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Dragon-Q 于 2012-03-01 23:05 发表的 :
何为正常情形!?这是假设语气,应该不适用在相当因果(事实之原因与结果)!
哈!使用不是法律人的用语,反倒是越描疑问越多,如果引用判例,约莫不会让人误解! 敬覆各为大大,多谢赏赐,互研成长,无所谓对与错,就连法官的判决都会被发回呢! 裁判字号:76年台上字第192号案由摘要:过失致人于死裁判日期:民国 76 年 01 月 16 日资料来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册(民国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 页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册(民国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 页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选辑 第 8 卷 1 期 407 页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国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 页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4-25页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4 条 ( 58.12.26 )
中华民国刑法 第 14 条 ( 81.05.16 ) 要 旨: 刑法上之过失,其过失行为与结果间,在客观上有相当因果关系始得成
立。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
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
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行为
与结果即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条件存
在,而依客观之审查,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不相
当,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