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3015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evandgino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7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資料交換] 釋字63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3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年7月20日

解釋爭點

      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
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
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
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
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
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
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監
聽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判決證據之一,而監聽合法與否,係依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五條之規定定之,故該規定亦
屬上述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受理解釋。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
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
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
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
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第一條參照)。依其規定,國家僅
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
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通保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參照)
。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
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此為國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自
由之法律依據,其要件尚稱具體、明確。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進行通訊監察,乃是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犯罪與否認定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惟
通訊監察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察人
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時間較長,
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
,致其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各種防禦權(如保持緘默、委任律師、不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等);且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人外,可能同時侵害無
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與刑事訴訟上之搜索、扣押相較,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尤
有過之。
  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監察等
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
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
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
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
之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系
爭通保法第五條第二項未設此項規定,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
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憲法保障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
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修正公布之通保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另因通訊監察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影響
甚鉅,核發權人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嚴格審查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要件;倘確
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必要時,亦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明確指示得為通訊監察之期間、
對象、方式等事項,且隨時監督通訊監察之執行情形,自不待言。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7-07-24 15:51 |
hwapeng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鮮花 x3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07-07-24 22:21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410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