当===>有效
2.形式要件不该当+实质要件不该当===>无效
3.形式要件不该当+实质要件该当===>??
4.形式要件该当+实质要件不该当===>??
一般我们对法律及法律行为效力的认知大约可以分为上述四种,但是由于非有效不等于无效,非无效也不等于有效,所以很容易使一般人对效力产生误会,比较有名的,就是民法上所谓的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及相对无效。
a.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
18岁A受B诈欺出售其所有知名贵音响于B,A父拒不承认,B即转将该音响售予C并交付之,C不知A系未成年人,但明知其受诈欺之情事,问A是否得向C请求反还其物。
A与B之法律行为因A父拒绝承认而不生效力(无效),因此该物之所有权仍在A,B移转该物所有权给C系属无权处分效力未定,但因C不知A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系属善意,所以依801+948取得所有权。
但是C明知A受诈欺之情事,A与B间的法律行为无效已如前述,因而发生无效法律行为得否撤销的问题。自逻辑概念而言,似应采否定说,但法律不是逻辑,而是当事人间利益之衡量及价值判断,为保护A之利益应肯定其撤销权,A撤销其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时,其与B间之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视为自始无效,B将该物移转所有权给C应构成无权处分,C明知A受诈欺之事实既属恶意,不能取得该音响之所有权,因此A得依767请求返还之。
b.相对无效
民法92规定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不得以其撤销(视为自始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对无效)。
也就是说该法律行为在原作成人间,因被诈欺人的撤销而无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