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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家常] 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按摩业专由视障者从事之规定违宪?
司法院大法官于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举行之第一三三0次会议中,就林0绒等三人为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事件,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简字第八四七号、第八四八号判决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0三三号、第一二九一号裁定,所适用之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侵害人民平等权及工作权之疑义,声请解释案,作成释字第六四九号解释。
解释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前段规定:「非本法所称视觉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该法名称修正为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上开规定之「非本法所称视觉障碍者」,经修正为「非视觉功能障碍者」,并移列为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意旨相同) 与宪法第七条平等权、第十五条工作权及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规定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三年时失其效力。
资料来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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