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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资讯] 民法继承篇新修正条文
97.01.02 总统令:修正「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600179041 号令增订 公布第 1-1 条条文 第 1-1 条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开始且未逾 修正施行前为限定或抛弃继承之法定期间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 正后限定或抛弃继承之规定。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 人于继承开始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能于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间为限定或抛弃继承,由其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于修正 施行后,得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前项继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已清偿之债务,不得请求返还。
97.01.02 总统令:修正「民法」继承编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600179031 号令修 正公布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63、1174、1176 条条 文 第 1148 条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 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以因继承 所得之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第 1153 条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负连带责任。 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所得遗 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继承人相互间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按其 应继分比例负担之。
第 1154 条 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 继承人有数人,其中一人主张为前项限定之继承时,其他继承人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视为同为限定之继承: 一、于为限定继承前,已为概括继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所定期间。 为限定之继承者,其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第 1156 条 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人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呈报法院。 法院接获前项呈报后,应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期间,命继承人开具遗 产清册呈报法院。必要时,法院得因继承人之声请延展之。
第 1157 条 继承人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 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
第 1163 条 继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所定之利 益: 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 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 三、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限定继承者,未于同条第二项所 定期间提出遗产清册。
第 1174 条 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 前项抛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 抛弃继承后,应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
第 1176 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 归属于其他同为继承之人。 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 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后顺序之继承人时 ,其应继分归属于配偶。 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与其同为继承之人。 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 亲属继承。 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 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于无人承认继 承之规定。 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时,应于知悉其 得继承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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