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12440 個閱讀者
 
<< 上頁  1   2  >>(共 2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NIMBY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7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那如果乙各填金額50 NTD.也是2個罪喔? 或者各填1億這樣也是兩罪嗎?
這樣刑法果然是猜謎遊戲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7-04 08:36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可能是接續犯也可能是集合犯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7-04 18:34 |
NIMBY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7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集合犯(包括一罪的下位概念), 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即預定有複數行為之同種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ex:偽造行為,其犯罪構成上有複數行為知同種行為反覆實行

接續犯(是包括一罪的下位概念),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的接近時,侵害同一法益
其對行為之實行時空上緊密程度較嚴-->上述題目(空白支票),似應論以接續犯較妥, 因為乙的行為接續緊密的實行, 乙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ㄧ行為較為合理,罪責應該是:1個偽造有價證卷罪

(參考高點網站資訊後得出的結論,如有錯誤請不吝指正,tks!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7-05 07:44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恩~~沒錯阿!!
只是行為人另別起意有再偽造一次勒^^!!他就會比較像集合犯,所以敝人
謂或接續犯或集合犯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7-05 11:36 |
daphne23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11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10-07-03 08:1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三)法律的行為單數:行為人出於數個行為決意,而為數個犯罪行為,但因刑法之規定理論之概念,認其為法概念上的一行為。
           1.複行為犯 ex.強盜
           2.結合犯ex.強盜殺人
--> a) 關於332條,如果行為人原本只有強制性交的犯意,在犯完強制性交
後,又臨時起強盜的犯意而為之,那麼,是否成立結合犯?   或為行為複數呢? 
法律的行為單數,也就是一般人會認為這是數行為,但是法律將其認定為一行為。
強制性交罪、強盜罪並沒有結合犯的規定,所以是行為複數。
再舉例,強制性交後再把人殺掉,因為刑法226-1之規定,故為法律的行為單數;但法律若無226-1的規定,這就變成行為複數。
   
.......


其實,我對結合犯有些疑問,在這裡就一併請教大大了.......

1) 關於332 強盜罪結合犯,除了在時間上要銜接外,是否有犯罪的先後順序呢?
 比如說,先故意殺人,後強盜,是否成立結合犯?

 (基礎行為)          (相結合行為)  
 -----------------------------------------------                  
 強盜行為 +  故意殺人行為   =  強盜結合犯
         放火行為   
                       強制性交行為  
                      擄人勒贖行為
         使人重傷行為

2) 85年第2次刑庭會議:「......結合犯中行為人前後兩行為,只要有所關聯者,即足以成立結合犯,至於前後行為間有無犯意聯絡,在所非問.............。」
舉個例子:甲強盜乙,甲犯完後,沒想到乙大聲呼喊求救,甲原本只想強盜而己,並沒有要傷害乙的意思,但乙一直大叫,甲就把乙給掐死了。前後兩行為無犯意的聯絡,所以甲成立強盜結合犯,是這個意思嗎?


3) 強盜罪結合犯的著手認定,是一定要以有 "基礎行為" 為著手點嗎? 還是 "相結合行為" 也可以為著手點呢?

4) 強盜罪結合犯沒有未遂,那如果 "基礎行為" 未遂,但 "相結合行為" 既遂,是否仍成立結合犯?

5) 關於罪數的認定,1個基礎行為 + 1個相結合行為 = 1個結合罪
                 那如果是1個基礎行為 + 2個相結合行為 = ?


[ 此文章被daphne23在2010-07-07 22:04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8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7-07 21:58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小的補充吧:

大大的85-2刑決說
決 議: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不再援用。表情  [pre]
結合犯的判斷:有兩種表情 表情  

一是以時間之銜接性及場所之關聯即可,88上3711判決:表情 (實務所愛)

惟查強盜殺人罪,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獨立犯罪態樣,立法目的在於強盜
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凡利
用強盜之時機,而實施殺人行為,只須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即可成立
強盜殺人罪。至於強盜之初,是否自始即有殺人之意思,或係臨時起意殺人,殺人之
動機如何,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可不問
另一是以"故意之結合"94上5355判決:表情 (學說所愛)

惟按殺人及強盜,如出於預定之計畫,則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固應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但若當初僅有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
成後,始起意強盜,則應各別論罪
至於有數個相結合之罪應怎麼論處勒!可以參照78-4刑決:表情

甲說: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與殺人或強姦行為擇一成立結合犯
  
,再與餘罪分論併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
   結合罪。在通常情形,殺人與強姦兩者法定刑比較,以殺人罪為重
   ,可擇殺人行為與強劫相結合,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餘
      強姦部分如經合法告訴,另成立強姦罪。如依行為先後或情節輕重
      言,亦可認強姦與強劫相結合,成立「強劫而強姦罪」,殺人部分
      則為餘罪,兩者均應分論併罰。
乙說:強劫之基礎行為雖祇有一個,但不能謂其繼續之強劫行為,祇能與
      殺人或強姦相結合一次,僅成立一個結合罪。因之可成立「強劫而
      故意殺人」及「強劫而強姦」二罪。

決  議: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
     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
     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

說那麼多在說啥勒表情
也就是說當有殺人/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的方法:
僅能有一個結合犯
應用較重之罪跟強盜結合(殺人跟強制性交誰重..>殺人重)
其他未結合之罪與結合之部分數最併罰(就是強制性交+強盜殺人數罪併罰)


雖然以上種種,但是考試只要寫說:
一個強盜犯雖有首個結合之罪,但僅能適用叫重之罪為相結合之罪,
其他相結合之罪應以數最併罰(最高法院78年第4次刑庭決議參照
)然後就句號!!
-->簡值就跟真的一樣吧表情
[/pre]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20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4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7-07 23:15 |

<< 上頁  1   2  >>(共 2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5535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