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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真的姓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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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 李茂生刑总期末考题
试题:

1、甲乙丙丁为一专业杀手集团,甲为首脑。一日甲接到a的请托,希望以1000万的价码杀
  掉前妻x与小白脸y二人。甲心想价码难得,想也没想就答应下来。平常这个杀手集团
  内部分工如下:甲负责对外接洽案子跟策画杀人行动,乙为神枪手负责执行,丙负责情
  报调查与现场指挥,丁则负责杂物与教通工具调度。结果案子一接回来马上分配给丙进
  行情搜,数日后发现,x竟然是丁朝思幕想的初恋情人。
  
  讨论暗杀行动当天,丁得知此事,心中百般无耐实在不愿意亲眼见到初恋情人死在自己
  兄弟枪下,所以便向大家提意停止这次活动不要杀x了。乙一听此言勃然大怒吼道:〔
  人无信就是畜生,你要陷大哥于不义吗?〕。甲不愧是组织的大哥,知道此事便向丁表
  示〔这次活动是箭在弦上。停不下来了。但是大哥能体会你的心情,这次就算放你个假
  吧让你休息休息也好。这次就让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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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8-01-31 08:50 |
symble123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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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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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谢分享啰....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8-02-03 23:05 |
聿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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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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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谢分享哦!
不过题目好长哦! 表情 表情
看到都先吓一跳咧!


祝大家金榜题名~
别忘了给楼主鼓励的献花及推荐喔^^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8-05-28 22:41 |
s8827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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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教唆杀人
甲乙丙 预谋杀人既遂泛
乙丙   杀y既遂泛
丁 预谋杀人中止犯

2、
a 无罪
b 杀害 c 未遂
伤害 a 已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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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8-10-10 19:55 |
王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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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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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文 x0 鲜花 x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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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谢分享 表情
考题很有戏剧味,很有趣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7-22 15:59 |
≡樱桃≡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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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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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有趣的题目呢...不知道有没有正解了呢@@?
我来试试看:

题一:
(一)甲乙丙丁犯罪集团(共谋共同正犯)(释字109)(刑28)
(二)a教唆甲杀x、y,故a为杀人罪的教唆犯(刑29、271)
(三)甲与乙丙丁共同谋议杀害x、y,杀害行为之分担,故甲为杀人罪的共同正犯(刑28、271)
(四)乙、丙:
    1.共同杀害x既遂,故两人皆为杀人罪既遂的正犯
    2.共同杀害z既遂,此为等价客体错误,故本罪未遂(杀y之罪未遂),失误之罪过失
      (杀z之罪过失),该当过失致人于死既遂(刑276)。
    3.共同杀害y既遂,故为杀人罪既遂的正犯
以上为三个不同的法益,故数罪并罚。(刑50)
(五)丁在共同谋议之阶段即出于己意而中止,故为杀人预备的中止犯
------------------------------------------------------------------------------------------------
题二:
(一)a:梦游的状态下撞伤b,虽有身体动静但无意思支配,
      故虽成立伤害罪但可依刑12无故意过失,不罚。(刑277、12)
(二)b:
  1.对a而言,属故意伤害罪(刑277)
  2.对c而言,属杀人罪未遂,虽在醉态情况下,但乃是原因自由行为所致,故不适用刑19(刑271、19)
以上两罪为不同法益,故数罪并罚(刑50)
(三)c: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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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定的信念,能让平凡的人,做不平凡的事。

佛在灵山莫远求,灵山只在汝心头;
人人有个灵山塔,好向灵山塔下修。
禅悟就是认识自心的本性,佛性本来具备,
一切现成,非由外袭,亦非他处可得;
自家有宝藏,一心即佛性,
正如空中白云,不是钉上去的,亦非悬空挂着的。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7-22 19:53 |
0857ri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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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丙之刑责:
1乙丙二人持枪杀死xz之行为,应成立刑法杀人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2乙丙主观上受甲指挥基于杀害xz之故意,客观上已着手实行将xz杀害之行为,该当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杀人既遂,洵无 疑义,唯乙丙所杀之行为主体并非y,而是z,此行为学理称为客体错误,依通说及实务采法定符合说,认为乙丙基于上开杀人 行为,认不阻却杀z故意,故均成立杀人既遂罪,乙丙任何阻却违法及罪责事由。故成立本罪。
3乙丙将y杀死之行为,应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罪之共同正犯,理由同上
4综上所述,乙丙杀人之行为,对x应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杀人既遂罪」,对y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 「杀人既遂罪」,对z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杀人既遂罪」。该数行为侵害数法益,应依本法第五十条分别定出 「宣告刑」后再依第五十一条实质竞合的规则定出「执行刑」。


甲之刑责:
1甲唆使乙丙杀xz应否成立杀人既遂之共同正犯(刑法28,271Ⅰ)?
2按犯罪支配理论,甲基于杀害xz之决意,遂央请乙丙将xz杀害,嗣后邀请乙丙共同商议杀xz之犯罪计画过程,对此,该犯罪计画应如何进行,显然甲居于犯罪支配者地位,且具有操纵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人,是属于整个犯罪事件的核心人物或关键人物。
3此外,依大法官解释第109号,共同正犯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之人共,在共同范围内,各自分担犯罪行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为,以达成犯罪之目的,皆为共同正犯,本题甲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谋,并由其中一部分之人乙丙实施犯罪 之行为,亦均应认为共同正犯,故本题甲应负杀人既遂之共谋共同正犯,甲无任何阻却违法及罪责事由,应成立本罪。

丁之刑责:
丁并未参加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行为亦无预备、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应无罪

a之刑责:
1a买通甲,请甲将xy干掉,应成立教唆杀人既遂罪。
2查本例某a仅是买通某甲犯罪,至于某甲杀害xy之犯罪过程是否进行、如何进行某a并无支配力,故某a仅于参与他人支配犯罪 过程之边缘角色,合先叙明。
3依题旨,a乃利利益诱发原无犯意之某甲产生为杀人之特定犯罪行为之犯罪决意,是a应于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教唆犯。又 因被教唆人某甲已着手于杀人之行为,而成立杀人既遂犯,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某a应对此成立教唆杀人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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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7-22 2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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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乙丙丁为一专业杀手集团,甲为首脑。一日甲接到a的请托,希望以1000万的价码杀
掉前妻x与小白脸y二人。甲心想价码难得,想也没想就答应下来.........

<一>a的身分:
一.a对杀手集团的身分成立刑法29条之教唆犯:
   1.教唆犯乃教缩者较说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者而言.主观上尚须具有双重教唆故意客观上亦具
      备教唆特定行为
   2.双重教唆故意:乃教唆者具备故意教唆他人.且对他人实行之不法行为亦预备认知与意欲
   3.教唆特定行为:乃教唆者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特定之不法行为.且使他人萌生犯意而为不法
      者亦称造意犯
   4.依题示.a教唆杀手集团杀x与y之行为主观上具备双重教唆故意客观上亦具备教唆特定行
      为.故a对杀手集团的身分成立刑法29条之教唆犯
二.a对杀手集团的身分成立间接正犯:
   1.间接证犯:就犯罪之配论而言此等行为人居于幕后且具备支配整替犯罪过程之行为决意与
      地位之角色必且利用他人实行不法行为.而被利用人仅为单纯之犯罪工具通常不成立犯罪
      仅为限于学说上正犯后正犯被利用之人使得成立犯罪
   2.依题示.a希望以1000万的价码买杀手集团杀掉前妻x与小白脸y二人.首脑甲心想价码难
      得想也没想就答应下来.a使得首脑甲听其命杀死x与小白脸y二人以具备支配了整体犯罪
      过程之犯罪决意.故a应为间接正犯之身分
<二>甲乙丙丁的身分:
一.甲乙丙丁的身分成立释字109之共谋共同正犯
   1.共谋共同正犯:乃数行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预先同谋.而仅为部分之人实行不法之行为亦
      论以刑法28条之共谋共同犯
   2.应注意者.刑法第一条为罪刑法定主义而共谋共同正犯乃大法官解释之不成文法规定.亦有
      违以刑法罪刑法定之效力与宪法23条对人民权利之创设.剥夺.限制应以法律定之.惟.不适
      用释字109亦无法打击意是主体共同下之犯罪集团.故在适用上应颇为深思
二.共同正犯中其中一人在犯罪行为中未达于着手之阶段而退出共同为之不法行为.应不与其他
     人论为共同正犯.应刑法28条共同正犯乃针对其中一人实行着手而其中一人于预备或着手前
     退出若论以共同正犯之下亦无中止犯之适用洽有违背于公平
三.上开所述.题议中除丁之外.甲乙丙的身分应为共谋共同正犯
<三>等价客体错误与共谋共同正犯及a:
一.等价客体错误:乃行为人主客观不一致.且主观上为欲攻击之客体与客观伤实际侵害之客体其
     法益间具有等价性
二.乙务z为y之行为.亦为等价客体错误.对其法律之效果亦不影响所犯罪名之成立.故题议中乙仍
     然成立杀人罪.且对于共谋共同正犯异同刑法共同正犯一部行为全部责任
三.a若采用刑法29之教唆犯出现客体错误约有如下学说之见解:
   1.不影响说:本说乃进而使用刑法29条第二项得知从属证犯所犯之罪名
   2.影响说:本说乃认为应市用同与间接正犯对于直接正犯之法律效果.故为政犯之客体错误乃
      教说犯之打击失误
   3.无罪:针对教唆犯乃为教唆这所为之教唆乃为特定事项.而直接正犯发说错误时并未实行教唆
      所教唆之特定行为.又对正犯对于所为之特定行为应仅为行为阶段之预备之下.教唆者应为旧刑
      法29条第三项所为之无效教唆.又新刑法修正刑法29条为教缩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者而言.乃为
      证犯须为着手阶段教唆者才具备可罚性且就刑法29条第三项被删除.故依罪刑法定a应为无罪
四.a若采用间接正犯之身分而出现客体错误约有如下学说之见解:
   1.不影响说:乃间接正犯已支配整体犯罪之行为决意.而于直接正犯出现客体错误时.应直接正犯
         为间接正犯之犯罪工具.亦不生其意思支配.故此错误应为间接正犯所吸收
   2.影响说:本说同于上述教唆犯"(2)影响说"
<四>论罪:
一.上开所述乙将X与客体错误下之Z杀死成立2个刑法271条杀人罪.又另别起意将y杀死成立刑法
    271条杀人罪于此数罪间为客别起意之下依刑法50条数最并罚
二.甲.丙于乙杀死x.z共谋共同正犯应为数最并罚且对乙另犯杀y乃以之共犯过剩.故不对y另负杀人
    罪之刑责
三.1.a若采实务之见解为教说犯且已不影响说而x.z成立2个271乙刑法50条并罚.对y之部分同于
      上述"二"之部分不负其刑责
    2.a若采学说上之间接正犯采影响说对y成立271条第2项且对z成立276乃一行为基双重评价
       之禁止依刑法55条想像竞合从杀人未遂处断并于教唆杀人罪(x的部分)乙刑法50条数最并罚

2、abc三人都是法律系学生,因为都是外地人加上交情甚笃,所以一起在学校附近租了
  间公寓。a平日生活压力很大,所以常跑健身房运动,且为一空手道高手。又a其实一
  直有失眠的困扰,为了能睡着,所以长期服用医生开的史诺蒂丝安眠药。但是这药有副
  作用会使他晚上睡到一半爬起来梦游。abc三人对这件事也是久而久之就习以为常了。
  一日,b突然意外发现,原来半年前他的女朋友会发现他在外偷吃是因为c不顾兄弟道
  义,有道是:「兄弟乱我............

一.b欲为杀c之行为因为原因自由行为成立杀人未遂罪其理由试明如下:
   1.原因自由行为:乃行为人本身再原因阶段上具备着特定之犯意.或能预见特定之法亦遭致侵害.而于
      自己陷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之下实现不法行为.又于行为人陷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
      力系为自由意思之下.故应故起全部责任亦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2.依题示.b之行为客观上以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主观上意具备认知且意欲为之.惟.因障碍以致结果
      之不生故该当刑法271条第2项杀人未遂罪
   3.具备违法性.又符合上述之原因自由行为故b之行为成立本罪
二.b刺了c两刀.因题亦不明故意杀人未遂试论:
   1.该当杀人罪
   2.具违法性
   3.题中b因为在酒醉加上慌张可能尚须有刑法19条第二项减轻其刑责之适用(且应实质审查之)
三.c推伤b之行为成立刑法284条之过失致伤
   1.c客观上对伤b.主观上应有预见可能性(abc三人对这c梦游这件事也是久而久之就习以为常)
     故该当本罪
   2.不得主张正当防卫.乃其正当防卫之要件客观上应有防卫行为与防卫情状.而主观上应具备防卫意思
     提议中.c之行为尚欠缺其防卫意思.故具备其违法性.仅应偶然防卫下减免其刑责
   3.提议中abc三人对这c梦游这件事也是久而久之就习以为常.可见C在行为阶段应能预见特定之法亦
      遭致轻害同上述原因自由行为要件而成立276过失致伤罪
四:结论:
一b之行为成立刑法271条与同条第二项未遂罪.此数罪间乃个别起意故以行50条数罪并罚
二.c之行为成立刑法284条过失致伤罪又应偶然防卫下减免其刑责
--------------------------------->以上为个人乱说的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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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7-23 0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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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情不小心回覆到2次...... (原本同于上一篇表情 )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7-23 0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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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弟的见解
乙枪杀XYZ三人是以刑法第271第一项处以普通杀人罪,,甲就算没有亲自动手,乙的杀人行为已既遂,依照刑法的第28条,一人既遂,全体既遂.
丁就算是在乙着手前,停止参与集团的行动,可以用准中止犯.
a是教唆杀人罪,可以用刑法第30条教唆犯,是教唆枪杀XY所以依照刑法第271条第一项,深犯数罪,依照刑法第55条想像竞合.也是以刑法第271条第一项的教说杀人罪移送.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7-23 1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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