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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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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不罚前行为
不罚前行为: 数行为, 侵害同一法益, 成立一罪名.

1.甲为了偷乙之车, 先侵入乙宅窃得乙之车key, 隔天再趁乙不注意, 于门口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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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pcyuan在2009-03-05 00:38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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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04 17:44 |
terry41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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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没有错...
我的想法
1.一个犯意,数行为,均侵害同一法益
2.第一个偷,破坏key跟丙的持有关系。第二个偷破坏乙对车的持有关系。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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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04 23:36 |
cmcarp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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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大答案不是很完整,我来补充一下:
题一 比较没争议(但可以就不罚之前行为作补充说明,详如下述),是成立一个窃盗罪320没错,但是不罚的前行为,有侵入住宅306及窃取汽车之KEY320。因为学界通说认为,前行为的不法内涵已包括在主行为中处罚,故就法律效果而言,类似法条竞合之补充关系。

题二学说上就窃盗罪保护法益有以下争议(这个才是本题所要测验考生的争点。)
甲说:窃盗罪之保护法益乃动产之所有权。
乙说: 窃盗罪之保护法益乃纯在于财物之持有利益。
丙说: 窃盗罪之保护法益乃兼含所有权与持有权。
实务采乙说,通说采丙说。
回答本题套入以上学说检验,加上管见以为,因……故采….说,即可。在此不多做论述。

实例题一题25分,回答至此最少有12分~15分。
若是能在不罚的前行为部分,加上少数说见解分数至少15分起跳。
即不罚之前(后)行为旨在禁止双重评价,惟有学者以为不应禁止双重评价,理由在于,虽然行为人系侵害同一法益,但法律对于行为人却是先后各有期待,是一次一次的期待行为人选择合法行为而放弃违法行为,行为人在这样的期待下也一次一次决定要违背法律的期待。如果只构成一个犯罪,则表示其他的侵害法益都不算错,无异于行为人有了第一次侵害法益行为后,取得重复侵害该法益的权利。因此不罚之前(后)行为容有疑议。应以实质竞合来处理。(以上摘自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
依少数说本案306及320应并合处罚。
~以上补充给大家参考,如有错误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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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It has been Experience.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是经验
Oliver Wendell Holmes.Jr 1841-1935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05 2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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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一下,黄老师跟通说一样已采构成要件解决理论,他也认为不罚的前行为是根本不该当构成要件,所以是无罪的。

十年前啦,现在我不确定了难道他又改了吗 表情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06 03:34 |
cmcarp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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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刚刚又翻了一下手上的资料,黄师采的构成要件解决理论仅提及不罚的后行为。如窃盗后之销赃。(基础刑法学 黄荣坚)
但是对于不罚的前行为书上并没有多做说明,回到黄师刑法与利益思考一书,黄师是采我上述提及之见解没错。~~有时间我在去找找黄师到底有无变更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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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06 04:16 |
luciferydog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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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一下题二
后来把车开走的行为,可能仍然是无罪的,所以在题二还是只有一个窃盗罪。

要看那辆车实际上到底停在哪,如果不被认为在原持有人可以监督到的范围内,那么在KEY被偷走时(没被原持有人等发现),同时该持有也就被破坏了。

所以后来把车开走可能就不该当窃盗罪。

反过来如果该车停在乙丙的监督范围内,甲隔天再去开车,那就有可能是二行为犯两罪。此时就必须要检讨是否该法益是同一法益,如cmcarp91大大所言之体系来判断。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06 13:38 |
my2007hsie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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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理论与学说,真得是要花上一段时间才能融汇贯通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 | Posted:2009-03-07 00:24 |
seriocom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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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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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各位大大,实务既然采取保护持有利益的说法,那要怎么解释:所有人偶然发现被窃之物,而趁窃贼不注意,取回其被窃之物情形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5-06 2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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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eriocomic 于 2009-05-06 23:4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请问各位大大,实务既然采取保护持有利益的说法,那要怎么解释:所有人偶然发现被窃之物,而趁窃贼不注意,取回其被窃之物情形呢?



该名所有人不成立窃盗罪.因为欠缺主观上"不法所有"之意图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07 0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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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q8791042大大!再请问一下,在这种情况下,依实务保护持有利益的见解,对所有权人来说,这算「他人」之动产吗?谢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5-07 2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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