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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得為之繼承人:甲、c,b1及b2代位繼承 甲收養a後與乙結婚,乙未收養a,故乙與a未有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a對乙之遺產不具繼承權。甲與乙為配偶關係,雖失蹤,未為死亡宣告,仍具繼承權;b、c為乙親生子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為第一順位繼承人,b死亡,由b之子女b1及b2,依第1140條: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乙之遺產由甲繼承1╱3,c繼承1/3,b1及b2共同代位繼承1/3。 二、繼承財產計算 (一)被繼承人未有反對意思表示。 依1173條,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贈與應歸扣,與遺產合併計算 積極財產180萬元 a結婚所受之贈與120萬,因其非繼承人,不需將其歸扣。 b結婚所受之贈與,因其死亡,權利義務已終結,不需歸扣。 b1營業而贈與60萬元,雖其為代位繼承人,但代位繼承權為固有權利則需歸扣贈與60萬元。 合計:180+60=240。 分為三分240╱3=80 故甲繼承80萬元, c繼承80萬元 b1繼承40萬-營業贈與60萬元=--20元,因其僅於所受利益範圍內歸扣,故不需拿出20萬加入遺產,其應繼分為0元。 b2繼承40萬。 因繼承遺產為180萬元,應繼分合計廠200萬元,所少之20萬元依比例扣除20∕5=4萬元 故實際甲繼承80-4*2=72萬元,c=80-4*2=72萬元,b2=40-4=36萬元,b1繼承0元 (二) 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結婚、營業所為之贈與均有反對意思表示。 則遺產為180萬元 則甲分配60萬元 c分配60萬元 b1及b2各分配30萬元
[ 此文章被yangsm在2009-12-15 11:53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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