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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631号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 字第 631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6 年 07 月 20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2 条(36.12.25)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 条(82.02.03)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第 1、2、5、7 条(96.07.11)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第 5 条(88.07.14) 解 释 文: 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旨在确保人民就通 讯之有无、对象、时间、方式及内容等事项,有不受国家及他人任意侵扰 之权利。国家采取限制手段时,除应有法律依据外,限制之要件应具体、 明确,不得逾越必要之范围,所践行之程序并应合理、正当,方符宪法保 护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前项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 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核发」,未要求通讯监察书原则上应由客观 、独立行使职权之法官核发,而使职司犯罪侦查之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 ,同时负责通讯监察书之声请与核发,难谓为合理、正当之程序规范,而 与宪法第十二条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 起,至迟于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理 由 书: 按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 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 得声请解释宪法,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据以声请之确定终局判决系以监听取得之证据作为不利于声请人 判决证据之一,而监听合法与否,系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讯保障及监察法(以下简称通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定之,故该规定亦属上 述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本院自得依首开规定受理解释。 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旨在确保人民就通 讯之有无、对象、时间、方式及内容等事项,有不受国家及他人任意侵扰 之权利。此项秘密通讯自由乃宪法保障隐私权之具体态样之一,为维护人 性尊严、个人主体性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 国家、他人侵扰及维护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本 院释字第六○三号解释参照),宪法第十二条特予明定。国家若采取限制 手段,除应有法律依据外,限制之要件应具体、明确,不得逾越必要之范 围,所践行之程序并应合理、正当,方符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意旨。 通保法系国家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确 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之利益冲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第一条 参照)。依其规定,国家仅在为确保国家安全及维护社会秩序所必要,于 符合法定之实体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发通讯监察书,对人民之秘 密通讯为监察(通保法第二条、第五条及第七条参照)。通保法第五条第 一项规定:「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并危害 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 ,且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搜集或调查证据者,得发通讯监察书」,此为国 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法律依据,其要件尚称具体、明确。国家基于 犯罪侦查之目的,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进行通讯监察,乃是以监控与过滤 受监察人通讯内容之方式,搜集对其有关之纪录,并将该纪录予以查扣, 作为犯罪与否认定之证据,属于刑事诉讼上强制处分之一种。惟通讯监察 系以未告知受监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给予防御机会之方式,限制受监 察人之秘密通讯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间内持续实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 本权之时间较长,亦不受有形空间之限制;受监察人在通讯监察执行时, 通常无从得知其基本权已遭侵害,致其无从行使刑事诉讼法所赋予之各种 防御权(如保持缄默、委任律师、不为不利于己之陈述等);且通讯监察 之执行,除通讯监察书上所载受监察人外,可能同时侵害无辜第三人之秘 密通讯自由,与刑事诉讼上之搜索、扣押相较,对人民基本权利之侵害尤 有过之。 鉴于通讯监察侵害人民基本权之程度强烈、范围广泛,并考量国家执 行通讯监察等各种强制处分时,为达成其强制处分之目的,被处分人事前 防御以避免遭强制处分之权利常遭剥夺。为制衡侦查机关之强制处分措施 ,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并兼顾强制处分目的之达成,则经由独立、客观 行使职权之审判机关之事前审查,乃为保护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必要方法 。是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机关为犯罪侦查目的,而有监察人民秘密通讯之需 要时,原则上应向该管法院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方符宪法上正当程序之 要求。系争通保法第五条第二项未设此项规定,使职司犯罪侦查之检察官 与司法警察机关,同时负责通讯监察书之声请与核发,未设适当之机关间 权力制衡机制,以防免宪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难 谓为合理、正当之程序规范,而与宪法第十二条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 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 之通保法第五条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另因通讯监察对人民之秘密通讯自由 影响甚钜,核发权人于核发通讯监察书时,应严格审查通保法第五条第一 项所定要件;倘确有核发通讯监察书之必要时,亦应谨守最小侵害原则, 明确指示得为通讯监察之期间、对象、方式等事项,且随时监督通讯监察 之执行情形,自不待言。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廖义男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2 条(36.12.25)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 条(82.02.03)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第 1、2、5、7 条(96.07.11)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第 5 条(8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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