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
分享:
▲
1. 地方制度法 第 27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第 29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由27和30條第1項可以明白,自治規則只受合法性監督,也就是人民制定的規則才能限制自治規則,不是由人民自己制定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的規則不得限制自治規則,否則就會跟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原則有違。
而委辦規則並非是因地方自治而由地方制定的規則,而是為了執行中央交辦給地方事務所制定的規則,既然如此中央機關的法令應該對委辦規則發生限制的效力,否則不是鼓勵中央機關為了避開中央法令而把事情都委辦給地方,一來對資源分配是否有效益會發生疑問,另外對於中央法令的一致與效力會加以損傷。
2.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首先必須要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而這必須要具體到有聲請解釋的必要。其次聲請者不是首長,而是以該機關名義來聲請。
3. 強制執行法 第 127 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 ,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第 128 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 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 ,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 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從上述2條規定可以知道,法院的判決原則上不能命當事人強制履行某一定行為,故原則上會下一個命當事人應為一定行為的判決,但是原則上並不能強制履行,而只能間接強制當事人促其履行,比如用怠金或管收!
此外當事人在一方違約而不為特定行為的情形下,尚可以依情形請求違約金或解除契約和損害賠償。
由於已經有了以上的途經供當事人選擇,法院就不能判決強制履行,至於剝奪權利跟回覆權利也不是一個具體可行的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