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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sn0109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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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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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 急需12/14 修正后的户籍法
各位国考前辈:
小弟急需12/14 修正后的户籍法..
要完整条文...谢谢


别人笑我忒疯癫,我笑他人看不穿;
不见五陵豪杰墓,无花无酒锄作田。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7-12-17 21:43 |
紫蝴蝶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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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刚才   帮你找了一下   好像还没看到有最新耶

不确定   是不是因为大家都还没来得及更新  

我对户籍法不熟   (考试没用到)

提供两个网站给你   希望能帮到你

法务部   http://law.moj.gov.tw/

电子六法   http://www.6law.i...aa.htm


[ 此文章被紫蝴蝶在2007-12-17 22:27重新编辑 ]


看到好文章   [回覆+送花花+推荐]  

是每个好国民   应有的美德   ^^

http://bbs.mychat.to/user.php?u=391384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12-17 22:08 |
theho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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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 》 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户籍法」
/ 200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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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立法院第 6 届第 6 会期第 15 次会议通过
(公报初稿资料,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第 12 条   人民依本法向户政机关申请阅览户籍登记资料、请领户籍誊本、国民身分
      证、户口名簿、结婚证明书、离婚证明书,应缴纳规费;其收费标准,由
      内政部定之。

第 17-1 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者,当事人得向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申请结
      婚证明书或离婚证明书。

第 20 条   迁出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时,应为迁出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为迁出登记:
      一、因公派驻国外服务人员及其眷属。
      二、因服兵役、国内就学或经矫正机关收容。
      三、随本国籍远洋渔船出海作业。
      出境二年以上,除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外,应为迁出登记;出
      境人口持我国以外护照入境期间,仍列入出境二年期间计算。

第 28 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应向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迁出登记,得向迁入地户政事务所为之。
      二、经内政部公告指定项目之登记,得向户籍所在地以外之户政事务所为
          之。
      三、双方在国内未曾设户籍,在国内结婚或离婚者,其结婚、离婚登记,
          得向任一户政事务所为之。
      四、双方或一方在国内现有或曾有户籍,在国外结婚或离婚者,得向我国
          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
          馆处)申请核转户籍地或原户籍地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
      五、双方在国内未曾设户籍,在国外结婚或离婚者,得向驻外馆处申请核
          转内政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

第 35 条   结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但于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前结婚或其结婚已生效者,得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

第 36 条   离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但经判决离婚确定或其离婚已生效者
      ,得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

第 44 条   应办理户籍登记事项,无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但书、第
      三十六条但书、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之申请人时,得以
      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

第 46 条   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
      认领、终止收养、结婚或离婚登记之申请,不适用前项规定。但认领、终
      止收养、第三十五条但书结婚登记或第三十六条但书离婚登记之申请,有
      正当理由,经户政事务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1 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12-17 22:17 |
snoopy-ap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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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条例也有修喔

立法院三读通过「姓名条例修正案」!
立法院今(7)日完成姓名条例修正案三读程序
删除第6条第1项第3款关于夫妻离婚,未成年子女姓与行使亲权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请改姓之规定,及第12条第2项将受刑人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间从5年缩短为3年。
内政部表示,民法亲属编第1059条业于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该条文规定,子女未成年前或成年后,得经父母书面约定或同意变更为父姓或母姓或经法院宣告变更子女姓氏。民法为规范人民身分关系之基本法,有关子女姓氏变更于民法中已有明确规范,爰上开姓名条例关于未成年子女之改姓之规定应予删除,以避免衍生竞合。
另为兼顾保障姓名权与刑事犯罪追诉之有效性,并给予犯罪者更生自立之机会,使其尽速融入社会,故将限制受刑人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间由5年缩短为3年。

来源:http://www.moi.gov.tw/news/news_p.asp?newsid=3199&online=1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12-18 08:24 |
shyulih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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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贡献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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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区: 笑话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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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兄,别紧张,新修正的条文不会出现在即将到来的考试试题里头﹝至少一个月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12-18 15:41 |
eros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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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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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shyulih于2007-12-18 15:41发表的 :
老兄,别紧张,新修正的条文不会出现在即将到来的考试试题里头﹝至少一个月内﹞!


真的吗,可以不理它吧。ㄨ~还好!! 表情
不然会小小紧张一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7-12-18 1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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