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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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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参考:
 
裁判字号:47年台上字第920号 
裁判要旨:
加重结果犯,以行为人能预见其结果之发生为要件,「所谓能预见乃指客观情形而言
,与主观上有无预见之情形不同,若主观上有预见,而结果之发生又不违背其本意时,
则属故意范围。

裁判字号:91年台上字第50号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在犯意联络范围内之行为,应同负全部责任。惟加重结果犯,以行为人能预见
其结果之发生为要件,所谓能预见乃指客观情形而言,与主观上有无预见之情形不同,
若主观上有预见,而结果之发生又不违背其本意时,则属故意范围;是以,加重结果犯
对于加重结果之发生,并无主观上之犯意可言

从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结果,其他之人应否同负加重结果之全部刑责,
端视其就此加重结果之发生,于客观情形能否预见;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间,主观上对
于加重结果之发生,有无犯意之联络为断。

说明:

一、
加重结果犯的特色(借用刑法周昉老师的记法):
故意+过失(或说非故意)、客观可预见、法有处罚的明文。
 
二、
「所谓能预见乃指客观情形而言」:
系指一般理智而谨慎小心之人,在与行为人所处同一环境之下,对于构成犯罪事实之预
见可能性。实务采「客观预见可能性」。

三、
就常理而言,甲、乙不会说自己对丙的死亡有预见,所以刑法第17条的预见,若采学理
上的「主观预见可能性」来解释,那就不用提加重结果犯了。

四、
题目已明白告诉你甲、乙基于伤害故意,却发生乙不小心把丙打死的结果,至于如何证
明甲、乙的主观意思是刑事诉讼法的证明问题,刑法不讨论,就结论而言:

乙=>刑277II前段
甲=>
有极大的机率(有讨论空间,91年台上字第50号判例「」内的句子)被认为对于乙拿球
棒打丙,会造成丙死亡有客观预见可能性=>刑277II前段、刑28

以上仅供参考,考申论题不是这样写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10-28 18: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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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0-10-28 16:1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能不能请冰大在补充一下以上这一段冰大要表达的意思!
因为数学不好,看到数学符号就慌了~谢谢~

是说:能遇见的情形有两种态样
一主观预见可能性
二客观预见可能性
以上这两种情形学说上是判断『能预见』的表现,而所以已
预见就是『有预见』之情形,换言之,已本提来讲『我知道
』持木棒打人可能会造成人死亡的结果,我还是实行了这就
是有预见,依里可证明,这是一种有认知与意欲的故意表现!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10-28 1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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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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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指一般理智而谨慎小心之人,在与行为人所处同一环境之下,对于构成犯罪事实之预见可能性。实务采「客观预见可能性」。

这个部分是不是能请再指导一下~谢谢
因为加重结果犯的要件1.故意前行为2.过失(或说非故意)的结果、3.客观可预见、4.法有处罚的明文。
而所谓客观可预见指一般理智而谨慎小心之人,在与行为人所处同一环境之下,对于构成犯罪事实之预见可能性。
基于以上的前提,
1.如果把加重结果犯的事实分解开来,应该会有行为人行为时的事实,以及结果的事实;例如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的事实(犯罪行为的事实为伤害),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犯罪结果的事实为有人死亡)
从行为顺序上来看,行为人为伤害行为时主观上为故意,并非刑法17条所说的能预见。
所以能预见应指故意伤害行为后至死亡结果的发生间的过失判断;
那么以刑法277条第2项为例,客观预见可能性应如何检验呢?
1.从伤害既遂时点来看,就算是一般理智而谨慎小心之人何德何能能判断一个受伤的人会不会发生死亡结果?(可能被砍一刀最后死了,可能被砍百刀还被救回)
2.如果从结果发生的时点来看,若直接以死亡结果来判断,其实就不用讨论『预见』,因为直接依结果评价就好了,根本没有预见的问题。那客观预见可能性规定的意义为何?
综上,如果仅是以指一般理智而谨慎小心之人,在与行为人所处同一环境之下,对于构成犯罪事实之预见可能性来解释客观预见可能性似乎仍未解释出客观预见可能性真正意涵,
对于客观预见可能性是不是请各位大大再为小的补充释疑~
谢谢各位大大指导~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10-28 2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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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0-10-28 20:3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这个部分是不是能请再指导一下~谢谢
因为加重结果犯的要件1.故意前行为2.过失(或说非故意)的结果、3.客观可预见、4.法有处罚的明文。
而所谓客观可预见指一般理智而谨慎小心之人,在与行为人所处同一环境之下,对于构成犯罪事实之预见可能性。
基于以上的前提,
.......

1.如果把加重结果犯的事实分解开来,应该会有行为人行为时的事实,以及
结果的事实;例如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的事实(犯罪行为的事实为伤害),被
害人死亡的事实(犯罪结果的事实为有人死亡)从行为顺序上来看,行为人
为伤害行为时主观上为故意,并非刑法17条所说的能预见。所以能预见应指
故意伤害行为后至死亡结果的发生间的过失判断;

因为加重结果犯=故意+过失,当然客观预见可能性指的是结果加重的客观
能预见而不预见的过失部分

2那么以刑法277条第2项为例,客观预见可能性应如何检验呢?

客观审主观啰~~已一般社会经验法则为断...这在说啥:就是说过失的情形
要有相当因果中依据经验法则必然会出现=客观见可能性的审查

3.从伤害既遂时点来看,就算是一般理智而谨慎小心之人何德何能能判断一
个受伤的人会不会发生死亡结果?(可能被砍一刀最后死了,可能被砍百刀
还被救回)

看他主观犯意阿,不管是构成要件或违法性,都是以客观事实去上审查的,
当然要证实他,就要进入严格证明法则对于犯罪事实认定之证明。

4.如果从结果发生的时点来看,若直接以死亡结果来判断,其实就不用讨论『预
见』,因为直接依结果评价就好了,根本没有预见的问题。那客观预见可能性规
定的意义为何?

因为老话一句加重结果犯=故意+过失,倘若无法预见者就不适用加重结果犯,但
是还是成立故意犯!所以客观预见可能性是在探讨『过失重罪』的预见可能性。

综上,如果仅是以指一般理智而谨慎小心之人,在与行为人所处同一环境之下,对
于构成犯罪事实之预见可能性来解释客观预见可能性似乎仍未解释出客观预见可能
性真正意涵,对于客观预见可能性是不是请各位大大再为小的补充释疑~

客观预见可能性老实说!实务上适用相当因果去评价的,99上2964判决与90上45
94判决都看得出来,当然事实上实务用运客观预见可能性,应该是要同德国刑法上
说的『至少过失』的部份去探讨,而在能预见的部份排除已预见(故意)的加重结
果犯态样,但他的判断却不是跟一般过失犯的判断一致(如:预见可能性与回避可
能性/注意义务),而是直接适用相当因果去判断行为结果之相当性!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10-28 2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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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
99上2964判决部分:

又加重结果犯系指行为人就故意实行之基本犯罪行为,于一般客观情况下
可能预见将发生一定之结果,但因过失而主观上未预见,致发生该加重之
结果而言。亦即,加重结果犯乃就行为人主观上意欲实行之基本犯罪行为
,及客观上可能预见结果之发生,二者间因有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予以加
重其刑之法律评价。


90上4594判决全文:

(一)加重结果犯,以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之发生有预见之可能,在客观上能预见
而主观上不预见者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前段之伤害致人于死罪,系对
于犯普通伤害罪致发生死亡结果所规定之加重结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客观
上行为人能预见其死亡结果之发生为要件,此项构成犯罪之事实,依刑事诉讼法第三
百零八条、第三百十条第一款规定,自应于事实栏明白认定,并于理由内说明其凭以
认定之证据,方足以资论罪科刑。原判决事实仅记载,上诉人基于伤害之犯意,追打
林秀英,对林秀英之头、胸、腹部拳打脚踢,伤及小肠,因肠子破裂,导致化脓性腹
膜炎,演变成败血性休克死亡;但上诉人对于引起死亡之结果,是否客观上能预见而
主观上不预见,事实栏并未明白认定,已不足为适用法律之依据。又伤害致人于死罪
,以行为人对于伤害行为有犯意,对于死亡之结果「客观上能预见」,而「主观上不
预见」者为限,倘行为人对于死亡之结果有预见,而其结果又不违背其本意时,则属
间接故意杀人范围。第一审判决记载,头、胸、腹部为人体要害,对之拳打脚踢,足
致人于死亡,应为上诉人所预见,而仍对被害人之身体要害殴打,因肠子破裂,导致
化脓性腹膜炎,演变成败血性休克死亡(见第一审卷第二二四页正面末二行、背面第
一至三行),系认定上诉人对于被害人死亡之结果主观上有预见,即与加重结果犯之
要件不合,原审未予纠正,率予维持,亦有违误。本院前次发回意旨,业已指明上情
,乃更审判决仍未为妥适之处理,自有未合。(二)伤害致人于死罪,以伤害行为与死亡
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其成立要件。受伤后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应视其
疾病是否因伤害所引起而定,如系因伤致病,因病致死,则伤害行为与死亡之结果即
有因果关系倘被害人所受伤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结果,嗣因另有与伤害无关之其
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独立原因之介入,始发生死亡之结果时,即不能谓有因果关系
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号、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号、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号
判例参照)。至于医院之医疗行为介入时,是否中断因果关系,亦应视其情形而定,
倘被害人所受伤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结果,嗣因医疗错误为死亡之独立原因时,其
因果关系中断;倘被害人系因被告之伤害行为引发疾病,嗣因该疾病致死,纵医师有
消极之医疗延误,而未能治愈,此乃医师是否应另负过失责任问题,与被告之行为无
影响,其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仍有因果关系。本件前经送请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
医院鉴定,据函复:「单纯腹部钝伤导致肠破裂,不应致死。……此病例致病之原因
应为医院延误治疗,导致细菌感染而死」(见原上诉审卷第四十七页)。但所谓「肠
破裂,不应致死,……致病之原因应为医院延误治疗,导致细菌感染而死」,究竟系
指医院延误治疗,为导致细菌感染之独立原因,即肠破裂本身不会导致细菌感染,单
纯因医疗之过失致细菌感染(例如使用不洁之药械致发生细菌感染等);抑或因肠破
裂致引发细菌感染,其后又医疗延误,而未能治愈,尚非明确。倘系前者,因果关系
中断;倘系后者,因果关系仍不中断,而上开关键,复与上诉人应否负伤害致人于死
罪责有关,原审未注意详查究明,即遽行判决,亦嫌速断。以上或为上诉意旨指摘所
及,或为本院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应认仍有撤销发回更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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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10-28 2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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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q大的指导~还特地找出判决补充说明
小的还是有疑问~
小的的问题在于何谓『能预见』?
综上的结论小的整理如后:
1.能预见指对于过失的加重结果「客观上能预见」,而「主观上不预见」者为限;
  而客观上能预见系指一般理智而谨慎小心之人,在与行为人所处同一环境之下,对于构
  成犯罪事实之结果能预见。
2.客观预见可能性,实务上适用相当因果去评价的;
  相当因果关系所评价的是:基本犯罪行为,及客观上可能预见结果之发生,二者间之相
  当因果关系存在。

那么,小的问题是:
1.以上解释中,其实对于『预见』其实仍未解释。
2.实务上,加重结果犯乃就行为人主观上意欲实行之基本犯罪行为,及客观上可能预见结
  果之发生,二者间因有相当因果关系存在。
  此一叙述应区分为三个要素即:1.基本犯罪行为2.结果之发生3.二者间之相当因果关系
  存在。
  可见,相当因果关系也未去解释客观上可能预见为何,仅是直接对于加重过失的结果于
  以评价有无因果关系而已,其实还是没有说明问题。

小的认为:
1.所谓,客观上能预见系指一般理智而谨慎小心之人,在与行为人所处同一环境之下,对于构成犯罪事实之结果能预见。应该是在解释加重结果犯于因果关系检验时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而并未解释『预见』。
2.其实没有『客观上可能预见结果之发生』的问题,就是加重的结果有无发生而已。
  因为不管将『预见』与『结果』分开或结合,我们关心地的都是加重结果有无发生。而
  且加重的结果不能再有另一故意行为导致。
  有发生就是加重结果犯,未发生就是故意的基本犯。
  所以似乎『预见』仅是在说明不能再有其他故意的主观要素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以上所
  指一般理智而谨慎小心之人或客观上能预见的解释。

以上是小的乱想的,敬请指导~~~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10-28 2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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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没有乱说,很好阿!
因为实务本来就是这样去适用,其实能预见是在探讨过失,只是实务上是用
相当因果去以客观上一般人立场依据经验法则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失态样!
所以没有特别指出『预见』是啥东西,其实预见是去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构成
要件的故意/过失/无故意过失,学说上多少会解释预见是啥密东西,但是
我还没看到(不是没有,是自己懒得找而已)

至于加重结果犯他本来就是一个主观构成要件判断的犯罪类型,判断行为人
出于故意的行为,与客观上之加重结果,对于结果加重是否可以评价成过失
犯,是否故意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一定是用相当因果,客观
归责理论也能适用看看)。只是实务上是用方法对于过失重罪之部分采用能
预见说明且试用相当因果判断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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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16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10-29 0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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