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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得为之继承人:甲、c,b1及b2代位继承 甲收养a后与乙结婚,乙未收养a,故乙与a未有拟制直系血亲卑亲属关系,a对乙之遗产不具继承权。甲与乙为配偶关系,虽失踪,未为死亡宣告,仍具继承权;b、c为乙亲生子女,为直系血亲卑亲属关系,为第一顺位继承人,b死亡,由b之子女b1及b2,依第1140条:直系血亲卑亲属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可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故乙之遗产由甲继承1╱3,c继承1/3,b1及b2共同代位继承1/3。 二、继承财产计算 (一)被继承人未有反对意思表示。 依1173条,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所为赠与应归扣,与遗产合并计算 积极财产180万元 a结婚所受之赠与120万,因其非继承人,不需将其归扣。 b结婚所受之赠与,因其死亡,权利义务已终结,不需归扣。 b1营业而赠与60万元,虽其为代位继承人,但代位继承权为固有权利则需归扣赠与60万元。 合计:180+60=240。 分为三分240╱3=80 故甲继承80万元, c继承80万元 b1继承40万-营业赠与60万元=--20元,因其仅于所受利益范围内归扣,故不需拿出20万加入遗产,其应继分为0元。 b2继承40万。 因继承遗产为180万元,应继分合计厂200万元,所少之20万元依比例扣除20∕5=4万元 故实际甲继承80-4*2=72万元,c=80-4*2=72万元,b2=40-4=36万元,b1继承0元 (二) 被继承人对继承人之结婚、营业所为之赠与均有反对意思表示。 则遗产为180万元 则甲分配60万元 c分配60万元 b1及b2各分配30万元
[ 此文章被yangsm在2009-12-15 11:53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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