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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緒]請問一題法緒的問題~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受確定判決敗訴,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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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休去便休去,若覓了時無了時。吾自生來不蔽體,摘下雲霓作僧衣。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0-22 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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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問自答,答案似乎是這題? 有人能肯定一下嗎?
一、案例事實:大雄唸大學的時侯,由於家境清寒,於是向小叮噹銀行申請了助學貸款新台幣30萬元,並拜託靜香跟小夫當連帶保證人,大雄順利完成大學學業後,因為沒有固定工作,無力還款,小叮噹銀行遂向法院請求靜香跟小夫清償債務,並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靜香、小夫應連帶支付小叮噹銀行30萬元附加利息」。請問何謂「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有什麼法律效力?靜香、小夫可以否認嗎?靜香若以個人關係單獨向法院聲明異議,對小夫有無發生效力?

二、解析:

(一) 支付命令的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及同法第510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即支付命令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督促程序,係考量訴訟經濟,在債權債務關係較無爭議之情形下所由設。法院在不訊問債務人情形下,即依債權人主張發出支付命令,是法院自得以債權人小叮噹銀行之主張為基礎,不須訊問連帶債務人靜香、小夫二人,即發出支付命令,命連帶債務人靜香、小夫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等標的物為清償。
(二) 連帶債務的定義:
所謂連帶債務,係指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而其債之多數主體間具有連帶關係,即民法第272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規定,本件小夫與靜香即接受大雄的請託,當大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及第748條「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等連帶保證人規定,於大雄不履行債務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小夫與靜香須負連帶債務責任,即前開民法第272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另依同法第273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規定,債權人小叮噹銀行自得同時或先後向靜香或小夫請求給付。
(三) 支付命令的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即債務人亦得不附具理由在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後,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該支付命令即在債務人聲明異議的範圍內失其效力。故靜香、小夫二人收到支付命令時尚毋須慌張,如否認該筆債務,則可依法不具理由向法院,就支付命令之一部或全部聲明異議;惟債權人小叮噹銀行尚可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起訴或調解而續行一般訴訟程序。
(四) 支付命令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及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債務人靜香、小夫二人如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天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則支付命令即具有相同於一般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效力,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2864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指執行力而言。」即債權人小叮噹銀行在未獲清償時,即得以支付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靜香、小夫之財產以代清償,不須再經過訴訟程序。
(五) 單獨異議之效力:
靜香若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惟小夫並沒有依法向法院聲明表示異議,則靜香的異議效力是否及於連帶債務人?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督促程序在不違反其性質範圍內,應準用訴之規定,是應視支付命令異議對各債務人是否須合一確定,即在「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決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又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是連帶債務人靜香單獨向法院提起異議,形式上是有利於全體債務人,依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應及於連帶債務人小夫,惟靜香若表明僅基於個人關係,則異議效力不及於小夫。

出處:http://law.kscg.gov.tw/lawenew/lawnew-97-08.htm


[ 此文章被akiraakira在2009-10-26 18:0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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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休去便休去,若覓了時無了時。吾自生來不蔽體,摘下雲霓作僧衣。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0-26 1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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