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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ly小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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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交流][送養] 寵物出入境之辦法
資料出處:
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 有關寵物出境之流程為:
(以下稱為輸出)


一、輸出犬貓應於輸出前一個月向防檢局認可登記之動物醫院(台北地區、桃竹苗地區、中部地區、南部地區)申請實施狂犬病免疫注射。並取得「輸出犬貓免疫注射證明書」。
[PS]並不是任何獸醫院都可以,必須是防疫機構認可的獸醫院才能提供這項服務。


1.輸出犬貓應滿三個月齡始可施打第一劑狂犬病不活化疫苗
(未滿三個月齡犬貓輸出者,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不加註狂犬病免疫注射)。

2.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有效期間為疫苗注射日期起算滿三十天至一年以內。

3.犬隻(四個月齡以上)應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植入晶片並將晶片號碼加註於犬貓免疫注射證明書。

4.「輸出犬貓免疫注射證明書」應載明注射日期及疫苗種類,
犬隻應再加註晶片號碼。


二、犬貓輸出前一週內,
畜主(攜帶犬貓出國者)請攜帶犬貓、「輸出犬貓免疫注射證明書」、畜主身分證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就近向防檢局所屬各分局或港口、機場之檢疫單位申報檢疫。經臨場檢疫合格者,發給「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


三、畜主搭機攜帶犬貓出國者,請於出國當日攜帶該犬貓並檢附護照、「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至本分局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檢查室(TEL:03-3982264)或第二航廈出境檢查室(TEL:03-3983373)辦理輸出犬貓驗對。



四、犬貓如經由貨運輸出者,請向本分局機邊驗放倉華儲辦公室(TEL:03-3931881)或長榮倉儲辦公室(TEL:03-3938243)辦理輸出犬貓檢疫或驗對。



◎ 注意事項:
1. 輸出犬貓之檢疫係配合輸入國動物檢疫規定與要求辦理,
畜主應先向輸入國動物檢疫機構申請輸入許可後,
再依據輸入許可所載檢疫規定辦理輸出檢疫。
如輸入國要求進行實驗室檢測時,
畜主可洽請本局認可登記之「出具輸出犬貓注射與證明文件」
獸醫人員辦理採樣與樣品。

2. 目前輸往香港、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南非、馬來西亞及英國等國家之犬貓應於輸出前向輸入國政府動物檢疫機構申請輸入同意函,
核准後始得輸入。

3. 欲查詢輸入國政府動物檢疫機構名稱及聯絡地址,
  請查詢國際畜疫會網址: http://www....int



◎ 有關寵物入境之流程為:
(以下稱為輸入)

※ 經核准輸入非疫區之犬、貓

犬貓輸入我國之規定及程序: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狂犬病非疫區國家為:日本、英國、瑞典、冰島、澳洲、紐西蘭及我國。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農防字第八八五六五0二0號函:為防杜國外亨德拉病毒(Hendra virus)及立百病毒(Nipah virus)侵入,危害國內人畜安全,自即日起暫停自澳洲輸入馬、豬、犬、貓等動物及自馬來西亞、新加坡輸入犬貓。



三、欲經由中正國際機場輸入犬貓者,畜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稱申請人),應於起運前二星期,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分局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輸入:

(一)申請書一份,註明預定輸入日期、申請人及國內聯絡人姓名、地址、電話等。

(二)輸出國獸醫師簽發之健康證明書(請以英文填寫或加註英文)影本,需註明:
1.犬貓之品種、性別、年齡(或出生年月日)、毛色、特徵及輸出國之獸醫師簽字。

2. 狂犬病預防注射日期及使用疫苗種類
  (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間係指疫苗注射後超過三十天至一年以內者)
 
(三)犬貓全身彩色相片4×6吋一式四張。

(四)申請人護照或身分證影本。

注意:
1. 以上文件不符或狂犬病預防注射未在有效期間者,不受理申請。
2. 輸出國獸醫師簽發之健康證明書請以英文填寫或加註英文。


四、畜主取得「進口同意文件」後,輸入犬貓時,應同時檢附輸出國政府動物檢疫機構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正本,依法申報檢疫。
注意:
未檢附輸出國政府動物檢疫機構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者,
該犬貓應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五、自狂犬病非疫區進口之犬貓,應檢附輸出國政府動物檢疫機構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加註下列證明內容:
 (一)犬貓健康情形良好。
 (二)輸出國過去六個月未發生狂犬病病例。
 (三)犬貓在輸出國出生或飼養六個月以上。
注意:
檢疫證明書內容不符合上述條件者,比照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之規定辦理。


六、自狂犬病非疫區進口之犬貓,經查驗該動物與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內容相符,犬貓之預防注射有效,現場診察確認為健康者,簽發檢疫證明書後即予放行。
注意:
(一)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之犬貓,經臨床檢查發現可疑者、未附「進口同意文件」者、檢疫證明文件所載資料內容不全者或狂犬病預防注射未在有效期間內進口者,應留檢或比照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之規定辦理。

(二)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之犬貓,若在運輸途中經由狂犬病疫區機場、港口轉運者,視同疫區輸入,應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施以隔離檢疫。



七、犬貓運輸途中不得經由馬來西亞、孟加拉及新加坡等地轉運、違者禁止輸入。

※ 經核准輸入非疫區之犬、貓
狂犬病疫區犬貓輸入檢疫
(來自日本、澳大利亞、紐西蘭、英國、瑞典、冰島等以外之國家地區)

申請進口同意文件時機
申請人申請輸入犬貓,應於犬貓起運前二週、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進口同意文件,並應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安排妥隔離檢疫厩位後始得輸入。


申請進口同意文件準備之文件
申請人申報進口同意文件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輸出國獸醫師簽發之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注射證明書。

  ◎ 注射證明書應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並列方式註明犬貓之品種、性別、    年齡、毛色或晶片號碼)及足以確認之特徵,並應註明其預防注射日
   期。

  ◎ 預防注射有效期間為自疫苗注射日至起運當日之期間須滿三十日以上至
    一年以內。

  ◎ 犬貓已懷孕者,於起運時之懷孕週數必須在六週以下始可輸入。

二、申請人護照或身分證影本。
申請人所附文件未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狂犬病預防注射違反有效期間規定者,不予核發進口同意文件。申請人取得進口同意文件後,因故須變更輸入日期者,應檢附申請書與原進口同意文件影本於進口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報變更日期,並以一次為限。


犬貓輸入時應檢附之資料
申請人應於犬貓到達港、站時,檢附進口同意文件、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航運公司提單(B / L)或海關申報單,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應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並列方式加註:
    一、犬貓之品種、性別、年齡、毛色(或晶片號碼)。
    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日期。

自狂犬病疫區輸入之犬隻於臨檢時發現未植入晶片者,應於運送至指定隔離留檢場所時立即植入晶片後再施以隔離檢疫。


狂犬病疫區違規輸入犬貓之處理方式
一、未檢附進口同意文件者,視情節輕重,延長隔離七日至三十日。

二、檢附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與規定應記載資料不符者,應於隔離期間補齊相關文件,否則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三、違反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間輸入者,先隔離檢疫至狂犬病預防注射期滿三十日,再隔離檢疫二十一日。


輸入未滿三個月齡犬貓之處理方式
輸入犬貓未滿三個月齡者,應隔離檢疫至滿三個月齡,施打一劑狂犬病疫苗經三十日後,視 其違規情形依上述處理方式辦理。


畜主必須負擔指定隔離檢疫場所隔離檢疫期間所需之費用。


[ 此文章被Sally小貓在2007-04-10 22:48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東森 Cable | Posted:2007-04-10 2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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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植物檢疫規費收費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八十八防檢二字第八八五六五一二五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則

一、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九條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辦法所稱檢疫規費,包括檢疫費、作業費及工本費:

1.檢疫費:動植物疫病蟲害檢查費。

2.作業費:

(1)動物繫留費。

(2)動物屍體焚燬費。

(3)延長作業費。

(4)檢疫處理費:燻蒸、消毒、海沒、飼養、栽培、運送、銷燬等費用。

(5)檢疫處理場管理費。

3.工本費:

(1)檢疫標識工本費。

(2)各種檢疫證明書分割、補發、換發、繕發副本等工本費。

三、檢疫規費以新臺幣(元)計算。經核算每批檢疫規費總費額未滿十元者,免予徵收。

第二章 檢疫費

一、檢疫費按該檢疫物品離岸價格(輸出)或起岸價格(輸入)之千分之一計收。

二、檢疫物品之輸出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檢疫時,繳驗結匯證件或其他銷貨證件,以憑計收檢疫費。未能於申請檢疫時繳驗者,得於發證後二週內補行繳驗。但經有關機關授權產銷團體統一計價者,得免繳驗。

三、免辦輸入、輸出許可證之檢疫物品,其檢疫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1.輸入檢疫物品,依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請檢疫時繳驗經報關人簽章之外貨進口報單或國外出口商商業發票等結匯證件計收。

2.輸出檢疫物品,依輸出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請檢疫時繳驗信用狀或經報關人簽章之國貨出口報單計收。但在廠場當地申請檢疫者,依繳驗發票(含國內銷貨發票,商業發票等)計收。

四、下列檢疫物品免收檢疫費:

1.援助或救濟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2.軍用物資持有軍事機關證明文件者。

3.進口軍公糧食持有糧政機關證明文件者。

4.旅客攜帶或郵包寄遞動植物或其產品,在輸出入動植物檢疫機關公告限額內者。

5.輸出生鮮、冷藏或冷凍畜禽肉類已繳納屠宰衛生檢查費者。

五、以外幣為貨款者,按海關訂定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之買入(輸出)B賣出(輸入)價換算為新臺幣,核計檢疫費。

六、依查定或公訂價格計收檢疫費者,其申請檢疫物品不滿一單位之尾數,按一單位計算。

第三章 作業費

一、輸出入動物需送動植物檢疫機關所備場所隔離檢疫者,依下列規定計收繫留費:

1.牛、馬、騾、驢、豬,每隻每日三十元。

2.羊、鹿、犬,每隻每日二十元。

3.貓、兔、家禽及鳥類每隻每日五元。但出生二週內之初生家禽每隻每日一元。

4.其他動物依其體型大小分別比照前三款標準計收。逾越檢疫繫留規定時限後之繫留費,加倍計收。

經核准在輸出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自備檢疫場所隔離檢疫者,免收繫留費。

二、輸出入之動物在隔離檢疫期間死亡,其屍體經焚燬處理者,依下列規定計收屍體焚燬費:

1.牛、馬、騾、驢每隻一千元。

2.鹿、羊、豬每隻五百元。

3.犬、貓、兔每隻三百元。

4.家禽及鳥類每隻五元。

5.其他動物依其體型大小分別比照前四款標準計收。

三、輸出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延長檢疫作業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延長作業以在辦公時間內申請為原則。

2.延長作業時間區分如下:

(1)平常日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上班前,中午休息時間及下班後至下午十時前。

(2)假日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

(3)特別延長作業時間為每日下午十時後至翌日上午六時前。

3.一般檢疫之延長作業費計收如下:

(1)平常日延長作業費每批二百元。

(2)假日延長作業費每批一千元。

(3)特別延長作業費每批二千元。

4.外銷果蔬檢疫之延長作業費,不分時間,均每航次二千元。

5.經核准註銷延長作業者,其所繳之延長作業費應發還,或於其次批檢疫物品申請檢疫時予以抵繳,並在申請書內註明。

6.第三款規定按批計收之延長作業費,如同一輸出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同時申請檢疫多批物品者,其應繳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

7.旅客隨身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檢疫,不另計收延長作業費。

四、輸出入之檢疫物品經檢疫後認需再行燻蒸、消毒、海沒、飼養、栽培、運送、銷燬等之費用依實際支出計收檢疫處理費。

五、輸出入之檢疫物品經檢疫後認為需於動植物檢疫機關所備場所,再行燻蒸、消毒處理者,應按檢疫費百分之二十計收檢疫處理場管理費。

第四章 工本費

一、輸出檢疫物品依下列規定計收標識工本費:

1.一般檢疫標識:每件一張,每張○、二元。

2.貨櫃專用檢疫標識:散裝貨櫃每櫃一張,每張八十元。

3.其他包裝用檢疫標識:其他包裝每一單位一張,每張四十元。

旅客在輸出入動植物檢疫機關規定限額內所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免收標識費。

二、各種檢疫證明書之分割、補發、換發、繕發副本,每份新證明書計收工本費五十元。

第五章 附則

一、本辦法所訂規費之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二、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東森 Cable | Posted:2007-04-10 2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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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檢疫站
地址: 台北市羅斯福路 4 段 113 巷 19 號
電話: 02-27387868
傳真: 02-27387715


汐止檢疫站
地址: 台北縣汐止市茄苳路 156 號
電話: 02-86481682
傳真: 02-86484105


基隆分局
地址: 基隆市義二路 88 號 1 樓
電話: 02-24247363
傳真: 02-24247364


蘇澳檢疫站
地址: 宜蘭縣蘇澳鎮港區路 1 號蘇澳港行政大樓 1 樓
電話: 03-9967951
傳真: 03-9967953


花蓮檢疫站
地址: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512號
電話: 03-8533613
傳真: 03-8514713


馬祖檢疫站
地址: 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 129 號
電話: 0836-22833
傳真: 0836-22960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東森 Cable | Posted:2007-04-10 2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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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寵物出入境之辦法--新修條文
下面是引用Sally小貓於2007-04-10 22:55發表的 :
動植物檢疫規費收費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
動植物檢疫規費收費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 88 年 8 月 31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88)防檢二字第 8856512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24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二字第 0961478457 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九條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檢疫規費,包括檢疫費、作業費及工本費:
  一、檢疫費:指動植物疫病蟲害檢查相關費用。
  二、作業費: (一) 臨場費。 (二) 動物繫留費,包括場地費及檢測費。 (三) 動物屍體焚燬費。 (四) 延長作業費。 (五) 檢疫處理費:燻蒸、消毒、海沒、飼養、栽培、運送、銷燬等費用。
  三、工本費: (一)檢疫標識工本費。 (二)各種檢疫證明書分割、補發、換發、繕發副本等工本費。

第 三 條 檢疫規費以新臺幣元計收。經核算每批檢疫規費總費額未滿十元者,免予計收。

第 二 章 檢疫費

第 四 條 檢疫費按輸出檢疫物品離岸價格或輸入檢疫物品完稅價格之千分之一計收。

第 五 條 檢疫物品之輸出人、輸入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檢疫時,繳驗結匯證件或其他銷貨證件,以憑計收檢疫費。未能於申請檢疫時繳驗者,得於發證後二週內補行繳驗。但經有關機關授權產銷團體統一計價者,得免繳驗。

第 六 條 免辦輸入、輸出許可證之檢疫物品,其檢疫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輸入檢疫物品,依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請檢疫時繳驗經報關人簽章之外貨進口報單或國外出口商商業發票等結匯證件計收。
  二、輸出檢疫物品,依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請檢疫時繳驗信用狀或經報關人簽章之國貨出口報單計收。但在廠場當地申請檢疫者,依繳驗國內銷貨發票、商業發票或其他價格證明計收。

第 七 條 下列檢疫物品免收檢疫費:
  一、援助或救濟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二、軍用物資持有軍事機關證明文件者。
  三、進口軍公糧食持有糧政機關證明文件者。
  四、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或其產品,在輸出入動植物檢疫機關規定限額內者。
  五、輸出生鮮、冷藏或冷凍畜禽肉類已繳納屠宰衛生檢查費者。

第 八 條 輸出檢疫物品以外幣為貨款者,按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換算為新臺幣,核計檢疫費。

第 三 章 作業費
第 九 條 動植物檢疫機關派員執行臨場檢疫、檢疫處理、押運、設施或場地審查等檢疫業務,依下列規定計收臨場費:
  一、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如無法於當日往返,其費用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基準計收。
  二、每批檢疫物品計收檢疫人員一人次之臨場費。
  三、同一申請人,申報多批存置於同一處所之檢疫物品,同時臨場檢疫者,計收檢疫人員一人次之臨場費。 前項各款情形於檢疫物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者,動植物檢疫機關得依實際派員及日數,計收臨場費。 動植物檢疫機關於港、站之倉儲、貨櫃場或其他場所設置派駐辦公處所,並派員執行檢疫業務者,免收臨場費。

第 十 條 輸出入動物須送動植物檢疫機關所備場所隔離檢疫者,或經核准在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者,依附表一動物繫留費收費基準計收動物繫留費。 逾越檢疫繫留規定時限後之繫留費,依延長繫留日數計收場地費及延長作業費。 在其他指定場所隔離者,經檢疫機關派員臨場檢疫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計收臨場費,免收場地費。

第 十一 條 輸出入之動物在隔離檢疫期間死亡,其屍體經焚燬處理者,依附表二動物屍體焚燬費收費基準計收動物屍體焚燬費。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延長檢疫作業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延長作業以在辦公時間內申請為原則。 二、延長作業時間區分如下:
(一)平常日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上班前,中午休息時間及下班後至下午十時前。
(二)假日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
(三)特別延長作業時間為每日下午十時後至翌日上午六時前。
三、延長作業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平常日延長作業費每批新臺幣二百元。
(二)假日延長作業費每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特別延長作業費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四、經核准註銷延長作業者,其所繳之延長作業費應發還,或於其次批檢疫物品申請檢疫時予以抵繳,並在申請書內註明。
五、第三款規定按批計收之延長作業費,同一申請人,申報多批存置於同一處所之檢疫物品,同時臨場檢疫者,其應繳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
六、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隨身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檢疫,不另計收延長作業費。

第 十三 條 輸出入之檢疫物品經檢疫後,認須再為下列處理者,依下列規定計收檢疫處理費:
一、燻蒸、消毒,依附表三計收檢疫處理費。
二、海沒、飼養、栽培、運送、銷燬:依實際支出計收檢疫處理費。 前項所定燻蒸、消毒業務委託民間經營者,其收費依委託經營契約之規定。但受託經營者最大利潤以不超過稅前報酬率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 四 章 工本費

第 十四 條 輸出檢疫物品依下列規定計收檢疫標識工本費:
一、一般檢疫標識:每件一張,每張新臺幣一元。
二、貨櫃專用檢疫標識:貨櫃每櫃一張,每張新臺幣八十元。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或其產品在輸出入動植物檢疫機關規定限額內所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免收檢疫標識工本費。

第 十五 條 各種檢疫證明書之分割、補發、換發、繕發副本,每份新證明書計收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 五 章 附則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所定規費之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排妥動物隔離場所者,其繫留費依修正前之收費基準計收費用。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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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Sally小貓) | 理由: 感謝您提供最新條文~~~^^


在風中飄搖的感情 花樣的女子
不安定的壞感覺 是我心中強烈的痛
愛上別人 為難自己 愛為什麼總是傷人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7-05-16 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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