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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上就是這些法條了吧 不過建議法條的引用如果可以再精確一些 可能會有加分的效果...另外檢討的順序可以再調整: 1.第302條妨害自由罪-->302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妨害自由罪是第二十六章的章名...在具體的罪名要精確一點) 2.第10條第五項第二款性交之定義-->ok 3.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一項 4.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加重事由) -->222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先討論222與221的競合 5.妨害自由為強制性交的前行為,為其必要過程,因此221吸收302 -->再討論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競合 6.第346條第三項恐嚇取財罪之未遂犯
關於恐嚇取財罪既未遂的判斷,可以參考最高法院的判例: 40年台上字第17號判例 上訴人以恐嚇方法使某甲交付財物,尚未得財之際,即被警捕獲,顯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不能遽以既遂犯論擬。 51年台上字第746號判例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 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
另外,如果還有時間的話,可以再討論下列事實.... 1.甲女先後將FM2放入咖啡中及給丙女服FM2,並造成丙昏迷之行為 -->甲女是否成立傷害罪? 乙拿FM2藥丸給甲女的行為如何論罪? 2.丙女轉醒後,兩人還要求她配合呻吟,並拿著丙女證件放在她胸口一起入鏡 -->是否成立強制罪(304條)?
[ 此文章被偉誠在2010-01-10 17:4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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