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ust
|
分享:
▼
x0
|
[考情资讯] 6.14修正保险法
修正保险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三至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至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九、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第一百四十九条之六至第一百四十九条之八、第一百四十九条之十、第一百四十九条之十一、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八条条文;增订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二、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三、第一百四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四十七条之一、第五章第四节之一节名、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七、第一百七十条之一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条文;并删除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七十条条文 中华民国96年6月14日 第 九 条 本法所称保险经纪人,指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洽订保险契约或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佣金或报酬之人。 第十一条 本法所定各种准备金,包括责任准备金、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赔款准备金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准备金。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但保险合作社除其经营之业务,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管机关外,其社务以合作社之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 原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无赔偿请求权。但原保险契约及再保险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条 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但本法就人身保险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百十六条 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届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交付之。 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停止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保险费、保险契约约定之利息及其他费用后,翌日上午零时起,开始恢复其效力。要保人于停止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后申请恢复效力者,保险人得于要保人申请恢复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险人之可保证明,除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有重大变更已达拒绝承保外,保险人不得拒绝其恢复效力。 保险人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证明或于收到前项可保证明后十五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契约所定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并不得迟于保险期间之届满日。 保险人于前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 保险契约终止时,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单价值准备金者,保险人应返还其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险契约约定由保险人垫缴保险费者,于垫缴之本息超过保单价值准备金时,其停止效力及恢复效力之申请准用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 第一百十七条 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交付。 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之死亡保险契约,或契约订定于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或年金者,如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时,于前条第五项所定之期限届满后,保险人仅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费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保险人于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后,得于一个月以内之期间,贷给可得质借之金额。 以保险契约为质之借款,保险人应于借款本息超过保单价值准备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书面通知要保人返还借款本息,要保人未于该超过之日前返还者,保险契约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过保单价值准备金之日停止。
保险人未依前项规定为通知时,于保险人以书面通知要保人返还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内要保人未返还者,保险契约之效力自该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恢复效力之申请准用第一百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为限。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险业不得兼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之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司法警察机关取缔,并移送法办;如属法人组织,其负责人对有关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前项任务时,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缔者之会计帐簿及文件,并得撤除其标志等设施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保险业之组织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经主管机关许可外,其股票应办理公开发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业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为设立登记,缴存保证金,领得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始营业。 保险业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之条件、程序、应检附之文件、发起人、董事、监察人与经理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废止许可、分支机构之设立、保险契约转让、解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外国保险业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为设立登记,缴存保证金,领得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始营业。 外国保险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本法有关保险业之规定。 外国保险业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之条件、程序、应检附之文件、废止许可、营业执照核发、增设分公司之条件、营业项目变更、撤换负责人之情事、资金运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依其他法律设立之保险业,除各该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本法有关保险业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财产保险业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业经营人身保险,同一保险业不得兼营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业务。但财产保险业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者,不在此限。
财产保险业依前项但书规定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业务应具备之条件、业务范围、申请核准应检附之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业不得兼营本法规定以外之业务。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其他与保险有关业务者,不在此限。 保险业办理前项与保险有关业务,涉及外汇业务之经营者,须经中央银行之许可。 保险合作社不得经营非社员之业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一 财产保险业应承保住宅地震危险,以主管机关建立之危险分散机制为之。 前项危险分散机制,应成立财团法人住宅地震保险基金负责管理,就超过财产保险业共保承担限额部分,由该基金承担、向国内、外为再保险、以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项有关危险分散机制之承担限额、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各种准备金之提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财团法人住宅地震保险基金之捐助章程、业务范围、资金运用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因发生重大震灾,致住宅地震保险基金累积之金额不足支付应摊付之赔款,为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必要时该基金得请求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后,由国库提供担保,以取得必要之资金来源。 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二 保险业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契约得约定保险金一次或分期给付。 人身保险契约中属死亡或残废之保险金部分, 要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得预先洽订信托契约,由保险业担任该保险信托之受托人,其中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该信托契约之受益人并应为保险契约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险人、未成年人、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限。 前项信托给付属本金部分,视为保险给付。 保险业办理保险金信托业务应设置信托专户,并以信托财产名义表彰。 前项信托财产为应登记之财产者,应依有关规定为信托登记。
第四项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者,保险业设置信托专户,并以信托财产名义表彰,其以信托财产为交易行为时,得对抗第三人,不适用信托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 保险业办理保险金信托,其资金运用范围以下列为限: 一、现金或银行存款。 二、公债或金融债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资金运用方式。 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三 保险业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其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 保险业为担保其因违反受托人义务而对委托人或受益人所负之损害赔偿、利益返还或其他责任,应提存赔偿准备。 保险业申请许可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应具备之条件、应检附之文件、废止许可、应提存赔偿准备额度、提存方式及其他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业不得向外借款、为保证人或以其财产提供为他人债务之担保。但保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为给付钜额保险金、大量解约或大量保单贷款之周转需要。 二、因合并或承受经营不善同业之有效契约。 三、为强化财务结构,发行具有资本性质之债券。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一 为保障被保险人之基本权益,并维护金融之安定,财产保险业及人身保险业应分别提拨资金,设置财团法人安定基金。 财团法人安定基金之组织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险业者提拨;其提拨比率,由主管机关审酌经济、金融发展情形及保险业承担能力定之,并不得低于各保险业者总保险费收入之千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积之金额不足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且有严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时,得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向金融机构借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二 (删除)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三 安定基金办理之事项如下: 一、对经营困难保险业之贷款。 二、保险业因与经营不善同业进行合并或承受其契约,遭受损失时,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贷款或补助。 三、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接管、勒令停业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经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第三项规定向法院声请重整时,安定基金于必要时应代该保险业垫付要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约所得为之请求,并就其垫付金额取得并行使该要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该保险业之请求权。 四、保险业依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时,为保障被保险人权益,协助重整程序之迅速进行,要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除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者外,视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关系人会议及行使重整相关权利。安定基金执行代理行为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安定基金订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五、受主管机关委托担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职务。 六、经主管机关核可承接不具清偿能力保险公司之保险契约。 七、其他为安定保险市场或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事项。 安定基金办理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项,其资金动用时点、范围及限额,由安定基金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保险业与经营不善同业进行合并或承受其契约致遭受损失,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安定基金补助者,其金额不得超过安定基金依同项第三款规定垫付之总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 保险业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百;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参照国际标准调整比率。 保险业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未达前项规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余,主管机关并得视其情节轻重为其他必要之处置或限制。 前二项所定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范围、计算方法、管理、必要处置或限制之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业之各种保险单条款、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资料,由主管机关视各种保险之发展状况,分别规定销售前应采行之程序、审核及内容有错误、不实或违反规定之处置等事项之准则。 为健全保险业务之经营,保险业应聘用精算人员并指派其中一人为签证精算人员,负责保险费率之厘订、各种准备金之核算签证及办理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其资格条件、签证内容、教育训练、惩处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签证精算人员之指派应经董(理)事会同意,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签证精算人员应本公正及公平原则向其所属保险业之董(理)事会及主管机关提供各项签证报告;其签证报告内容有虚伪、隐匿、遗漏或错误情事者,主管机关得视其情节轻重为警告、停止于一年以内期间签证或废止其签证精算人员资格。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业于营业年度届满时,应分别保险种类,计算其应提存之各种准备金,记载于特设之帐簿。 前项所称各种准备金之提存比率、计算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之一 保险业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余时,应先提百分之二十为法定盈余公积。但法定盈余公积,已达其资本总额或基金总额时,不在此限。 保险业得以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或社员大会决议,另提特别盈余公积。主管机关于必要时,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项规定,自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生效之次一会计年度施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保险业资金之运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有价证券。 二、不动产。 三、放款。 四、办理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专案运用、公共及社会福利事业投资。 五、国外投资。 六、投资保险相关事业。 七、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资金运用。 前项所定资金,包括业主权益及各种准备金。 第一项所定存款,其存放于每一金融机构之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十。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六款所称保险相关事业,指保险、金融控股、银行、票券、信托、信用卡、融资性租赁、证券、期货、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保险相关事业。 保险业经营投资型保险业务、劳工退休金年金保险业务应专设帐簿,记载其投资资产之价值。 投资型保险业务专设帐簿之管理、保存、投资资产之运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不受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规定之限制。 依第五项规定应专设帐簿之资产,如要保人以保险契约委任保险业全权决定运用标的,且将该资产运用于证券交易法第六条规定之有价证券者,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申请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保险业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条件、交易范围、交易限额、内部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 保险业资金得购买下列有价证券: 一、公债、国库券。 二、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金融机构保证商业本票;其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之公司股票;其购买每一公司之股票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及该发行股票之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四、经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之有担保公司债,或经评等机构评定为相当等级以上之公司所发行之公司债;其购买每一公司之公司债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及该发行公司债之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五、经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共同信托基金受益凭证;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发行之受益凭证总额百分之十。 六、证券化商品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保险业购买之有价证券,其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十。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资总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险业依第一项第三款投资,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险业或其代表人担任被投资公司董事、监察人。 二、行使表决权支持其关系人或关系人之董事、监察人、职员担任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监察人。 三、指派人员获聘为被投资公司经理人。 保险业依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投资于公开发行之未上市、未上柜有价证券、私募之有价证券,其应具备之条件、投资范围、内容、投资规范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 保险业办理放款,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银行或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保证机构提供保证之放款。 二、以动产或不动产为担保之放款。 三、以合于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之有价证券为质之放款。 四、人寿保险业以各该保险业所签发之人寿保险单为质之放款。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单位放款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其放款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险业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对其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其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所为之担保放款,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放款对象,如放款达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者,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关系人之范围、限额、放款总余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对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债之投资与依第一项第三款以该公司发行之股票及公司债为质之放款,合并计算不得超过其资金百分之十与该发行股票及公司债之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 保险业资金办理国外投资,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外汇存款。 二、国外有价证券。 三、设立或投资国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保险相关事业。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国外投资。 保险业资金依前项规定办理国外投资总额,由主管机关视各保险业之经营情况核定之,最高不得超过各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四十五。 保险业资金办理国外投资之投资规范、投资额度、审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 保险业资金办理专案运用、公共及社会福利事业投资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其申请核准应具备之文件、程序、运用或投资之范围、限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资金运用方式为投资公司股票时,准用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其投资之条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六 保险业业主权益,超过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最低资本或基金最低额者,得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保险相关事业所发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三项规定之限制;其投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该保险业业主权益。 保险业依前项规定投资而与被投资公司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者,其投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该保险业业主权益百分之四十。 保险业依第一项规定投资保险相关事业,其控制与从属关系之范围、投资申报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 主管机关对于保险业就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额、其他交易之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称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之范围,包含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事业;同一关系企业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主管机关对于保险业与其利害关系人从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关系人及交易之范围、决议程序、限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九 保险业因持有有价证券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得有股权交换或利益输送之情事,并不得损及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险业于出席被投资公司股东会前,应将行使表决权之评估分析作业作成说明,并应于各该次股东会后,将行使表决权之书面纪录,提报董事会。 保险业及其从属公司,不得担任被投资公司之委托书征求人或委托他人担任委托书征求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保险业办理再保险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险分散机制业务之方式、限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一 保险业专营再保险业务者,为专业再保险业,不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前项专业再保险业之业务、财务及其他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一 保险业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其营业状况连同资金运用情形,作成报告书,并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盈余分配或亏损拨补之议案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提经股东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承认后,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保险业除依前项规定提报财务业务报告外,主管机关并得视需要,令保险业于规定期限内,依规定之格式及内容,将业务及财务状况汇报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或提出帐簿、表册、传票或其他有关财务业务文件。 前二项财务报告之编制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业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除得予以纠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并得视情况为下列处分: 一、限制其营业或资金运用范围。 二、命其停售保险商品或限制其保险商品之开办。 三、命其增资。 四、命其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保险业不遵行前项处分,主管机关应依情节,分别为下列处分: 一、撤销法定会议之决议。 二、解除董(理)事、监察人(监事)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三、其他必要之处置。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解除董(理)事、监察人(监事)职务时,由主管机关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记之主管机关注销其董(理)事、监察人(监事)登记。 保险业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着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无法履行契约责任或有损及被保险人权益之虞时,主管机关得依情节之轻重,分别为下列处分: 一、监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业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项规定监管接管、停业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机关得委托其他保险业、保险相关机构或具有专业经验人员担任监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补偿事项时,并应通知安定基金配合办理。 前项经主管机关委托之相关机构或个人,于办理受委托事项时,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 保险业受接管或被勒令停业清理时,不适用公司法有关临时管理人或检查人之规定,除依本法规定声请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产、和解之声请及强制执行程序当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规定声请重整,就该受接管保险业于受接管前已声请重整者,得声请法院合并审理或裁定;必要时法院得于裁定前讯问利害关系人。 保险业经主管机关依第四项第一款规定为监管处分时,非经监管人同意,保险业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支付款项或处分财产,超过主管机关规定之限额。 二、缔结契约或重大义务之承诺。 三、其他重大影响财务之事项。 监管人执行监管职务时,准用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检查之规定。 保险业监管或接管之程序、监管人与接管人之职权、费用负担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 保险业于受接管期间内,主管机关对其新业务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险契约之变更或终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险契约为质之借款或偿付保险契约之解约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执行职务而有下列行为时,应事先取得主管机关许可: 一、增资或减资后再增资。 二、让与全部或部分营业、资产或负债。 三、与其他保险业合并。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重要事项。 接管人接管保险业后三个月内未将全部营业、资产或负债移转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应向法院声请重整外,应报请主管机关为清理之处分。上述期限必要时,接管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规定之重整声请时,得迳依主管机关所提出之财务业务检查报告及意见于三十日内为裁定。 依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于保险业重整时,有优先受偿权,并免为重整债权之申报。 接管人依本法声请重整之保险业,不以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公司法有关重整之规定。 受接管保险业依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让与全部或部分营业、资产或负债时,如受接管保险业之有效保险契约之保险费率与当时情况有显着差异,非调高其保险费率或降低其保险金额,其他保险业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调整其保险费率或保险金额。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六 保险业经主管机关依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为监管、接管、勒令停业清理或命令解散之处分时,主管机关对该保险业及其负责人或有违法嫌疑之职员,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其财产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七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保险业受让依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第二项第二款受接管保险业让与之营业、资产或负债时,适用下列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全部营业、资产或负债时,应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东不得请求收买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办理。 二、债权让与之通知以公告方式办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三、承担债务时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条债权人承认之规定办理。 四、经主管机关认为有紧急处理之必要,且对市场竞争无重大不利影响时,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申报结合。 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第二项第三款与受接管保险业合并时,除适用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规定外,解散或合并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办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八 保险业之清理,主管机关应指定清理人为之,并得派员监督清理之进行。 清理人之职务如下: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保险业经主管机关为勒令停业清理之处分时,准用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第一项及第七项规定。 清理人执行第二项职务,有代表保险业为诉讼上及诉讼外一切行为之权。但将保险业营业、资产或负债予以转让,或与其他保险业合并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其他保险业受让受清理保险业之营业、资产或负债或与其合并时,应依前条规定办理。 清理人执行职务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时,得免提供担保。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十 保险业经主管机关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第三人对该保险业之债权,除依诉讼程序确定其权利者外,非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项债权因涉讼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时,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当金额,而将所余财产分配于其他债权人。 下列各款债权,不列入清理: 一、债权人参加清理程序为个人利益所支出之费用。 二、保险业停业日后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 三、罚金、罚锾及追缴金。 在保险业停业日前,对于保险业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权利。但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清偿之债权,得依清理程序申报列入清理债权。 清理人因执行清理职务所生之费用及债务,应先于清理债权,随时由受清理保险业财产清偿之。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报之债权或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债权,其请求权时效中断,自清理完结之日起重行起算。 债权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清偿之部分,对该保险业之请求权视为消灭。清理完结后,如复发现可分配之财产时,应追加分配,于列入清理程序之债权人受清偿后,有剩余时,第三项之债权人仍得请求清偿。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十一 清理人应于清理完结后十五日内造具清理期内收支表、损益表及各项帐册,并将收支表及损益表于保险业所在地之新闻纸及主管机关指定之网站公告后,报主管机关废止保险业许可。 前项经废止许可之保险业,自停业时起视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视为清算。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删除) 第一百六十条 (删除) 第五章 第四节之一 同业公会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 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公证人公司非加入同业公会,不得营业;同业公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当之条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 同业公会为会员之健全经营及维护同业之声誉,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订定共同性业务规章、自律规范及各项实务作业规定,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后供会员遵循。 二、就会员所经营业务,为必要指导或协调其间之纠纷。 三、主管机关规定或委托办理之事项。 四、其他为达成保险业务发展及公会任务之必要业务。 同业公会为办理前项事项,得要求会员提供有关资料或提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三 同业公会之业务、财务规范与监督、章程应记载事项、负责人与业务人员之资格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四 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有违反法令、怠于遵守该会章程、规章、滥用职权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予以纠正或命令同业公会予以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五 主管机关为健全保险市场或保护被保险人之权益,必要时得命令同业公会变更其章程、规章、规范或决议,或提供参考、报告之资料,或为其他一定之行为。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六 同业公会得依章程之规定,对会员或其会员代表违反章程、规章、自律规范、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等事项时,为必要之处置。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七 同业公会章程之变更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纪录,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或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业务范围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四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二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赔偿准备金提存额度、提存方式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四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之许可。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三条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四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资金之运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四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或勒令撤换其负责人;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或第六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专设帐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资资产运用之规定,或违反第八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保险业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条件、交易范围、交易限额、内部处理程序之规定。 二、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投资条件、投资范围、内容及投资规范之规定。 三、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二规定。 四、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 五、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投资规范或投资额度之规定。 六、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第一项前段规定、同条后段所定办法中有关投资范围或限额之规定。 七、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六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投资申报方式之规定。 八、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第一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额之规定,或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决议程序或限额之规定。 九、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九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 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或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八第一项规定所为之放款无十足担保或条件优于其他同类放款对象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或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八第一项规定所为之担保放款达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未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放款限额、放款总余额之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六十九条 保险业违反第七十二条规定超额承保者,除违反部分无效外,处新台币四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七十条 (删除) 第一百七十条之一 保险业办理再保险业务违反第一百四十七条所定办法中有关再保险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险分散机制业务之方式或限额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四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专业再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七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业务范围或财务管理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四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一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未提供说明文件供查阅、或所提供之说明文件未依规定记载,或所提供之说明文件记载不实,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未依限向主管机关报告或主动公开说明,或向主管机关报告或公开说明之内容不实,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三第一项规定,未建立或未执行内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三第二项规定,未建立或未执行内部处理制度或程序,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七十二条之一 保险业于主管机关监管、接管或勒令停业清理时,其董(理)事、监察人(监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拒绝将保险业业务财务有关之帐册、文件、印章及财产等列表移交予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为全部移交。
二、隐匿或毁损与业务有关之帐册、隐匿或毁弃该保险业之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三、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四、无故拒绝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询问,或对其询问为虚伪之答覆,致影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权益者。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为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保险市场主管机关之国际合作,政府或其授权之机构依互惠原则,得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就资讯交换、技术合作、协助调查等事项,签订合作条约或协定。 除有妨害国家利益或投保大众权益者外,主管机关依前项签订之条约或协定,得洽请相关机关、机构依法提供必要资讯,并基于互惠及保密原则,提供予与我国签订条约或协定之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财富:100 (by 霞客) | 理由: 我的天阿 这些一定是立委助理修的 我不信密密麻麻立委真的知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