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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上就是这些法条了吧 不过建议法条的引用如果可以再精确一些 可能会有加分的效果...另外检讨的顺序可以再调整: 1.第302条妨害自由罪-->302条第一项剥夺行动自由罪 (妨害自由罪是第二十六章的章名...在具体的罪名要精确一点) 2.第10条第五项第二款性交之定义-->ok 3.第221条强制性交罪-->第一项 4.第222条加重强制性交(加重事由) -->222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四款 -->先讨论222与221的竞合 5.妨害自由为强制性交的前行为,为其必要过程,因此221吸收302 -->再讨论加重强制性交罪与剥夺行动自由罪竞合 6.第346条第三项恐吓取财罪之未遂犯
关于恐吓取财罪既未遂的判断,可以参考最高法院的判例: 40年台上字第17号判例 上诉人以恐吓方法使某甲交付财物,尚未得财之际,即被警捕获,显系已 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自不能遽以既遂犯论拟。 51年台上字第746号判例 刑法上之恐吓取财罪,系以恐吓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财物为构成要件,如 交付财物并非由于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图者,其恐吓尚非既遂。
另外,如果还有时间的话,可以再讨论下列事实.... 1.甲女先后将FM2放入咖啡中及给丙女服FM2,并造成丙昏迷之行为 -->甲女是否成立伤害罪? 乙拿FM2药丸给甲女的行为如何论罪? 2.丙女转醒后,两人还要求她配合呻吟,并拿着丙女证件放在她胸口一起入镜 -->是否成立强制罪(304条)?
[ 此文章被伟诚在2010-01-10 17:44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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