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4923 个阅读者
 
<< 上页  1   2   3  >>(共 3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eagle0901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有点小疑问,应该是题意不明造成
A,B间虽仅有伤害犯意之联络,但B却不慎将甲刺死,
表示B是拿可致死的凶器去教训甲(如果题意说明A是明知或提供者,或说本就要刺甲几刀教训甲而不慎将甲刺死)
且伤害的本身即有致死的可能,实务上已是能客观预见的,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结果,其他之人应否同负加重结果之全部刑责,端视其就此加重结果之发生,于客观情形能否预见;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间,主观上对于加重结果之发生,有无犯意之联络为断。
所以,A在题意中也有成立伤害致死之加重结果共同正犯的可能吧?
当然原题意不明的情况,本就不能作对A最不利的推定...所以S大的说明是能理解的


没有注意到之后的讨论,误发此篇, sorry~~


[ 此文章被eagle0901在2009-12-17 14:41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16 14:44 |

<< 上页  1   2   3  >>(共 3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6629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