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朋友說多看才會有自己的想法畢竟是申論題
所以他說改po資料讓你們自己看會比較好
1.親職教育的觀點跟我們教得有些不同不過可以看看
http://chcsdl.open2u.com.tw/full_cont...ntentPreview.htm2.兒發的也可以加減看
http://chcsdl.open2u.com.tw/full_cont...ntentPreview.htm左邊都有目錄可以自己點
也可以下載講義
我只能說這網站真大方把整本書都po上來了
3.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修法100.05.10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九條 托育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保健室。
三、活動室。
四、遊戲空間。
五、盥洗衛生設備。
六、廚房。
七、寢室。
八、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併用;第五款盥洗衛生設備,每收托十名兒童應設置水龍頭一座,及有隔間設計且符合該年齡層兒童使用之馬桶一套,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托育機構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並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調奶台。 二、護理台。 三、沐浴台。 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接送服務者,應以專用車輛接送,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專業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人隨車照護。 前項車輛得以租用或購置方式設置,其規格、標識、顏色及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其使用年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八小時之基本救命術、兒童接送流程訓練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練,托育機構應予協助辦理。 第二十二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保母人員、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醫師或護理人員。 五、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第五款行政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三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安置二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六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安置少年者,每四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助理保育人員數不得超過保育人員數;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數不得超過生活輔導人員數。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二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四十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十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七十五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七十五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心理輔導人員數依前二項應置人數之比例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第三十三條 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面積於百分之六十以上範圍內調整之或就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構樓層放寬之。但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分別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規定許可設立,其許可事項與第六條第二項兼辦業務、第九條第二項設置馬桶數、第十條規定面積不符者,得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其自治法規設置。但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