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朋友说多看才会有自己的想法毕竟是申论题
所以他说改po资料让你们自己看会比较好
1.亲职教育的观点跟我们教得有些不同不过可以看看
http://chcsdl.open2u.com.tw/full_cont...ntentPreview.htm2.儿发的也可以加减看
http://chcsdl.open2u.com.tw/full_cont...ntentPreview.htm左边都有目录可以自己点
也可以下载讲义
我只能说这网站真大方把整本书都po上来了
3.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置标准修法100.05.10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置标准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正条文 第九条 托育机构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办公室。
二、保健室。
三、活动室。
四、游戏空间。
五、盥洗卫生设备。
六、厨房。
七、寝室。
八、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设备。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规定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需要调整并用;第五款盥洗卫生设备,每收托十名儿童应设置水龙头一座,及有隔间设计且符合该年龄层儿童使用之马桶一套,未满十人者,以十人计。 托育机构专办或兼办托婴业务者,并应设置下列设施设备: 一、调奶台。 二、护理台。 三、沐浴台。 托育机构提供儿童接送服务者,应以专用车辆接送,该车辆之驾驶人应具有职业驾驶执照,并配置具教保专业人员资格或年满二十岁以上之人随车照护。 前项车辆得以租用或购置方式设置,其规格、标识、颜色及载运人数应符合法令规定,并经公路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其使用年限,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驾驶人及随车人员每年应接受至少八小时之基本救命术、儿童接送流程训练及紧急救护情境演练,托育机构应予协助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安置及教养机构应置专任主管人员一人,综理机构业务,并置下列工作人员: 一、保育人员、助理保育人员、保母人员、生活辅导人员或助理生活辅导人员。 二、社会工作人员。 三、心理辅导人员。 四、医师或护理人员。 五、行政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员应为专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员得以特约方式办理;第五款行政人员得由相关人员兼任。 安置未满二岁之儿童,每三人至少应置保育人员、助理保育人员或保母人员一人,未满三人者,以三人计。 安置二岁以上未满六岁之儿童,每四人至少应置保育人员或助理保育人员一人,未满四人者,以四人计。 安置六岁以上之儿童,每六人至少应置保育人员或助理保育人员一人,未满六人者,以六人计。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应置生活辅导人员或助理生活辅导人员一人,未满六人者,以六人计。 安置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之儿童,每四人至少应置保育人员或助理保育人员一人,未满四人者,以四人计。安置少年者,每四人至少应置生活辅导人员或助理生活辅导人员一人,未满四人者,以四人计。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助理保育人员数不得超过保育人员数;助理生活辅导人员数不得超过生活辅导人员数。 安置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儿童及少年,每十五人应置社会工作人员一人,未满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计。安置第二条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儿童及少年,每二十五人应置社会工作人员一人,未满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计。 安置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二岁以上之儿童及少年,每四十人应置心理辅导人员一人,未满四十人者,得以特约方式聘用。 安置第二条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二岁以上之儿童及少年,每七十五人应置心理辅导人员一人,未满七十五人者,得以特约方式聘用。 共同安置第二条第三款各目之儿童及少年,应置心理辅导人员数依前二项应置人数之比例总和计算,未满一人者,得以特约方式聘用。 第三十三条 山地、偏远、离岛、原住民地区依本标准规定设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有困难者,得专案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办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会环境之需要,专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就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面积于百分之六十以上范围内调整之或就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机构楼层放宽之。但于机构新设、扩充、迁移、负责人或法人变更时,应分别依第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本标准施行前已依直辖市、县(市)自治法规规定许可设立,其许可事项与第六条第二项兼办业务、第九条第二项设置马桶数、第十条规定面积不符者,得专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依其自治法规设置。但于机构新设、扩充、迁移、负责人或法人变更时,应依本标准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