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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概如您所言! 可参照: 诉愿法第81条:诉愿有理由者,受理诉愿机关应以决定撤销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得视事件之情节,迳为变更之决定或发回原行政处分机关另为处分。但于诉愿人表示不服之范围内,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变更或处分。 前项诉愿决定撤销原行政处分,发回原行政处分机关另为处分时,应指定相当期间命其为之。
诉愿法第89条:诉愿决定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诉愿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诉愿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证明文件字号。 三、主文、事实及理由。其系不受理决定者,得不记载事实。 四、决定机关及其首长。 五、年、月、日。 诉愿决定书之正本,应于决定后十五日内送达诉愿人、参加人及原行政处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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