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2-03-01 23:05 發表的 :
何為正常情形!?這是假設語氣,應該不適用在相當因果(事實之原因與結果)!
哈!使用不是法律人的用語,反倒是越描疑問越多,如果引用判例,約莫不會讓人誤解! 敬覆各為大大,多謝賞賜,互研成長,無所謂對與錯,就連法官的判決都會被發回呢! 裁判字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案由摘要:過失致人於死裁判日期:民國 76 年 01 月 16 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1 期 4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4-25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 條 ( 58.12.2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 條 ( 81.05.16 ) 要 旨: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