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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赋署核释员工分红及董监酬劳费用化之相关课税规定 详细内容 员工分红及董监酬劳费用化后,为厘清费用化金额、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及未分配盈余申报等相关疑义,财政部预定于18日发布解释令,以利征纳双方遵循。 财政部表示,配合97年1月1日起员工分红费用化制度实施,该部96年9月11日台财税字第09604531390号令业就员工分红及董监事酬劳列报费用之税务处理方式,予以规范。公司依上开令规定,将其自97年1月1日起员工分红及董监事酬劳之金额,于申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时,以费用列支者,因非属盈余分配,已不含营利事业所得税额,自无所得税法第66条之4第1项第4款有关自营利事业当年度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中减除分派董监事职工之红利所含税额规定之适用。且因员工红利及董监酬劳费用化后,已使「依商业会计法规定处理之税后纯益」减少,不得再适用所得税法第66条之9第2项第6款列为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之规定。 该部进一步说明,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以累积未分配盈余(包括员工分红费用化实施前之96年度以前累积盈余)为计算员工红利之基础者,基于与财务会计处理一致之考量,于申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得认列为费用,亦无须计算自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减除之税额。 该部并指出,公司列报员工分红及董监事酬劳之金额,如因估列时未考虑弥补亏损因素致有高估,与公司法第232条规定不合,若嗣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员工分红及董监事酬劳金额为符合公司法第232条规定正确计算之数额时,则原估列金额与股东会决议金额之差异,非属该部96年9月11日台财税字第09604531390号令所揭依会计估计变动处理而列为次年度(股东会年度)损益之范围,当年度高估之金额不得认列;若股东会决议按照前开错估之内容通过,事涉决议内容违反法令问题,原列报员工分红及董监事酬劳不得认列,应由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规定,重新计算当年度员工分红及董监事酬劳金额并办理更正,依更正后金额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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