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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资讯] 继承保证债务 将采有限清偿
朝野修改原协商结论
〔记者彭显钧、李靓慧/台北报导〕立法院昨完成民法继承编修正草案协商程序,有关「保证债务」是否排除继承标的争议,朝野达成协议,修改原协商结论,继承人对保证契约债务仍有清偿义务,但「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之保证契约债务,以「限定继承」为原则。
现行民法继承编以「概括继承」为原则,为解决年幼子女无端背负钜额债务的悲剧发生,朝野立委主张改以限定继承为原则。
有关「继承标的」,朝野立委11月15日第一次达成协议,将「保证债务」排除在继承标的之外,不过,由于冲击过大,各方意见不一,朝野立委再行协商。
主持协商的国民党立委谢国梁表示,希望这是此案最后一次协商,应尽速三读通过,勿再横生枝节。
依最新协商结论,民法第1148条恢复现行条文,另增订第二项,即「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因此,保证债务不排除在继承标的之外,继承人原则上应负清偿责任;但对于负担保责任的被继承人死亡时,若尚未发生担保责任的保证债务,继承人对继承开始后才发生的保证债务,采「有限清偿责任」为原则。
例如,某甲继承其父100万元遗产,继承后,其父因曾替人担保500万元,当债务由主债务人移转到其父时,某甲需清偿的额度最高100万元。
民法继承编修正草案其余部分,则维持原协商结论。包括民法第1153条增订第二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有关一般人行使「限定继承」的方式,民法第1156条将「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请」,改为「『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
至于「抛弃继承」,民法第1174条将「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改为「三个月内」。
有关「回溯期限」,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一之一条已于11月22日完成协商,即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得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回溯无期限,但已清偿之债务不得请求返还。
银行公会︰含泪接受
对于保证债务原则采限定继承,银行公会昨日表示,对于这样的结果也只能「含泪接受」,以目前的环境,没有什么置喙的余地,不过,未来针对被继承者过世前已发生的保证债务,银行若要向保证人追债,得负担举证责任,将增添作业成本。
银行业者指出,党政协商通过的版本,简单来说就是以被继承人过世前后为区隔,根据过去法院的判例,如果是被继承人过世后,才出现保证债务,银行要求继承人继承此债务,过去的判决多是银行败诉。 出处: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7/new/dec/4/today-e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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