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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资讯] 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
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11 日立法院第 8 届第 6 会期第 9 次会议通过 (公报初稿资料,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第 5 条 公务人员得加入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但不得兼任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之 职务。 公务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介入党派纷争。 公务人员不得兼任公职候选人竞选办事处之职务。
第 9 条 公务人员不得为支持或反对特定之政党、其他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从 事下列政治活动或行为: 一、动用行政资源编印制、散发、张贴文书、图画、其他宣传品或办理相 关活动。 二、在办公场所悬挂、张贴、穿戴或标示特定政党、其他政治团体或公职 候选人之旗帜、徽章或服饰。 三、主持集会、发起游行或领导连署活动。 四、在大众传播媒体具衔或具名广告。但公职候选人之配偶及二亲等以内 血亲、姻亲只具名不具衔者,不在此限。 五、对职务相关人员或其职务对象表达指示。 六、公开为公职候选人站台、助讲、游行或拜票。但公职候选人之配偶及 二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在此限。 前项第一款所称行政资源,指行政上可支配运用之公物、公款、场所、房 舍及人力等资源。 第一项第四款及第六款但书之行为,不得涉及与该公务人员职务上有关之 事项。
第 17 条 下列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一、公立学校校长及公立学校兼任行政职务之教师。 二、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公布施行前已进用未纳入铨叙之公立学校职员及私 立学校改制为公立学校未具任用资格之留用职员。 三、公立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公立学术研究机构兼任行政职务之研究 人员。 四、各级行政机关具军职身分之人员及各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军训单位或 各级学校之军训教官。 五、各机关及公立学校依法聘用、雇用人员。 六、公营事业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之人员。 七、经正式任用为公务人员前,实施学习或训练人员。 八、行政法人有给专任人员。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监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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